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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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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8号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二月九日



新余市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管理和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类建筑(含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的建造,下同)和设备安装、管道、线路铺设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中介服务、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等活动。

第四条 新余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分级管理与监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行政区划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对全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许可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㈠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㈡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已经对建筑节能及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有关事项进行落实;

㈣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文明施工的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㈤已经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并已落实施工现场管理人员;

㈥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㈦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㈧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㈨按规定落实建设资金: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照前款第㈨项规定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三章 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条 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㈠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㈡建筑施工单位;

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机构等单位不得超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业务,不得将工程业务转包、转让或出借、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管理规定,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不得以降低取费标准、转嫁服务费等方式搞不正当竞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投标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需要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出卖、出借证书、图章、图签。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在中标后,管辖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企业的标后监督管理,坚决防止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推行生产一线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并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配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全部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地质基础、园林绿化、装饰装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㈣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第㈠、㈡、㈢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项目,招标人在告知工程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可直接发包。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实行招标人负责制。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七条 必须依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㈠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已经核准的;

㈡工程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㈢土地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证明;

㈣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许可证;

㈤建设资金的落实证明;

㈥有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资料;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施工招标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工程经批准后可以实行邀请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5个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在同等条件下鼓励将上年度已创建省级优良工程的施工企业,优先作为邀请投标对象参与投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提高招标工程实际情况所需投标企业资质等级要求,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用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违法收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计价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

建筑工程发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包、垫款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等施工管理人员与企业投标文件拟派人员不相符的视为转包。



第五章 造价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须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计价依据,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按规定准确齐全地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设计说明书等文件。竣工结算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新工艺、新材料属于定额缺项项目,应及时通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并有义务协助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补充单位估价表,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承包方应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项目经理(建造师)及其他管理人员等主要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投标时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中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预制建筑构件、商品砼生产厂家,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担任项目总监,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理职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单位兼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必须按照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和工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报送建设部门备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工程竣工档案移送城建档案馆。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资金;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资金到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在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行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且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签字后实施。对于危险性较大的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评价制度。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建设单位应当完成“三通一平”;

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地面及道路进行硬化;

㈢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封闭管理,主要出入口处必须具备车辆冲洗平台,配置冲洗设备;

㈣在进出大门口悬挂工程概算牌、管理人员名单、照片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防火)责任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图;

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临时设施;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是评优的重要依据,凡达不到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的工程,不能评为省、市优质工程。

第四十二条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可能造成损害的,以及在特殊环境下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三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㈠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及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其投标文件不相符的,或者发现这一情况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在岗、人证不符、无证上岗和一人多岗的;

㈢中介机构恶意竞争、扰乱建筑市场,情节严重,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执业的;

㈣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资金的;

㈤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不予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㈥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或者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㈦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而未使用的;

㈧中标人不按照规定和时效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注册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造成较大影响或质量事故的,可以责令其在本市停止执业一年;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质量事故的,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前两款所指行政处罚的决定,除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之外,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员索拿卡要、索贿受贿的,一经发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建筑业企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过失在市外受到处罚,尚在处罚期的,在本市同时有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印发的《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4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3]56号

2003-05-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21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履行国务院赋予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职责,使总局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2003〕11号),结合总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总局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治税,推行政务公开,加强行政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机关。
三、总局领导成员(以下简称总局领导)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政令畅通;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深入实际,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总局机关各司级单位(包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以下简称局内各单位)要坚持依法治税,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精简会议、公文,减少检查、评比,健全工作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要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政务公开,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总局领导职责
五、总局领导由下列成员组成: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经济师和总会计师(以下简称总师)。
六、总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总局的工作。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师协助局长工作。
七、局长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总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师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总局进行外事活动。
九、局长出国访问或国内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局长代行局长职务。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师出国访问或国内出差期间,其分管的工作应当委托其他总局领导代管。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总局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一、总局负责拟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上报国务院的税收政策建议,总局年度会议、出书、外事、培训计划,总局机关及系统年度预算方案,较大数额的追加预算或重大工程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十二、以总局名义上报国务院讨论的立法建议、重要税收政策建议、重大工程或采购项目等,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广泛征求基层税务部门意见;需要论证的,应经专家、有关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其他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或征求意见;涉及纳税人权益的,应依法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三、总局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直接听取其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基层税务部门、纳税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四、大力推进依法治税,落实依法行政。局内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规定行使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五、总局要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或修改税收法律、法规的政策建议,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十六、税务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税务部门规章要及时报国务院备案,接受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
十七、严格实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税收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税收执法体制,科学配置税收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税收执法协调。

第五章 工作计划、总结及报告制度
十八、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总局要将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并加强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十九、局内各单位和各省(区、市)税务局应在年中向总局报送上半年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计划,年终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
二十、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值班和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制度的要求,加强机关值班工作,严格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制度。总局应设立值班室,建立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及时向上级报告紧急重大情况和处置突发事件,确保上传下达,政情畅通。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一、总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二、总局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积极接受司法监督;要主动接受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要突出征收、管理、稽查和处罚等重点环节,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税务系统内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权的监督要突出对人、财、物的管理等重点环节。
二十四、总局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健全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总局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五、总局要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实行政务公开。要加强总局网站建设,及时发布税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应在全国基层税务机关推行“文明办税八公开”,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六、总局会议分为局内会议和全国性工作会议两类。
局内会议包括: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领导专题会议。
全国性工作会议包括:以总局或各司局名义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全国税务局长会议、全国税务系统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性专业会议(研讨会、座谈会)等。
总局对全国性工作会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和会议许可证制度。
二十七、局务会议由总局领导和局内各单位负责人参加,由局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定、重要会议精神;审议税务规章草案;研究部署总局重要工作,协调局内各单位工作等。
局长办公会议由总局领导和局内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由局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指示;讨论总局拟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以及税收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区请示总局的重要事项;分析税收工作形势,通报情况,研究工作措施等。
局领导专题会议由总局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研究、协调和处理总局领导分管工作中的专门问题或专门事项。
局内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会议召集人签发。
二十八、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向下级税务机关通报或公开报道的,由办公厅根据会议纪要拟定《情况通报》稿或新闻稿,报局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后发布。
办公厅要及时将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列入督查督办范围,并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二十九、全国性专业会议由局内各单位向办公厅提出年度会议计划,经综合平衡提出建议后,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下达。根据经批准的年度会议计划,办公厅办理会议许可证。
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出版社及总局所属社团召开的经费自理的工作会议,不实行会议许可证制度,但应当向办公厅备案。
严禁未经批准召开各类计划外全国性专业会议。确因工作需要召开的计划外会议,会议规模在50人以下的,申请单位应向分管总局领导写出详细理由,经常务副局长批准后,由办公厅办理会议许可证;会议规模50人以上的,应经局长批准。
三十、全国性专业会议一般邀请各省(区、市)税务局有关处长参加;需要邀请各省(区、市)税务局主管局领导参加的,须报总局局长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管理制度
三十一、局内各单位处理公文应按国务院和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
三十二、总局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审核后按照总局领导分工呈批。
总局发布的命令(令)、重大决定、重要人事任免等,由局长签发。
以总局名义报送上级的请示、报告和意见等公文,总局与各部委联合上报的会签文,经分管的副局长、总师审批后,由局长签发。
以总局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按总局领导分工签发;其中,涉及重要税收政策或重大问题的公文,经分管总局领导批示后报常务副局长或局长签发。
三十三、涉及两个以上总局领导分管工作的公文,一般应当由主办单位的分管总局领导批示后,核请公文所涉内容的总局领导同意后再发,或者核请局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又有明显意见分歧的公文,应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四、以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公文,一般由办公厅领导签发。如办公厅对外代表总局答复意见或者重要的公文,经办公厅领导审核后报分管总局领导签发。
三十五、办理公文时,凡内容涉及局内其他单位业务的,应当送有关单位会签或征求意见。
涉及税收政策法规、征管制度以及制发上述内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政策法规司会签。
涉及调整各税种征管业务流程的,应由征收管理司提出或会签该司;其中涉及征管计算机软件调整或修改的,要会签信息中心,以实现征管业务文件和征管软件业务流程调整同步进行。
会签文件应在公文办理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应经但未经局内有关单位会签,办公厅不予核稿,总局领导不予签发。
三十六、局内各单位间办文、办事如有意见分歧,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分管总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三十七、总局同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或者会签发文,如有不同意见,应由主办单位先与局外有关部门协商,并向分管总局领导报告。
三十八、总局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中国税务报等途径及时对外公布。
三十九、加强对公文的督查督办,各承办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办理督办事项。经总局领导批示或者办公厅交由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督查部门要负责督查催办。重要公文应重点督办,一般公文应定期督办,紧急公文应跟踪督办。
四十、加快推进公文处理信息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以总局或办公厅名义对税务系统内部发布的布置性、告知性、事务性公文,一律利用网络传输,不另行下发纸质文件。其他文件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应逐步通过网络下发。
四十一、总局印章由办公厅保管。使用总局印章,必须由总局领导或者由总局领导授权办公厅负责人签字。
四十二、公文处理和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规定,交本部门文秘人员按要求整理、归档。
四十三、总局工作人员在处理公文等各项公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总局有关保密、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

第九章 内外事和出差活动
四十四、总局领导参加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出席重大社会活动等,由办公厅提出建议,报局长批准后执行。
四十五、总局领导一般不参加各省(区、市)税务局召开的会议、礼仪和事务性活动;也不以总局名义参加社会上类似活动的署名、祝贺。确有需要的,要从严掌握,由办公厅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
元旦、春节期间局内各单位一律不搞相互走访和拜年活动。
四十六、总局领导不为各地方单位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总局领导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的,需提前与办公厅联系,但题词、贺信和贺电一般不得公开发表。
四十七、总局正、副局长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特殊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总局外事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访审批手续。
四十八、总局领导会见来访人士等外事活动由总局外事部门提出建议,报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总局领导参加与外国政府正式签署税收协定等重大外事活动,按规定程序商请有关部门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四十九、局长出访、离京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
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师离京出访、出差或休假等,应当经局长批准。
五十、局内各单位司局级干部离京出差或休假,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填写《司局级领导干部出差(休假)审批表》,报分管总局领导批准。其中,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或者休假,要经局长批准。
五十一、局内各单位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出差,由各单位负责人按规定审批。要严格执行总局机关出差财务报销的规定。
五十二、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出访、出差归来,应及时提交出访报告、出差调研报告等文字材料,对一些质量较高的文字材料,应在一定范围内传阅、交流。
五十三、各省(区、市)税务局领导来总局请示、汇报工作等,应事先与总局办公厅取得联系,由办公厅请示总局领导后统一安排;需要提供食宿等接待服务的,由总局机关服务中心按规定安排接待。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四、总局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总局机关要积极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的活动,切实提高人员素质。
五十五、总局领导同志和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税务机关指导检查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应深入基层,谦虚谨慎。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下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要到机场、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住宿应安排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接待宾馆;吃工作餐,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六、总局司局以上干部应带头严格执行总局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总局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总局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总局或以司局名义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以职务名义发表涉及未经总局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分管总局领导批准;个人以非职务(单位)名义撰写文章,文责自负,并不得涉及尚未公布的税收政策和重大问题事项。
未经领导同意,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参加学术会议、外出讲课;在经领导同意参加的学术会议、讲课中,也不得擅自发表内部工作动态和政策动向。
五十七、总局领导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税务系统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总局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有关工作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九、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克服文件多、会议多、办班多、检查多、评比多、出书多的“六多”现象,严肃有关工作纪律,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负担。
(一)总局内设机构中除办公厅和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执法权的机构外,其他单位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使用电话或发便函即可办理的事项,不发正式公文。
要精简各类信息简报。除《税务纪检监察简报》外,各种向税务系统发送的信息简报统一由办公厅编发,局内各单位的《情况反映》不得下发。
(二)局内各单位组织的各类培训应坚持计划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由教育中心归口管理。
各单位要按年度培训计划,经分管总局领导批准后组织培训活动。如因工作需要举办计划外培训的,需经分管总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批准。
坚决杜绝各类经营性收费办班。局内各单位组织的培训除按出差标准收取规定的食宿费用外,一律不许再以任何名义收费。原则上取消各司局对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举办的收费培训班;严禁咨询公司等企业和社团以总局或有关司局名义举办收费性、盈利性的培训班。
(三)不得超标准使用会议(培训)经费,禁止以各种名目转嫁、摊派会议(培训)或其他费用;不得发放会议(培训)纪念品;不得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中办厅字〔1998〕23号)中明确的12个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不得在会议(培训)期间或前后组织公款旅游等活动。
(四)除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外,局内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针对基层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检查。各司局必须于每年初上报当年计划组织的专项检查的种类、次数,经稽查局汇总、协调并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统一发文实施,以切实减少检查次数,消除重复检查。
(五)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的各种评比表彰项目,除保留上级机关要求开展的以及总局与有关部委联合进行的项目外,其他一律取消,或将评比改为检查考核,以适当形式公布考核结果,但不评名次,不授予先进、优秀等称号,不进行精神和物质等奖励。
(六)凡以总局或总局有关单位名义出书的,实行计划管理和批准制度。拟出书单位要及时提出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批。
使用总局经费出书,由总局免费向税务机关发送,不得有偿征订;不使用总局经费但以总局或有关司局名义出书,由出版社统一发行,下级税务机关或纳税人自愿征订,不得强行摊派;禁止局内各单位以发文、打电话等方式向下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强行推销书刊。
六十、未经批准擅自以总局或司局名义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组织检查评比、出版图书的,一经发现,要公开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六十一、加强税收新闻宣传,严格宣传纪律。总局新闻宣传工作归口办公厅统一管理,新闻发言人由办公厅主任担任。
总局的对外宣传报道要严格按程序进行。总局领导出席局内外会议、活动,到基层调研、考察的宣传报道,以总局领导名义公开发表的文章,以及其他涉及总局领导重要活动、讲话的稿件,涉及重要税收政策发布、调整,全国税收收入情况以及涉税大要案等宣传稿件,应由办公厅审核报总局领导批准后,送有关新闻媒体刊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发布。
未经办公厅审核并报总局领导同意,任何单位不得以总局名义自行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制作、出版、发行税收宣传品,不得向税务系统和社会推荐各类税收宣传品。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号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农牧、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在明晰产权,保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当落实到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

  第七条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申请人应当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绿化行政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单位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现场勘查报告;(六)与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区)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分割申请。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者未批先用。

  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建设项目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八条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等活动;(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补偿。

  第二十一条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倍补

  偿。

  第二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