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29号
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直事业单位改革,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办法》(宜办发[2005]21号)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与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不含临时合同人员)、离退休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统一按以下标准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确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项目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教师(护士)提高10%的工资部分,2007年7月1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津贴补贴。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确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25%,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23%,其中:
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总额的2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职工个人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离退休人员(含工伤退休、病退和退职人员,下同)以本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3%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名扣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三)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表决同意后,可改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缴费。职工退休后享受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单位负责缴纳或由市财政部门在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资金中优先安排并实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帐户按月划转,也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直接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之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转移、继承和接续等管理,按《江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赣劳社[1999]66号文)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免。逾期不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利息;逾期未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七条 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停保后续保的职工,从参加或重新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按参加工作次月(全月)工资收入核定,同时核增用人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自谋职业的,以及在编在岗职工自主择业的,本人应当直接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续保缴费,也可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续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其本人所选择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市直事业单位改革后,保留、重组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人员和被撤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含撤销后重组)未被聘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宜春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办法》(宜办发[2005]21号)执行。其中,被撤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含撤销后重组)未被聘用的人员,原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由市财政缴纳。
第九条 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核减用人单位职工缴费基数,同时增加退休人员缴费基数。
第十条 因调离、解聘、参军、入学、死亡等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用人单位从次月起终止为其缴费,并核减用人单位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职工在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职工从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并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缴费和建立个人帐户。上述人员流动后本人的连续工龄(含视同缴费年限,即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至本办法实施前一个月止的连续工龄)和参保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作为其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职工从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市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为流动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返还给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
职工从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市直外其他单位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养老并按省政府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息,不得提前支取。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在市人事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基本养老金总额中随同发放,不另行计发。基本养老金总额中所含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标准,按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的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详见附件)确定。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未计发完毕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已计发完毕的,不核减基本养老金总额,其基本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金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市人事部门批准的标准发放,2007年7月1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津贴补贴随同发放,2007年7月1日以后新增的津贴补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计发。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对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折算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由市人事部门委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病退)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从批准工伤退休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其工伤伤残津贴;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停发工伤伤残津贴或工伤退休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退职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本人。若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在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以职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为标准、按25%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没有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少缴、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按当年职工本人月缴费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发放,从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转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一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人事部门审批后,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单位撤销或转企按照本办法退休的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其个人档案移交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宜办发[2004]23号文件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一次性缴纳。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由用人单位填报基本养老金调整审批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丧葬费按1600元的标准、抚恤金按其本人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从原渠道解决。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计发标准,仍按国家、省统一规定的发放标准执行。其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丧葬费1600元和抚恤金2000元,其余部分从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时,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本单位的批准成立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单位法定编码,如实填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2007年新参保的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而形成的资金缺口由市财政全额补足,今后以此为基数每年递增5%。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规或拒不缴费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无故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已参保的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全民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也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国家和省新出台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 49 号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4日起施行。
代市长 赵效为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日照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审核确认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门诊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门诊、慢性病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门诊报销比例的基础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提高25%,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提高15%。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两级分别按照20%和80%的比例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对财政困难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