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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1 20:5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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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市[2004]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五月十日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外国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登记的、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以跨境交付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编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等建设工程设计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基础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以下简称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以下简称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
第五条 合作设计项目的工程设计合同,应当由合作设计的中方设计企业或者中外双方设计企业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应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设计合同应为中文文本。
第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合作设计的外国企业是否具备设计能力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外国企业方可参与合作设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对外国企业进行设计资格预审时,可以要求外国企业提供以下能满足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的有效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均要求有外国企业所在国官方文字与中文译本两种文本。
(一)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
(二)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和企业保险证明;
(三)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公证机构出具的企业工程设计业绩证明;
(四)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核发的设计许可证明;
(五)国际机构颁发的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认证证书;
(六)参与中国项目设计的全部技术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最高学历证明和执业注册证明;
(七)与中方设计企业合作设计的意向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与其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合作设计时,必须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作设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合作设计协议应有中文文本。
合作设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设计各方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所在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身份证明登记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所在地、规模;
(三)合作设计的范围、期限和方式,对设计内容、深度、质量和工作进度的要求;
(四)合作设计各方对设计任务、权利和义务的划分;
(五)合作设计的收费构成、分配方法和纳税责任;
(六)违反协议的责任及对协议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七)协议生效的条件及协议签定的日期、地点;
(八)各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工程设计合同(副本)、合作设计协议(副本)和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复印件)应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承接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中国政府颁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无相应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时,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的中外合作设计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供中文文本;
(二)符合中国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规定;
(三)采用中国法定的计量单位;
(四)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文件封面应注明项目及合作各方企业名称、首页应注明合作各方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名称并签章;
(五)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图签中应注明合作设计各方的企业名称,应有项目设计人员的签字,其他按中国有关工程设计文件出图规定办理。
(六)初步设计(基础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详细设计)文件应按规定由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审核确认、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并加盖中方设计企业的公章后方为有效设计文件;
未实施工程设计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应由中方设计企业的专业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加盖中方设计企业的公章后方为有效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外国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承接建设工程设计收取设计费用,应参照执行中国的设计收费标准,并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中国政府纳税。
由外国企业提供设计文件,需要中方设计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审核并签署确认意见的,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或者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由双方协商确定审核确认费用。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设计机构在中国内地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其不良记录,向其所在国政府和相关行业组织通报。
第十五条 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我国未承诺对外开放的其他工程,禁止外国企业参与设计。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五)暂住在宗教场所或其他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到暂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 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本市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
第九条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及宗教职业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当于申请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3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2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当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
(四)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及个体业主不得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单位及个体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发现暂住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住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有关责任人或者暂住人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体业主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意刁难暂住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1996〉45号)同时废止。



论解决网络域名和商标冲突的法律原则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曲 峰律师
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 孙庆南律师


互联网(Internet)联结着全世界的国家,渐渐成为国际间不可缺少的基本通信工具和媒介。互联网络给了我们一个网络虚拟空间。它和我们长期生活的现实空间完全不同,许多现实空间公认的原理、规则,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中时不被接受的。人们徘徊于两个空间,不可避免会带来两个空间规则的冲突。具体到法律制度来到说,互联网对传统法律制度的冲击力是巨大的。如何调解两者之间的冲突,涉及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问题,与此相对应,互联网用户以数倍剧增,涉及的主体越来越广泛,财产价值明显增大,权益冲突交叉、重叠日益突出。那么我们来讨论一下互联网中的域名与现实空间中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
一、 什么是域名与商标的冲突?
首先,要分别知道域名和商标的概念。所谓域名(domain name)可以简单认为是接入Internet上的地址(也可叫做IP地址)。①实际上,真正的地址是一连串数字,如果你输入一个数字地址的话,就可以进入一个网站。如210.76.59.8此时的Internet地域作为纯技术名词存在的,只适用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员。而对于非专业人士,则没有必要记住并使用数字地址。所以人们经过研究后利用某种程序,将数字地址自动转化为易记的有一定含义的文字地址——即域名,如www.yahoo.com、www.163.com。这样人们就可以通过输入文字地址,而由一定的程序将其转化为数字地址,命令电脑识别。可见,域名是Internet网络文化的产物,从技术上考虑,域名是用于解决Internet中地址问题的一种方法。所以域名是有意义的字符,是网上单位的标志。
商标似乎人们都能理解和认识。所谓商标,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者为了使自己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或服务者生产、销售同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特殊标志。②
商标,是人们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从表面上看。二者之间好像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一个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适用,一个在现实的生活空间适用。那么二者之间的冲突到底指的是什么呢?从现阶段来看主要是基于互联网是后生的新事物,域名的平均“年龄”自然要比商标的平均“年龄”小得多。所以,主要冲突表现在某产品或某服务项目由商标人注册为商标后,由于一些原因,未能及时的将商标注册为域名,或未能将与商标发音相同的字母组合注册为域名,而由他人恶意或非恶意的注册了域名的情形。如著名的ikea(宜家)、safeguard(舒肤佳)域名纠纷案。但长远来看笔者认为,客观的讲,随着网络的发展,不排除许多域名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从而也会出现非域名注册人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比如,某某综合法律网站在互联网中有很高的声望,几位专业人士有独立创办律师所的意向,遂以该综合网站的名称注册了一家律师事务所。类似于这种情形的冲突就是与前者截然相反。
那么对于“域名抢注”,有的人将其解释为:“域名注册人将别人的商标抢先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域名抢注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③。对此笔者个人解析认为,“域名抢注”并不一定是恶意所为,也可以说成“抢注”也不一定都是恶意所致。存在着“恶意”与“非恶意”两种情形。诚然,域名本不属于任何人,根据“合法竞争域名”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谁先得到就是谁的。例如,即使甲是商标人,也不能表明甲自然就享有对该域名的权利。从实践中看,无任何国家在商标注册中规定:“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去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与某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一定要归该商标人拥有”。所以有的时候“域名抢注”是在“合理竞争” 原则下的竞争行为,并非就是恶意行为。
二、 虚拟空间同现实空间的联系错综复杂。
域名是虚拟空间的产物,商标则一直存在于现实空间。如果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可以实现“井水不犯河水”,就绝对不会出现两个空间之间的冲突,那么域名和商标之间的冲突也就无法谈起了。可是实践中,人们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和经济眼光,发现域名和商标各自不同的,却都存在巨大商业价值的潜能。这样,本来毫无关系的两个空间就被人为地联系在一起。人们把现实空间中的许多商标拿来用作域名,或将虚拟空间中的域名来用作商标,使这两个空间被缠绕到了一起。而两个空间中的申请注册规则又是不同的,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便不可能避免了。
追其冲突根源,无非体现在一个“利”字上,换句话说,就是商业价值。笔者认为,如此多的国内外知名企业为了域名同别人官司不断,这足以说明域名在这些企业眼中的重要性。例如中华网(即国中网)在美国成功上市,它的域名www.china .com 从中起了相当大的作用。那么域名是否就有可能成为21世纪立足于商海的主要策略呢?答案现在不得而知,但也正是这种无形价值的存在,域名和商标的冲突才有可能发生。
三、 我国现有法系解决域名与商标冲突的遵循原则。
由于目前国际域名在全世界是统一注册的,因此在全世界范围内,如果一个域名被注册,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在注册相同的域名了。1996年,国内出现了大量的企业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域名的“热潮”。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似乎不能使之有效的解决域名和商标的冲突问题,也在“摸着石头过河”,不断积累经验,欲同世界各国合作,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
1、 结合国际法规,域名与商标不能存在二者之间扩展的外延性。
商标的相关权力应由商标权人占有和使用,域名的相关权力则由域名注册人占有和使用。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则。两种标识所标志的主题是不同的,自然不能将适用于一种标识的制度适用于另一标识。不能因为你是商标权人,就一定应当把你的权利扩延到域名权利,反之亦然。笔者认为,对于域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我国也是如此;而对于商标,则不能因为网络的兴起,就全盘推翻现有的制度,也不能否定商标注册整体管理机制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 区分界定“恶意”与“非恶意”的界限,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如前所述,区分“恶意”与“非恶意”应谨慎对之,综合考虑商标注册人和域名注册人正当权益。妥善把握“在后注册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和“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域名的冲突”中的实质,才能得当处理冲突。同时笔者认为,一个域名和一个商标相同,只要先注册人按程序申请,并且是在“非恶意”的情形下注册和使用该域名或商标,就不应当属于侵权。因为他遵循了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下最基本的原则——既诚实信用原则,现阶段对于域名注册虽然没有在法条中列明此原则,笔者个人认为,也必然会成为网络空间的基本原则之一。那么域名注册人、商标注册人若恶意注册或使用,必然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必然会构成侵权。
3、 建立民事责任承担原则。
就此,我们从“在后注册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角度来谈责任承担问题。如果域名注册人使用该网站进行损害商标权人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某网络的中文域名与某产品的商标名称相同,其虽经合法注册,但其从事宣传、介绍、销售与在先拥有商标权人的同类产品的活动。这种行为足以使公众造成一定的混乱,误认为该网站上的商品与商标的权利人有一定的联系。或者其他有恶意损害该商标形象的行为等。所以类似这种情况的出现,即使商标并非“驰名”,其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一样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譬如,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禁止用户的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反之对于“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域名的冲突”的情形亦然如此。

4、 驰名商标例外原则
在传统的商标制度中,有一项特殊的制度,就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其比一般商标的保护更有力一些。对驰名商标,要求该商标不能被用在任何可能导致“误认为”的商品或服务上。鉴于此种情况,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似乎就可以延伸至域名领域。例如在2000年6月荷兰的“宜家”与北京国网公司域名纠纷案中,荷兰的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拥有的“宜家”品牌,不仅在国际上声誉非常高,而且将”IKEA”这一品牌在中国也注册了商标。最后法官除了使用国内现有法律外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首次引用了国际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列,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④。从而可见驰名商标的优越性。

最后笔者还要强调,域名的产生并不是要追求成为商业标志的目的,而是随着网络的在经济方面的广泛应用,域名逐渐具有了企业标志的性质。但是域名并不是商标,至今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赋予域名知识产权性。因此,我国在现阶段处理域名和商标冲突时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方面的一部分规定,所以鉴于上述内容,在处理域名和商标冲突时不仅要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要强调反不正当竞争。域名虽是作为一项新出现的保护客体,传统商标权的保护并不能全部延伸到网络空间。由于大多数的争议域名都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是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造成混淆的商标相联系,而目前对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络已达成国际共识,因此除驰名商标以外的商标也能享受到类似的待遇就是纠纷解决的关键。事实上如果将域名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话,从目前来看由于对域名权始终无法加以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法律保护上的被动。从近几年的典型案例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根本地讲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本身就迈上了一个法律的新台阶,而从特例中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域名的冲突来看,则是在新的探索空间里面的一个切入点,但是能不能以点到面,则还需要从实践中总结才能找到正确可行的答案。现在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方法》尚有不完善之处,希望能从一些我国的典型案例和国际上的通行态度中受到质疑,这样才能使争端的解决获得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①《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
②((来小鹏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
③引自《电子商务核心教程》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
④专业网站《网络法研究》www.3wlaw.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