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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3 09:5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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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公园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的各种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和陵园(以下统称公园)。
第三条 公园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其基本任务是:科学和艺术地配置树木花草和游憩设施,改善城市生态条件和提高环境质量,为人们提供优美、舒适的游览、休息园地,并结合公园特点,向游人进行精神文明和科学知识教育,寓教育于游览、娱乐之中。
第四条 广州市园林局是全市公园的主管机关。
全市公园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规划、工商、公安、文化、体育、环保、环卫和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协同管理。
第五条 保护公园环境和设施,人人有责。

第二章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七条 公园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
市管辖的公园的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区管辖的公园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园林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公园规划的修改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公园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建设的审批权限:公园内供游览的非营业性质的亭、廊、榭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园建设要以植物造景为主,禁止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无关的建筑物。园林建筑及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安排适度,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公园的设计应体现其特性,既要继承和发扬岭南园林艺术的优良传统,又要努力创造适应现代化生活的新型园林风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公园的建设的和维护的资金,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章 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公园土地。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不准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公园的树木、花草及其它绿化设施,应按《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准任意砍伐、破坏。
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严禁砍伐。
第十四条 公园内供人们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加强维护,不准污损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文物古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随意占用、改建和拆迁。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湖泊应严格保护和管理,经常保持湖面清洁卫生,不准占用和缩小湖面,除因蓄洪、排洪等紧急情况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排入湖内。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对湖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公园内不准建设有碍景点、景观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公园的道路不准行车,确需行车的,应经公园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废液、废气、烟尘和噪声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和设施的高度、体量、距离、色彩和风格应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动物园和植物园是进行动物、植物科学普及和展览的专业性公园,对动物、植物应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按《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搞好园容卫生管理,经常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园容美观。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设立必要的服务网点,应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园统一管理。
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开设的服务网点,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清理,凡不必要的应限期取消。
公园门前一律不准摆设摊档。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的各种游乐设施应加强管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园应建立保安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保安人员,大的公园应设立派出所,搞好园内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应服从公园的统一管理。
进园的游客和驻园单位的职工,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程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公园土地、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公园内进行违章建筑、破坏公园绿化及其设施的,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处理;
(二)违反园容卫生的,按《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理;
(三)污染公园环境的,按环境保护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污损、毁坏公园文物古迹的,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扰乱公园秩序,或拒绝执行本规定,殴打、谩骂、阻碍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擅自在公园开设各种商店、摊档、游乐场所的,一律予以取缔,必要时可并处以罚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损坏公园园林建筑和公共设施的,除按原价赔偿外,并可按造成损失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公园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竟处罚规定由公园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次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和裁决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公园和城镇小游园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广州市园林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本市其它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5月31日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及流程、数据、配方、诀窍等。
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来源是:
(一)以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合作、技术引进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
(二)经自行开发研究或者委托开发研究获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
(二)企业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手段。
第五条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致使有关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属于国家技术秘密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不同企业独立开发出同一非专利技术的,无论时间先后,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协助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使本企业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化。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科研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参照下列标准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技密A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二)技密A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技密A级:对企业的经济利益或者生存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
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技术秘密,其密级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标识“▲”标在首页的左上角,“▲”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应当采取防辐射等有效措施进行加密;
(四)对于不易标识的技术秘密应当用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务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车间等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立不同的保密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泄露技术秘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也可以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可以根据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提出保密的书面要求,或者与之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 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的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者条款的员工在保密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技术秘密,不得泄露技术秘密;约定的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鉴定、评审、论证、评估等活动时,企业有权提出保密要求,参与者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协商,采用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
第二十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员工涉及的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一般为2至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
第二十一条 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企业和员工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竟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依法终止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竞业限制协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企业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公开的,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其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有关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能到其单位任职,仍然录用该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就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纠纷,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技术的合作,并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之间签订的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并考虑到双方的国际义务,鼓励和促进两国之间互利的经济合作的持续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国家的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签订合同和其他协议,以在对两国相互有利的情况下,促进各自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认为,合作可以在下列领域进行:工业、采矿、能源、污水的处理和供水、商业、农业、园艺、运输方面的基本建设、通讯、工程、其他劳务。
  二、缔约双方应直接或通过根据本协定第八条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相互通知双方认为适宜合作的具体领域。
  三、关于经济合作项目及其条件,应在两国有关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由双方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商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各领域中的合作将在两国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之间以下列或其它方式进行:
  ——有关这些领域或其他共同经济活动项目的研究、准备和执行;
  ——产品和设备的生产;
  ——进行可能导致由双方公司、组织和机构参加的新的合作项目的联合活动,只要这些联合活动为有关法律和规章允许并符合两国的利益;
  ——产品的推销。

  第五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在应用科学研究和技术领域中密切合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关于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领域。
  这种合作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专有技术及技术资料的交换;
  ——应用科学研究领域中规划的制订;
  ——在两国专家之间组织相互有兴趣的商讨、会议和讲座;
  ——交换专业代表团、研究人员、专家及技术人员的参观考察、访问;
  ——交换实习人员和专家互访。

  第六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适当的金融条件对建立合作性事业的重要意义。双方应考虑到本协定的目标以取得尽可能最优惠条件的金融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便利对共同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履行,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相互给予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经混合委员会各自代表团决定,两国有关公司、组织和机构的专家或代表,可以参加混合委员会的工作,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讨论本协定执行情况的有关事宜并就此提出建议;
  ——探讨和确定他们认为两国之间可扩大合作的新的领域并就此提出建议;
  在必要时,混合委员会可以就某些领域的合作指定专门的工作小组,小组将向混合委员会提出报告。
  混合委员会将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时候轮流在北京、海牙举行。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四年五月七日建立中荷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议予以终止。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后第二个月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不定期延长,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在六个月前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9月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范德克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