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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23: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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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10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规范采矿用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采矿塌陷地复垦及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皖政办〔2002〕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用地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的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采矿用地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征用后塌陷的土地、取土坑、停用的储灰场、尾矿库、弃渣场等,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采矿用地企业、乡镇政府和行政村进行综合治理,统一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报批程序

第六条 采矿企业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严格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项目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因采矿需要塌陷集体土地的,采矿企业应提前6个月通报县(区)人民政府,由采矿企业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征用区和复垦区,及时办理征用和复垦报批手续。
第八条 因采矿需要搬迁村庄的,采矿企业应提前2年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搬迁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采矿企业、乡(镇)政府及行政村,结合本地规划,本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合理选择新村址。县(区)人民政府与采矿企业达成征迁协议并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2年内完成组织搬迁。
第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它有效证明,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章 征迁补偿

第十条 征用本市境内的土地,按照不同地类的补偿标准,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用补偿手续。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结算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年产值为被征宗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农业年产值前3年平均数。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6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0倍。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6倍。
第十五条 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7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9倍。

(二)征用成园结果的果园、桑园、苗圃、药材地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9倍,采矿企业建设用地为年产值的11倍;未曾收获的,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8倍,采矿企业建设用地为年产值的10倍。
(三)征用在册专业蔬菜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13倍,采矿企业建设用地为年产值的22倍;征用二线菜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10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8倍。
(四)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耕种3年以上的开荒地,按照耕地补偿。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5倍。
(六)征用其它土地的,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2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及有关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征用其它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5倍。
(二)征用成园结果的果园、桑园、苗圃、药材地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5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在册专业蔬菜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9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3倍;征用二线采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7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1倍。
(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耕种3年以上的开荒地,按照耕地补偿。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2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土地分配给个人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旱地每亩900元;成园结果的葡萄地每亩1200元;成园结果的果园地每亩1400元;菜地每亩1800元。
(二)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原则上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三项之和的15%-30%核算。造价10000元以上的大型附着物另行计算。
第十八条 塌陷区村庄搬迁补偿可按有关规定依拆迁数量据实支付,也可以按支付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费的形式予以补偿,具体方式由采矿企业和县(区)人民政府商定。以支付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费的形式予以补偿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搬迁人口数,按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在籍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
(二)补偿给家庭的为每人补助迁建费4800元,主要用于家庭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
(三)补偿给集体的部分按搬迁安置人口数每人补助675元,主要用于新村址内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和卫生等设施建设。
(四)村内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学校等拆迁,按照原有建设面积、结构和原有设备的拆迁、安装费,参照现行造价的80%补偿。
(五)村外原有的输电线路、供水管道等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到新村址。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人兴办的企业,无土地使用证、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税务登记证的不予补偿;征迁期间,抢栽、抢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企业需要划拨本单位原征用的国有采矿塌陷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按照基建用地补偿标准补齐差额。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元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5日发布的《淮北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规定》(淮政〔1995〕47号)同时废止。本市范围内的其他建设用地征用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24日

湘政发[2001]2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已于2001年7月30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实施(行政复议法协法)办法》是为保证《行政复议法》全面、正确实施而制定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是落实省委、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治省决定、决议,加强我省政府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施行,扎扎实实地做好实施的各项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真学习、宣传《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是省人大常委会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这个法规,都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重要性,把学习《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与学习《行政复议法》结合起来,自觉地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各级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行政复议法》和《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作为一件大事来抓,精心组织。具体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复议法》和《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使行政复议制度为人民群众所知晓,运用行政复议制度来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省委、省政府已将《行政复议法》列入'四五"普法规划。各级普法工作部门要将《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
  二、严格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及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遵循《行政复议法》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对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的申诉权及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行政复议查阅权、质证权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和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凡是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的都必须受理,依法办理;要按照国务院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文书、备案、统计等制度规范行政复议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办理。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对下属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要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规定,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以及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发现对行政复议申请该受理的不受理。该作决定的不作决定以及严重不负责任等情况.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坚决予以纠正。
  四、要为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职责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资质条件。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建立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省政府法制办要加强对全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重申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县级以上政府和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规定,为法制工作机构从事行政复议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切实推进政府法制建设
  《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施行,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配套完善。为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机制和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机制,促进我省依法行政和政府法制工作,各级各部门要抓住《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施行的时机,坚决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推进政府法制建设。
  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忠实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性,把行政复议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法制及队伍建设,并帮助法制工作机构解决行政复议活动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行政复议法》和《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规定的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依法受理、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案件,加大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的力度,坚决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研究、落实。《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实施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政府法制办。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有关实施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有关实施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将于2002年7月1日实施,为配合《消毒管理办法》的实施,我部制定了《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检验规定》、《消毒产品分类目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同时修订了《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申报与受理规定》等有关文件(见附件),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

1、《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申报与受理规定》;

2、《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

3、《消毒产品分类目录》;

4、《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5、《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

6、《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检验规定》。



二00二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