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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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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便于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正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现将我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统一格式,下发各地试行。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履行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以规范格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书面报告,也是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和报表中的填报要求,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
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以及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并按期缴纳税款。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及适用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
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纳税人转让(预售)其开发的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三、本通知所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表样。各地可根据需要,并结合当地的情况与特点,对表的格式和项目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调整。
四、各地在收到本通知后,要尽快布置落实,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按所附报表的基本格式印发执行。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希望及时向我局报告。
五、上述报表印制下发后,依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002号)的规定印发的《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即行废止。
附件: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略)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略)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略)



1995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部组织简则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的通知

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部组织简则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的通知

1956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兹将劳动部组织简则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发给你们。劳动部组织简则业经国务院(56)国议齐字第76号文批准施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业经国务院原则批准并令发布试行(同前文),请即根据这一通则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定你省、市的组织机构和工作细则,报请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本部备案。关于劳动部所属局改用新印章的问题,另行通知。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制定。
第二条 劳动部是国务院统一管理全国劳动工作的机关,它领导地方劳动部门的工作,监督和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劳动工作,并且通过地方劳动部门监督和指导各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和公私合营企业、事业的劳动工作。
第三条 劳动部的任务和职权如下:
(一)遵照国务院的指示,拟制有关重大劳动工作问题的计划、法规、决议和命令草案,并且对劳动工作的某些法规、决议和命令提出修改或废除的意见;
(二)在自己的权限内,发布有关劳动工作的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些命令、指示和规章,各级劳动部门、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
(三)审查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有关劳动工作的决议、命令和指示,对各部门、各级人民委员会有关劳动工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和指示,可以向国务院提出改变或撤销的建议,对地方劳动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有权改变或撤销;
(四)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它的各工作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对有关劳动工作的政策、法律、法令、决议、命令和指示的执行情况,并且监督它们贯彻实现;
(五)管理工资工作:研究改进工资制度,审查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整工资方案,并且监督它们改进所属单位的工资工作;
(六)监督或管理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企业劳动力的招用调配工作,并且监督或管理其他企业、事业和有关单位劳动力的招用工作;
(七)管理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工作:审查技术工人培养训练计划,审查或批准工人技术学校的开办和停办,以及它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并且指导它的教学方法;

(八)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工作,领导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工作,检查企业中的重大伤亡事故并且提出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九)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对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劳动争议的调处工作以及内部劳动规则、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审核、备案工作;
(十)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对失业工人的登记和就业工作;
(十一)组织有关劳动业务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研究工作;
(十二)办理劳动工作干部学校;
(十三)编译出版有关劳动问题的书刊资料。
第四条 劳动部设部长一人领导全部工作;设副部长和部长助理若干人,协助部长工作。
第五条 劳动部设立下列工作机构:
办公厅,
工资局,
劳动力调配局,
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局,
劳动保护局,
锅炉检查总局,
干部司,
编译出版室。
各厅、局、司、室按照需要,经部长批准可以设立处、科、室,分别管理各项业务。
第六条 劳动部各厅、局、司、室分别设主任、局长、司长一人,副主任、副局长、副司长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配备其他工作人员。
第七条 劳动部部务会议,由部长召集,每两周开会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八条 本简则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附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草案)

第一条 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九、四十各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制定。
第二条 省人民委员会设劳动厅(局),直辖市、市人民委员会设劳动局(劳动工作不多的市可以设劳动科)。省、直辖市、市(以下简称省、市)劳动厅、局是省、市人民委员会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机关。省、直辖市劳动厅、局受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领导,并且受劳动部领导;市劳动局受市人民委员会领导,并且受省劳动厅(局)领导;省、市劳动厅、局领导下级劳动部门的工作。
第三条 省、市劳动厅、局的任务和职权如下:
(一)根据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劳动部门的命令和指示,拟制有关地方劳动工作问题的计划、决议和命令草案,报请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并且在自己的权限内发布有关地方劳动工作具体措施的命令和指示,这些计划、决议、命令和指示,下级劳动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
(二)管理本地区的工资工作,审查地方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改进工资工作和调整工资的方案,监督和指导当地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工资方面的政策、法律、法令、决议、命令和指示,审查当地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关于执行上级调整工资方案的措施计划;
(三)管理地方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企业劳动力的招用、调配工作,协助上级管理当地国营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企业劳动力的招用、调配工作,管理当地其他企业、事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劳动力的招用工作,监督上述企业、事业及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力的招用、调配方面的法令、决议、命令和指示;
(四)监督企业单位和工人技术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培养训练技术工人的计划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且根据需要举办工人技术学校、工人技术训练班和进行委托培养训练技术工人的工作;
(五)监督企业单位和它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令、决议、命令和指示,领导劳动保护监察员的工作,检查和协助上级检查企业中的重大伤亡事故并且提出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管理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劳动争议的调处工作及内部劳动规则、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审核、备案工作;
(七)管理失业工人的登记和就业工作。
第四条 省、市劳动厅、局设厅、局长一人,主持全厅、局工作;设副厅、局长若干人,协助厅、局长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厅、局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工资、劳动力调配、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劳动保护、失业工人处理等处、科和办公室(秘书室)。处、科、室分别设处长、科长、主任一人,副处长、副科长、副主任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配备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条 省、市劳动厅、局的厅、局务会议,由厅、局长召集,每两周开会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七条 省、市劳动厅、局可以根据本通则拟定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工作细则,报请人民委员会批准,并且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劳动部门的组织和工作,可以参照本通则规定。
第九条 本通则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附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草案)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草案)的说明

一九五○年春,劳动部拟制的“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暂行组织条例”(草案)和“省、市劳动局暂行组织通则”(前者曾在劳动部的劳动公报上发布过,后者曾以劳动部的名义颁发实行),由于情况有了新的发展,劳动工作有了很大变化,已不能适应今天的需要。以目前劳动部门所担负的任务来看,有些任务是新增加的,如劳动力调配和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工作;有些任务已移交其他部门管理,如劳动保险工作;有些任务原来已有,现在需要根据新的情况进一步做好的,如劳动保护和失业工人处理工作等。至于工资工作,劳动部开始管过一个时期,中间有一段没有管;各省、市劳动部门过去有的管,有的未管;但从去年起,基本上都管起来了。同时,根据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劳动部门的工作重点也由经济恢复时期的调整劳资关系和救济失业工人等工作转向做好国营企业方面的工资工作、劳动力调配工作、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工作和劳动保护工作。此外,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对劳动工作统一管理的需要,加重了上级劳动部门对下级劳动部门的领导责任,加重了劳动部门对工矿企业在劳动工作上的监督责任。因此,为了明确劳动部门的任务职责以及与任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工作关系等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根据这些新的变化,重新制定劳动部的组织简则和省、市劳动部门的组织通则,这就是草拟这两个草案的理由。
这两个草案,在一九五五年五月份劳动部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劳动局长会议上讨论后,首先会同国务院法制局作了研究修改,以后又送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同志提了意见,并且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次作了修改。
现在将两个草案中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1.劳动部门的职责和业务范围问题:劳动工作是关联着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各方面的事情,是关系于广大劳动人民切身利益与国家建设最基本的重大问题之一,如果只由各部门各方面独自进行,没有统一的管理是很难做好的,而劳动部门就是国家统一管理劳动工作的机关。根据发展国民经济的需要,劳动部门当前应该管理工资、劳动力调配、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劳动保护、失业工人处理等工作。但这些工作首先是国民经济各部门及其他部门为了搞好自己的生产和业务必须管理的事情,劳动部门不能包办代替,而是进行综合的统一的管理。两个草案就是根据这种前提,对劳动部和省、市劳动厅、局的基本职责以及在各项劳动工作上应该管的主要事项分别作了规定。
2.劳动部门的组织机构问题:在“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草案)中,规定了省人民委员会设劳动厅或局,这是由于考虑到劳动部门的任务已有加重,特别大区撤销以后,省的任务更为繁重,因此,在一些工商业比较集中、基本建设任务较大的省设厅较为合适。直辖市、市设劳动局,但劳动工作不多的市则可以设劳动科。这些都是从既要贯彻精简节约精神又要照顾实际需要的原则出发来确定的。两个草案对劳动部门内部机构也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没有具体规定这些机构的业务范围,这是因为业务还在经常变化和发展,由劳动部和各级劳动部门自己规定较妥。
3.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劳动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工作关系问题:两个草案对劳动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作了一些必要的规定,这就是:(1)劳动部门对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的劳动工作都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责任。(2)劳动部门在自己权限内发布的有关劳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措施,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遵守和执行。(3)各部门、各企业单位有关劳动工作的重要规定,命令和指示,应该经过劳动部门审查或由劳动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上级核批。这些规定将会有助于密切劳动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及劳动工作的进行。至于劳动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工作关系,两个草案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写明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就是说地方各级劳动部门除受同级人民委员会领导以外,还受上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上级劳动部门对各项劳动工作的指示和命令,下级劳动部门都应该遵守和执行,这也是实现统一管理的重要问题。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工作关系方面,两个草案都没有提到,但毫无疑问,在实际工作中也应该建立必要的联系特别是与计委、工会的关系,需要更加密切起来,遇事要多商量,并且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才办,以便把工作做得更好。
劳 动 部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正
1999年9月2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每两年必须参加卫生知识培训;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其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可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九条 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经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