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6-30 07:0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五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合理确定拆迁规模,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和备案。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应予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政府实施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土地储备计划或者土地储备协议及政府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规划设计条件或者详细规划及附图。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存款金额与补偿安置资金的差额应当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承兑汇票或者保函。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剩余批准期限结合房屋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土地使用权性质及剩余使用年限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该价格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提存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拆迁估价
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四条估价机构通过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协商、抽签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或者被拆迁人拒绝投票、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估价机构。
  第三十五条同一拆迁范围的被拆迁房屋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并签订委托合同。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受托估价业务。
  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回避的,其估价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三十八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四十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拆迁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评估。
  申请复核估价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未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另行委托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鉴定组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无效。
  第四十八条拆迁房屋的评估费用由评估委托人支付。
  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的,裁决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的估价机构支付。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
  (四)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书面裁决。
  第五十四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依据和理由;
  (四)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裁决机关名称和裁决日期。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行政强制拆迁,也可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十八条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十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十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被拆迁人单位的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四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围攻、辱骂、殴打、胁迫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拆迁评估人员或者拆迁当事人,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1〕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行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物价的作用,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而依法征收的基金。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针对特定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专门用于特定产品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调节,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同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任管理委员会主任,同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任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物价、发改、财政、工信、商务、审计、国税、地税、农业、人民银行等部门领导任委员。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审核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方向和重点。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同级财政、审计、国税、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参与办公室工作。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督查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使用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决定的执行情况;总结交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收付”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以及达到税收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月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达不到税收起征点标准以及享受国家免税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经营收入免征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已缴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特定资源性产品,凭缴纳证明,不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税务部门征收。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解决国税部门代收价格调节基金和铝土矿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桂国税函〔2011〕48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百色市人民政府请求协调解决地税部门代收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桂地税函〔2011〕25号)代收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向所属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和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征收管理规定,严格按规定比例足额征收,严禁多征、少征和漏征,并做好应缴单位和个人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代征部门应当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按月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统一使用税收票证,以税收缴款书作为收入凭证。

第九条 税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税收缴款书”缴库。由市本级直接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就地全额缴入市本级金库;各县(区)组织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3:7比例分别就地缴入市级金库和县(区)金库,即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30%直接上划市级金库,70%缴入县(区)金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非税收入”类下的项级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



第三章 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原则: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加强管理及追踪问效。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环节及影响程度,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者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调控价格用途。

第十三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程序: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由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专题申请报告。原则上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用款计划等相关资料。

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者不得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计划,组织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

(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使用程序:

(一)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的拨付手续,拨款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原则。

(二)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门账户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资金使用报表和结算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和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贷款贴息项目的,可根据项目投资总额内的银行贷款额和建设周期内的实际贷款时间,确定贴息时间和贴息金额。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第十六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20%。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经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动用储备金,调控价格,确保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重要商品的,必须建章立制、建立账户、单独核算、专库存放、专人保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政府部门预算。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测算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并根据当年价格调节基金预计使用情况编制价格调节基金支出计划,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汇总纳入本级政府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做到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检查、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好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凡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或项目进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漏征或者擅自缓征。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物价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发改、工信、商务、农业、水产畜牧等部门负责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组织建立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应急储备机制。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使用项目的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银行部门积极支持配合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国库账户管理和价格调节基金转账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开支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执行,由财政部门审核,在价格调节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规定的项目和用途,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私自截留、挪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第二条 混委会的职能是:
  1.寻求缔约双方之间经济技术和贸易关系的各种合作方式。
  2.研究和解决在合作中产生的问题。

  第三条 混委会每两年召开一次,轮流在中国和赞比亚举行。每次会议日期、议题和代表团组成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向另一方提出修改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六年。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六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平             姆索科特瓦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