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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拟出台食品注册通报制度有关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7-26 11:4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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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拟出台食品注册通报制度有关情况的通报

商务部


关于美拟出台食品注册通报制度有关情况的通报

商贸发〔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

  9.11恐怖袭击之后,为了应对生化恐怖袭击,美国总统布什于2002年6月签署了《公众健康安全与生物恐怖主义预防应对法》,其中两项规定涉及进口食品管理,一是要求美国本国和对美出口的外国食品及饲料生产、加工、包装、仓储企业必须在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进行登记注册,未登记的外国食品及饲料将在入境港口遭到扣留;二是要求进口食品在运抵美国之前必须向FDA进行通报,否则也将遭扣留。该法案责成FDA就这两项规定制定具体法规。目前,FDA已公布法规的初稿并于4月4日前征求各利益相关方意见,法规将于2003年10月12日前出台,注册和通报的要求最迟将从2003年12月12日开始执行。(FDA法规的网址见附件一。)

  美国是世界第一大农产品进口国,2002年进口金额达419亿美元。根据我方统计,2002年我对美出口农产品16.3亿美元,占全部农产品出口的9%左右,是我农产品出口的第四大市场,主要出口品种为水海产品和园艺产品。

  由于美国拟出台的食品注册通报制度实施范围广、手续繁杂、措施严厉,一旦实施,可能对我农产品正常出口产生不利影响。目前,我国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正在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同美方进行各个层面的交涉。为了未雨绸缪做好准备和应对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美食品注册通报制度对我农产品出口造成负面影响,现就有关工作布置如下:

  一、各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美方这一政策调整,尽快将上述信息通报本地区对美出口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仓储和出口企业,并做好上述企业的情况摸底工作,按附件二格式建立对美食品和饲料出口企业的资料库,并根据对美出口的实际情况进行动态更新。

  二、要主动了解上述企业(尤其是其中的中小企业)进行注册和通报所面临的主要困难和问题,指导协助企业解决困难。

  三、指导对美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应对工作。在国内要尽快将美政策调整通知与本企业出口产品相关的生产、加工、包装、仓储企业,从这些企业搜集汇总用于注册和通报的资料,提前做好准备;对外要加强与进口商的联系,跟踪美注册和通报要求的变动情况,探讨在美选择代理商代为注册的可能性。

  四、由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注册比邮件注册更为高效、快捷,建议相关企业在年底前落实电子注册所需的上网设施。

  五、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要充分发挥农产品出口行业组织的协调、服务作用,尽快组织专家对美国食品注册通报制度进行研究,以编写指南等方式帮助和指导企业做好注册和通报的准备工作。

  请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于5月15日前将准备工作的落实情况报我部(外贸司)。

  特此通报

  附件:如文



商务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美国FDA食品注册通报制度主网页:
  http://www.fda.gov/oc/bioterrorism/bioact.html
  注册表格初稿见:
  http://www.fda.gov/OHRMS/DOCKETS/98fr/02n-0276-insert.pdf.pdf
  通报表格初稿见:
  http://www.fda.gov/OHRMS/DOCKETS/98fr/02n-0278-insert.pdf.pdf

  附件二:资料库格式

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二、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15%、8%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第一条第(四)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限额特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4%、3%、2%、2%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四、第一条第(六)项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000万元、3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五、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连续三年为A类的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4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六、《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根据以上修改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2012年修订)

一、基准计算标准
(一)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二)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15%、8%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包销再融资项目股票、IPO项目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金额的30%、15%、8%、4%计算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计算股票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时,证券公司应当自发行项目确定询价区间后,按询价上限计算。
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的,应当分别计算各项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在报送月报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当月某一时点计算的风险资本准备最大额填报月末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由于时点差异导致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风险控制指标当月持续达标的专项说明。
(四)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限额特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4%、3%、2%、2%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五)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六)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000万元、3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七)证券公司应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10%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二、为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现阶段我会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A、B、C、D类公司应分别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6倍、0.8倍、1倍、2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连续三年为A类的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4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各类证券公司应当统一按照上述第一条(六)、(七)项所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开展创新业务的,在创新业务试点阶段,应当按照我会规定的较高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在创新业务推广阶段,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可适当降低。

附件: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附件:
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公司分类级别:                  
项目 行次 期初
余额 期末余额 分类计算标准 风险资本准备
连续3年为A A B C D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1. 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1                  
其中:托管的客户交易计算资金总额 2     0.8% 1.2% 1.6% 2% 4%    
2. 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注1 3                  
其中:(1)证券衍生品
投资规模 4                  
权证 5     12% 18% 24% 30% 60%    
买入股指期货 注2 6     12% 18% 24% 30% 60%    
卖出股指期货 注2 7     12% 18% 24% 30% 60%    
利率互换 注2 8     12% 18% 24% 30% 60%    
(2)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 9                  
股票 10      6% 9% 12% 15% 30%    
股票基金 11      6% 9% 12% 15% 30%    
混合基金 12      6% 9% 12% 15% 30%    
集合理财产品 13      6% 9% 12% 15% 30%    
信托产品 14      6% 9% 12% 15% 30%    
其他 15      6% 9% 12% 15% 30%    
(3)固定收益类
证券投资规模 16                  
政府债券 17     3.2% 4.8% 6.4% 8% 16%    
公司债券 18     3.2% 4.8% 6.4% 8% 16%    
债券基金 19     3.2% 4.8% 6.4% 8% 16%    
其他 20     3.2% 4.8% 6.4% 8% 16%    
(4)已对冲风险的权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规模 注3 21                  
权益类证券 22      2% 3% 4% 5% 10%    
卖出股指期货 注2 23      2% 3% 4% 5% 10%    
(5)已对冲风险的固定收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规模 注3 24
固定收益类证券 25     2%  3% 4% 5% 10%    
利率互换 注2 26     2%  3% 4% 5% 10%    
3. 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7                  
其中:再融资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28     12%  18% 24% 30% 60%    
IPO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29      6% 9% 12% 15% 30%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4 30     3.2%  4.8% 6.4% 8% 16%    
政府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5 31     1.6%  2.4% 3.2% 4% 8%    
4. 资产管理业务
风险资本准备 32                  
其中:集合理财业务规模 33     1.2% 1.8% 2.4% 3% 6%    
限额特定理财业务规模 34 0.8% 1.2% 1.6% 2% 4%
定向理财业务规模 35     0.8% 1.2% 1.6% 2% 4%    
专项理财业务规模 36     1.6% 2.4% 3.2% 4% 8%    
5. 融资融券业务
风险资本准备 37                  
其中:融资业务规模 38     4% 6% 8% 10% 20%    
融券业务规模 注6 39     4% 6% 8% 10% 20%    
6. 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 40                  
其中:分公司家数 注7 41     0.2  0.2 0.2 0.2 0.2    
营业部家数 注7 42     0.03  0.03 0.03 0.03 0.03    
7. 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43                  
其中:上一年度营业费用
注8 44     10% 10% 10% 10% 10%    
8. 其他风险资本准备 45                  
  46                   
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47                  
附: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注:1. 证券衍生品包括:权证、股指期货、利率互换;权益类证券具体包括: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集合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及证券公司委托基金公司、其他证券公司进行的证券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具体包括:债券、债券基金、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
2. 股指期货、利率互换投资规模分别按照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00%、利率互换合约名义本金总额的5%计算。
3. 股指期货、利率互换套期保值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对冲风险。
4. 公司债券是指以公司为发行人的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
5. 政府债券是指以政府为发行人的债券。
6. 融券业务规模按照融出时证券的市值计算。
7. 每家分公司、营业部按0.2亿元、0.03亿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风险资本准备期初期末余额应以元为单位填列。
8. 营业费用指业务及管理费、资产减值损失、其他业务成本之和。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总经理: 办公电话:
财务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制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含中央、省属驻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将需盘活的土地收购、收回、征用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和受市政府委托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工作。
  市计划、经济贸易、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设立土地储备交易分中心,在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指导与监督下,负责本开发区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收购、储备和供应工作。
  开发区的房地产开发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编制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供应实行双向预约登记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一收回、收购(征用)和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签订用地协议,自行签订的用地协议一律无效,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一律不予办理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凡需要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未达转让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登记;
  凡需要获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开发或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预约登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回)储备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主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责令退还、交还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用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破产、划转、特困等企业需要盘活或处置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以及拟改变用途的土地;
  (九)征地转户后剩余土地;
  (十)拟转让(包括与他人进行联建、开发)的划拨土地以及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划拨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并纳入储备,但确属国家重点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用地除外。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年度征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集体土地征用储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拟征用地块的界址图,申请规划选址,市规划部门及时提供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
  (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及有关资料,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征地事务工作可委托有关部门办理,发生的税费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纳入储备。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前六项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面积、他项权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拟收购地块的界址图,向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及规划设计要点。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可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拆迁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由被收购方或受让方实施拆迁安置。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完善交易制度。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将拟供应地块在土地交易市场或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必须以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应。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与受让人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附件。


  第二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其他特殊地块还须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约定的用地人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备条件;
  (三)用地人申请办理项目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确需以划拨方式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划拨用地目录》。用地人应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地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申请办理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件齐全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请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土地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为自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审批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未按《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建设用地补偿费、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并报请市土地管理局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地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2000]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