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测绘局2005年6月15日发布,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资质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测绘单位是否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和履行测绘法律法规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是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书面形式的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现有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以及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做出的处理。
日常检查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日常从事测绘活动过程中,遵守测绘法律法规情况、资质标准符合情况,以及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五条 测绘单位依法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受法律保护。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实行分级管理。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负责测绘资质的年度注册。
根据工作需要,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下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进行年度注册。
第七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测绘单位应当在年度注册期内按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进行年度注册。
年度内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下一年度起进行年度注册。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一年的单位,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八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情况;
(二)相应测绘资质标准符合情况;
(三)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及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五)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第九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从国家测绘局网站(www.sbsm.gov.cn)上下载《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按规定填写有关内容,准备有关材料,并在注册期内按规定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统计汇总年度注册情况,并及时将年度注册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进行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一式三份);
(二) 《测绘资质证书》全部副本;
(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 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如实提交年度注册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 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的、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 应当变更的事项未变更的;
(三) 未按规定登记测绘项目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 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三) 单位信用不良,被投诉且造成较大影响,并经核查属实的;
(四)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五) 缓期注册的测绘单位逾期未整改的;
(六) 有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3个月。缓期注册期间,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逾期未整改,或因信用不良被投诉且造成较大影响,并经核查属实的,2年内不得申请测绘资质升级或者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测绘资质标准条件、出现测绘成果质量事故、有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对1年内未参加年度注册的测绘单位予以公告;对2年内未参加年度注册的测绘单位,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前,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需要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应当对测绘资质进行验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测绘单位进行验证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单位资质的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 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 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三) 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四) 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五) 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
(六)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告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将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纪守法的原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不良的测绘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年度注册结果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工作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妨碍测绘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发布的《〈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4号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八日
东莞市渡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与渡运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渡口是指设置在江、河、水库等水域,专供渡运人、货、车穿越水域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渡口的主管机关,负责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的审核,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渡口水域、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下同)的安全监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日常安全管理。
安全监督、航道、渔政、公安、旅游、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局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各镇(街)制定、完善渡口安全运输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市渡口交通安全运输行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运输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规范渡口安全运输(经营)行为;
(三)负责对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核,严把渡口设置和渡船准入关;
(四)负责渡口的更新改造管理,按照通渡道路硬底化、码头简单适用且适于船舶靠泊、乘客上落的原则,加快渡口更新改造和路桥建设。
协助筹集渡口更新改造资金,推广渡船标准型和新技术,淘汰木质船、水泥船和超过15年船龄以上的渡船。
结合城市公路网建设,将渡口改造纳入公路建设计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进一步改善渡口设施和渡运条件,保障渡运安全;
(五)开展渡口交通安全行业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渡船,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渡口所在镇(街)、有关部门通报,督促纠正;
(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东莞海事局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度,加强渡口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渡口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
(二)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和协助当地政府、部门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渡船进行检验发证、船舶登记和做好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等工作;协助做好渡口安全管理人员的上岗安全培训工作;
(四)加强渡船的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当地政府、部门通报,督促纠正;
(五)加强现场监督管理,强化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渡船、船员违法违章行为,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度管理台帐;
(六)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组织力量进行现场救助;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
(二)督促和指导镇(街)、村(居)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渡口安全管理的其它综合协调工作。
第八条 航道部门负责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协助有关部门清除渡口水域碍航物;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助航标志,并保障功能齐全有效。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渔政、水利部门负责渔船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建立管理台帐,完善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制止渔船载客渡运;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捕鱼、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完善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渡口、渡船、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与村(居)委会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检查、船员资料等台帐、档案;
(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1-2名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村(居)委会落实1名以上的渡口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渡运安全管理经费,确保机构、人员、职责、经费落实;
(三) 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督促经营人落实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培训,确保渡船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
(四)完善渡口安全设施,负责筹措渡口更新改造资金;
(五)负责组织、协调、落实渡口安全检查。在洪水、台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期间、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加强组织协调、加派人员检查和维护渡运秩序;
(六)建立、健全渡口紧急情况应急预案。渡船遇险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时, 领导和协调应急救援工作,动员各方力量参与救助,负责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七)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规范、监督村(居)委会和经营人的渡运行为;
(九)督促经营人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渡口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设置、撤销手续;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完善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经费,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三)建设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四)配备与渡口相适应的适航渡船,加强对渡船及其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做好渡船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计划,确保更新维修资金的落实,使渡船经常保持良好的适航技术状态;
(五)按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六)加强渡口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确保每天一检;当发生洪水、台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期间、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加派人员进行安全值守,严禁渡船超载和冒险渡运;
(七)建立、健全渡口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运存在的各种隐患;
(九)渡船遇险或发生事故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的善后工作。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三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依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经批准设置的渡口才能渡运,严禁私设渡口。
渡口一般由村(居)委会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由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交通局审核,市交通局应依法征求市安监局、海事局、航道局、水利局等单位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渡口以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为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渡口安全管理人员经安全知识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渡口应配备合格的渡船、靠泊码头、候船室及安全设施。
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标准等要求。
有汽车上落的渡口应有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渡口码头作业水域应进行定期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靠离泊及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经营人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配备应急通信设施。
渡口两岸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及“渡口公告”标牌,设置的标牌应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经营单位、投诉电话等。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九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配员证书、必要的船舶文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渡运条件。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稳性和水密性。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额定乘额、载重线、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固定或临时的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车辆;
(三)配备航行、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
(四)配备油污、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将油污、垃圾直接排放或抛入水域。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三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身体健康,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适任证书,方可在船上担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避免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施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人、所在镇(街)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船渡运时应做好航行值班记录和客流量等记录。
第二十七条 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秩序。
第二十八条 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品和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装运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上船,严禁危险品车辆与旅客同渡。
第二十九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在夜渡时应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驶;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一条 渡船航行中船员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安全避让,注意收听气象预报和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二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渡口的安全管理,原则上村(居)委会要落实专人每天一检,镇(街)与村(居)在重大节假日、周末及人流高峰期每天联检;交通部门每月一检;海事机构每月至少两检;安监部门在重大节日和人流高峰期要加大监督力度;航道部门要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对航道进行排查、维护。
第三十四条 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每季度由镇(街)牵头,联合海事、交通、安监、航道、公安等单位对渡船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和安全评估,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各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或严重安全隐患的,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按《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有关管理部门应联合海事机构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并通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督促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市以往有关渡口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