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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3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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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8号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3次署务会和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4次部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对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纸、期刊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


本办法所称分销业务,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一种方式。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该企业应按本办法办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在选址定点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署的、由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等;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资格证书。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获得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人,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的分销业务。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经营范围、经营年限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和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其他事项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确需延长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180天前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网上销售、连锁经营和读者俱乐部等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中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的规定自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加快建设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节能减排,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把思想统一到国家战略部署上来
  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高度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意见》的出台,标志着加快内河水运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成为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战略重点,对于进一步发挥内河水运比较优势、构建现代综合运输体系、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意见》的丰富内涵和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加快内河水运发展的重要战略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抓住内河水运新一轮重大发展机遇,把加快内河水运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加大投入,强化管理,凝聚合力,乘势而上,共同促进内河水运又好又快发展。
  在贯彻落实《意见》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加快转变发展方式要求,正确处理好内河水运发展与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关系,加强内河水运发展规划与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加强综合枢纽各种运输方式间的衔接,加强水陆联运、江海联运之间的衔接,加强与现代物流重要节点的衔接,加强与安全监管和应急保障体系的衔接;处理好重点推进与全面推进的关系,通过长江水运加快发展,带动“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的发展,通过“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加快发展,带动全国内河水运发展;处理好项目建设进度与项目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强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提升工程质量和效益,注重环境和水生态保护,严格项目招投标管理,建设廉政工程、阳光工程,工程建设中力争不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好内河水运与防洪、发电等关系,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促进内河水运快速发展、协调发展、安全发展、绿色发展。
  二、突出重点,加快推进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建设
  (一)加快长江干线航道系统治理。
  按照“规划指导、项目牵引、加强管理、有序推进”的原则,加快长江干线航道系统治理,全面改善通航条件。以中游荆江河段(宜昌至城陵矶段)航道治理、下游12.5米深水航道上延至南京工程为重点,全面带动长江干线航道发展迈上新台阶,力争“十二五”末基本实现《长江干线航道总体规划纲要》的发展目标。
  长江上游:实施水富至宜宾段三级航道建设工程,将三级航道延伸至云南水富。结合三峡后续规划,适时推进三峡水库库尾航道整治。实施三峡至葛洲坝两坝间乐天溪、莲沱等航道治理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结合优化水库调度、加强管理等手段,改善两坝间通航条件。
  长江中游:结合河势控制和防洪工程,开展沙市、窑监、藕池口等主要碍航水道的整治工程,将荆江河段的航道等级提高到一级,水深由3米提高到3.5米。实施界牌水道二期等航道整治工程,提高城陵矶至武汉河段的通航标准,将航道水深由3.2米提高到3.7米。实施武汉以下河段主要碍航水道的航道治理,将武汉至安庆段航道水深提高到4.5米,安庆至芜湖段水深提高到6米。
  长江下游:重点实施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建设工程,按照“整体规划、分期实施、自下而上、先通后畅”的思路,先期对通州沙、白茆沙水道进行治理,使南通以下航道水深达到12.5米。实施福姜沙、仪征、和畅洲、口岸直等水道关键控制工程或航道治理工程和后续完善工程,加大维护力度,力争开通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
  (二)加快其他高等级航道建设。
  实施西江航运干线扩能工程,提高主要航段通航标准,建设贵港、桂平二线和长洲三线、四线船闸,扩大船闸通过能力。实施京杭运河苏南段和浙江段三级航道建设工程,结合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实施济宁至东平湖段三级航道建设工程,继续实施船闸扩能工程。全面加快苏申外港线、长湖申线、湖嘉申线、杭申线、杭平申线、芜申线、大芦线等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建成并继续完善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积极推进岷江、嘉陵江、乌江、汉江、江汉运河、湘江、沅水、赣江、信江、合裕线、柳江—黔江、淮河、松花江、闽江等高等级航道建设。充分考虑内河水运发展的要求,对有复航价值的枢纽、航道,逐步进行复航建设或改造,同时要防止出现新的碍航、断航情况。加强黑龙江、鸭绿江、澜沧江等国境国际河流的航道建设。力争“十二五”末,西江航运干线、京杭运河和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全面或基本达到规划标准,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60%达到规划标准。
  (三)加快内河主要港口和部分重要港区建设。
  以内河主要港口为重点,加快规模化、专业化港区建设,建成一批集装箱、汽车滚装、大宗散货等专业化泊位;坚持新建、改造并举,加快老旧码头的加固改造和港区功能调整,统筹老港区改造和新港区建设。推进港口资源整合,促进港口群的统筹协调发展,形成层次分明、功能互补、竞争有序的港口发展格局。发挥港口枢纽作用,加快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推进重庆长江上游、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建设。加强主要港口的铁路、公路集疏运通道建设,实现高等级公路或高速公路与内河主要集装箱港区的联接。推进主要港口向货物中转基地、大宗货物交易中心发展,逐步建成综合货运枢纽。加强规划实施监督,严格岸线使用审批,鼓励公共码头发展,提高岸线、土地等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加快推进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
  以“两横一纵两网”为重点,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加快推进长江干线、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积极推进西江航运干线、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的船型标准化,启动其他高等级航道重点船型的标准化。采取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的方式,按照“开前门、关后门、调存量”的工作思路,以经济鼓励政策和提高船舶技术标准为手段,加快现有非标准船型和安全、环保设施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老旧运输船舶的更新改造,严格实施船舶更新报废制度,积极开发和推广使用标准船型,优化船舶运力结构,发展江海直达、干支直达船型,促进内河船舶的大型化、标准化。出台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船型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积极落实船型标准化地方配套资金和标准船型研发推广经费,形成运政、海事、船检等部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格局,确保船型标准化工作扎实、有效推进。加快推进乡镇渡船标准化改造。力争“十二五”末基本实现内河客船、危险品船等重点船型的标准化、系列化,其他船舶的船型标准化率达到50%以上,其中,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和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率达到70%;内河船舶平均吨位达到800载重吨,其中,长江干线达到1600载重吨。2020年实现内河船型标准化、系列化,淘汰所有非标准船舶;内河船舶平均吨位达到1200载重吨,其中,长江干线超过2000载重吨。
  (五)着力提升航道及设施的养护与管理水平。
  认真落实《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制定实施《全国航道管理与养护发展纲要(2011—2020年)》,坚持航道分类养护,以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京杭运河等高等级航道和界河航道为重点,全面提升航道养护水平和应急抢通能力。开展内河航道定级或重新评定工作,提高航道资源利用水平。加大航道养护资金投入,加强航道养护设施、设备建设和更新改造,确保日常维护资金需求。健全航道养护技术标准和规章制度,推动航道养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深化航道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强化内河航道行政执法,切实保护内河水运资源。
  (六)着力优化内河水运结构。
  大力发展航运交易、咨询、信息服务、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继续推进内河航运的公司化经营,引导中小航运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积极推进危险品运输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动水上客运向旅游化、舒适化、客滚化方向发展,提升客运服务品质。完善江海直达、干支直达、江海转运的运输服务网络,形成直达和中转互补协调发展的格局。加强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大力发展多式联运,积极推进集装箱、大宗货物的水铁联运。鼓励港航企业延伸产业链,拓展仓储、配送、物流等服务功能,向物流经营人转变。推进港口与保税港区、保税区、物流园区和临港工业园区的有效对接和联动发展,有效降低物流成本。
  (七)着力提高内河水运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能力。
  加强内河水运安全监管、应急处置及治安防控能力建设,建成长江干线全方位覆盖、全天候监控、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水上安全监管和应急搜救体系。加大对内河危险品运输、滚装运输、客运和渡运的监管力度,完善危险品安全检测手段,重点客滚码头安装使用大型车辆安全检测系统。加快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等重要内河水域的船岸通信、监控系统建设。加强内河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基站建设,对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的运输及工程船舶安装AIS;完善长江、西江等干线甚高频(VHF)通信系统布局,推进主要支流通信系统建设;在重要通航枢纽、港区和桥区等重点水域建设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和中央监控系统(CCTV),并逐步实现区域联网,对“四客一危”等重点船舶和重点水域、重点航段实施有效监控。加强乡镇渡船渡口的安全监管,落实地方乡镇政府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区域合作和联合执法,坚决打击河道非法采砂和船舶超载,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加强建设跨、拦、临河建筑物的通航论证工作。积极推进航路改革,在重要航段实施分道通航和船舶报告制。合理规划锚地或停泊点,保障船舶停泊需要和通航安全。加快三峡船闸安全运行监控、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建设。加强长江航运治安防控能力建设,推进治安防控预警和信息平台建设,完善水上110指挥调度系统和金盾工程建设。
  制定内河防污染、水上搜救和航道保畅应急预案,不断完善应急预案体系。推进长江干线等重点水域应急处置体制和机制建设。加强港口、航道及通航枢纽的风险源评估和危险源监控与预警预报,强化灾害性天气下水上事故险情的预防预控,基本建成覆盖重点内河水域的监测预警系统,及时发布灾害预警信息。完善应急力量布局,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整合海事、港航、公安等内河水上资源,推进巡航、监管、搜救一体化建设,加强综合监管搜救基地、站点和船艇建设,在库区山体滑坡多发水域及重点水域配置应急救助船,建设三峡库区应急救援冲滩点;建立水上应急指挥平台,推进海事、港口、搜救应急辅助决策系统建设;加强水上搜救、航道抢通、消防和防污染等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库建设。“十二五”末,在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以及京杭运河的重要航段,监管搜救力量应急反应能力明显提升。
  (八)着力构建绿色内河水运体系。
  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理念贯穿于内河水运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和运营全过程。优化水运建设工程设计,改善工艺设备,降低施工、生产环节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同步建设环保设施,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关键栖息地;推进集装箱码头轮胎式龙门起重机“油改电”技术改造,推广使用高能效港口装卸和传送设备,开展到港船舶接用岸电专项行动。
  加强控制船舶流动源污染,对内河新建运输船舶安装油污水处理(或储纳)和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对重点水域的现有客船(含载货汽车滚装船)进行改造配备相关设施,建设船舶污染监视监测系统。建立内河水运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机制,配备污染处理设备。建设内河水上服务区,在服务区和港口配备船舶生活垃圾、油污水的岸上接收处理设施。鼓励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加速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性能船舶。在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等重点地区建设船舶溢油和危险品应急基地,强化应急设施建设,力争长江干线、西江航运干线达到一般水域100吨、重点水域200吨的清污能力。严格执行和逐步提高船舶排放标准,2013年1月1日起,禁止生活污水排放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客船、载货汽车滚装船和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进入三峡库区。
  三、强化管理,完善内河水运发展的保障体系
  (一)科学编制发展规划。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等规划编制工作,充分体现内河水运发展要求。修订完善港口、航道、水运科技和信息化等规划,加强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加快推进水系内河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编制好内河水运“十二五”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目标和重点。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加强与《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长江干线航道总体规划纲要》的衔接,加强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的有机衔接。实施国家三峡后续工作规划,积极争取将三峡库区主要水运建设项目纳入三峡工程后续规划。
  (二)加强项目前期工作。
  根据规划,明确轻重缓急,细化水运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方案。加大前期工作经费投入,加快开展重点航道、港口和支持保障系统等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特别是要重视基础性研究工作,成立长江干线等前期工作专家顾问组,抓紧开展长河段治理、重点碍航河段的研究分析和前期工作,加大项目储备,合理确定建设项目与建设规模,储备和建设一批较大规模、有影响力和带动力的重点水运工程。创新前期工作机制,简化程序,进一步开放勘察、试验、研究、设计市场,提高前期工作效率。
  (三)加大发展资金投入。
  积极争取相关部委支持,加大并落实对内河水运发展的中央资金投入,主要用于航道、支持保障系统、中西部地区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引导运力结构调整。地方要出台政策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积极争取增加财政性资金,统筹使用燃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尽快落实船型标准化配套资金。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内河水运投融资机制,研究制定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扶持政策措施,引导民间资本和外资投入内河水运建设、养护等领域。制定保障资金安全的具体办法,加强建设资金管理。
  (四)健全政策法规体系。
  抓紧制定行业亟需的法律法规,以《航道法》、《国内水路运输条例》为重点,着力推进水运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出台港口岸线管理、港航安全、航运管理、航道养护、工程建设、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等方面的配套规章,为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难题提供法律支撑。各地要结合实际,争取当地政府、人大的支持,出台港口管理、航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范执法行为,积极推进依法行政。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健全内河水运发展的宏观调控体系。进一步完善港口价格体系,研究并实施扶持内河水运发展的价格政策;加大对界河水运发展的政策扶持力度;完善航电枢纽开发与管理的政策措施,探索内河港口岸线资源有偿使用、收费航道的政策措施。
  (五)强化水运市场监管。
  加强内河水运建设和运输市场监管,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强化企业、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核,健全水运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研究提高内河水路运输市场准入标准,重点提高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建立并完善动态监控机制,加强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避免出现恶性竞争和垄断经营行为。加快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加强市场监管,规范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行为,营造“规范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环境。
  (六)提升科技和信息化水平。
  加强内河水运建设科技创新,重点加强内河航道治理及减淤、生态航道建设与维护、河流渠化、港口建设和改造、施工工艺与装备、港口物流、危险品运输安全、节能减排和生态环保等技术研发,组织开展长江黄金水道通过能力提升、内河航道系统整治技术、船型标准化、三峡通航枢纽建设与运营等重大专项技术攻关。完善水运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体系。研究修订内河通航标准和港口码头、船舶技术标准规范。
  落实加快交通电子口岸建设的指导意见,推进地方港航EDI中心和交通电子口岸建设,主要内河港口逐步建成港口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制定实施长江等内河航运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加快建设长江、珠江和京杭运河综合信息服务系统,推进数字航道和长江、珠江航运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完善长江干线安全通信专网建设。加强基于AIS、物联网等技术的船岸信息交换、集装箱和危险货物运输监控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应用,逐步实现全程监控。推进港口、航道、运政、海事等部门间信息和通讯设施的共享共用,实现部省间信息系统的联网,逐步建成全国内河港口、航道、船舶和水运经营者数据库。
  (七)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结合本地实际和机构改革,制定内河水运人才发展规划,完善人事管理制度,加强领导班子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数量匹配、结构合理、业务精专、素质优良的人才队伍。逐步提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的准入门槛。加强业务培训,推进行政执法、安全与应急、内河船员、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等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不断提升队伍的服务意识、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加强中央与地方、地区之间的挂职交流和轮岗,推进东部与中西部地区间的人才对口联系和交流,加大港航与海事、救助等部门间的人员交流力度。
  四、加强领导,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落实的实施方案,细化任务措施,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人员。加强督促检查,把贯彻落实的情况列入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指标范围,作为工作实绩评定和干部奖惩的重要内容。
  (二)完善工作机制。
  加强与发展改革、国土、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工作机制,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扶持内河水运发展的政策措施和资金支持。加强与铁路部门的协作,促进水铁联运发展。完善长江水运发展的部省市协调机制,加强珠江、京杭运河水运发展的部省区协调工作,统筹协调上下游航道规划标准、建设序列,保证航道通航的贯通性和等级的连续性。探索主要内河干线航道管理新模式,逐步理顺主要通航枢纽管理体制。
  (三)营造良好氛围。
  充分利用中央、行业、地方媒体,多层次、全方位、多角度深入开展内河水运发展宣传,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增强加快内河水运发展的凝聚力、向心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制定内河水运宣传方案,突出重点,宣传报道发展内河水运的政策、经验和做法,特别是重点宣传报道先进人物、典型事迹,培育和树立典型,发挥先进模范的带头作用。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福州海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福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海域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上搜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福州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有效证书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设施,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八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福州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进出港口的,应当遵守有关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福州海域的交通状况及时发布有关通航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引航员。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遇大风浪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空载油轮在港口水域航行,应当压载以保证船舶的操纵性能。
  第十四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速航行。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港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行驶,并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通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穿越时应当尽可能与主航道成直角。
  船舶驶近渡口或者渡运航线时,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避让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航经狭水道及特殊水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和限速的规定,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船舶在大马礁以下闽江通海航道航行时,同吨位等级的,逆水船应当避让顺水船;遇有三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时,不足三千总吨的船舶应当及时让出深水航道。
  船舶进出港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之前,应当鸣放一长声示警,并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联系。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时,同吨位等级的,轻载船应当让重载船。船舶通过金牌门时,五千总吨以上船舶不得会遇,不足五千总吨的船舶不得妨碍五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
  三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航段、闽安门东高寨(南搬)灯桩至青洲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一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魁岐码头至鳌峰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内航行,最高静水航速不得超过十五节。高速客船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夜航。
  高速客船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在与他船有碰撞危险时,应当按照避碰规则规定采取避让措施。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将其端部照亮。
  第十九条 二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青洲大桥以下水域,一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青洲大桥至大马礁之间水域,三千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大马礁以上水域,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作出技术评估,并予以答复,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进港。
  第二十条 船舶在靠离码头、系解浮筒和港内掉头时应当显示信号,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与外界联系,避让过往船舶。
  过往船舶应当注意瞭望,协同避让。
  第二十一条 船舶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船员。五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海船、六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船舶防抗自然灾害时,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令。
  在修造船厂修造期间无动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锚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锚地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通报过往船舶,显示规定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离开。
  第二十三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及调头区域,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设施不得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
  第二十四条 港内停泊的船舶舷梯应当稳固并设有栏杆、安全网,夜间应当有足够的照明。
  第二十五条 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需进行并靠的,在码头时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泊位的设计靠泊宽度,在锚地时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一千总吨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前款规定的作业外与其他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靠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锚地过驳作业,应当在相应的生产作业锚地内进行。生产作业锚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设定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公布。
  船舶不得在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码头靠泊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闽江口内港区的营前深水区、马尾青州作业区至松门煤码头河段、松门田螺湾,闽安门、中沙、金牌门水域进行采砂作业。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船舶试航、试车、系泊试验;
  (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五)船舶悬挂彩灯;
  (六)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船舶从事供油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
    第四章 船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其承运人、船舶或者货物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口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在港口水域外进行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载运危险品的船舶应当在专用锚地锚泊。
  从事危险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集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五章 渡口、渡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有明确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和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日常安全管理。
  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浪等恶劣天气、海况,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暂停渡运。
  第三十五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避让过往船舶,不得强行横越。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符合危险品适装条件的渡口船舶,载运危险化学货物及载运装有危险化学货物的车辆时应当实行专渡,不得与其他车辆混渡,不得搭载旅客和其他无关人员。
  渡口船舶载运客车时,应当实行人车分离,旅客应当下车。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泊位吨级、水深扫测图等与船舶安全航行、靠离泊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负责航标等助航设备和导航设施的维护机构,应当保持航标等助航设备、导航设施正常运行。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
  第三十九条 航道、锚地应当保持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水深进行测量,闽江口内港区每半年一次,其他港区每年一次。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后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码头经营人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的,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四十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设置水下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禁锚标志,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者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的船舶或者警戒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规定的甚高频频道守听。无关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
  施工结束后,施工作业者应当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临时组织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相关的通航水域采取限时限船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性措施,并及时公告:
  (一)恶劣气候、海况;
  (二)大范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船舶流量异常;
  (四)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五)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六)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四十五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当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畅通。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六频道进行联系。
  船舶应当在规定的频道守听和遇险呼叫。船舶呼叫接通后,应当立即转用其他频道进行业务联系,不得继续占用遇险呼叫频道进行通话。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十八条 船舶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未及时离开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和碍航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当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未妥善处理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费用由船舶、设施或者碍航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安全监督。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
  被检查的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海上救助和打捞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应当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福州海上搜救机构。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立即向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福州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一条 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展开搜救行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福州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未经海上搜救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五十二条 船舶、设施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溢油或者危险化学品事故,对公共环境安全构成危害时,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控制和消除环境危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无有效证书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船舶、设施的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当报废的船舶予以强制报废,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强制拆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擅自进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停止作业,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载货物予以卸载或者分流旅客的,因卸载或者分流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五条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不适用本条例。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福州市及沿海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福州海域范围:包括福州沿海海域、福州闽江解放大桥以下水域、乌龙江大桥以下水域、连江县敖江东经119度40分以东水域、福清龙江元载大桥以下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三)设施:是指海上固定平台及其他水上水下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包括固定式水上酒家和岸边囤船)。
  (四)特殊水域:是指复杂航段、船舶密集区、警戒区、分道通航水域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