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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当前物价形势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应采取措施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6:3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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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当前物价形势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应采取措施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当前物价形势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应采取措施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当前物价形势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应采取措施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大八届三次会议精神,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的各项调控措施,做了大量工作,宏观经济形势继续朝着好的方向发展,市场物价上涨的趋势得到遏制,零售价格上涨幅度逐月回落。但是
,当前物价形势仍相当严峻,实现全年物价调控目标的任务相当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切不可掉以轻心,放松要求。要继续把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作为今年宏观经济调控的首要任务,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一系列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的调控
措施,坚持适度从紧的财政、货币政策,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大力加强农业,从严控制出台新的涨价项目,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控制物价目标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从全局出发,为实现全国物价调控目标多做贡献,为保持国民经济发展的好势头和使“九五”
计划有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创造条件。

附:关于当前物价形势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应采取措施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控制物价上涨工作的指示精神,5月30日至6月1日,国家计委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物价局长座谈会,分析了今年以来的物价形势和今后走势,总结交流了各地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的经验,研究提出了确保实现今年物价调控目标需要进一步采
取的措施和政策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今年以来物价形势的基本估计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市场物价涨幅逐月回落。与上年同期相比,5月份,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为17.6%,比上年12月份的涨幅回落5.6个百分点。各地物价涨幅都有不同程度回落,其中北京、天津、广东
、海南、上海、安徽等6个省、市5月份零售物价涨幅已回落到15%以下;35个大中城市平均零售物价涨幅已回落到15.1%。
但是,对今年以来物价形势好转的程度不能估计过高。一是物价涨幅虽然回落,但涨幅仍然很高。与上年同期相比,今年1~5月全国零售物价总指数仍高达19%,全国居民消费物价涨幅仍高达21.7%,且物价涨幅的回落速度逐月减缓。与此同时,环比计算的物价指数也出现反
弹,今年1~5月,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指数分别比上月上涨3.0%、1.8%、0.0%、0.7%和0.2%,由此计算已构成今年新涨价5个多百分点。二是各地区物价涨幅回落情况很不平衡,多数地区回落不够明显。5月份仍有5个省、自治区零售物价涨幅在20%以上,涨幅最
高的(宁夏为21.4%)比最低的(天津为11.4%)高出10个百分点。这些地区涨幅回落不快,有原来物价基数较低,涨价时间滞后的因素,也有管理上的原因。有的地方一方面物价指数很高,一方面又在继续擅自出台新的提价项目。三是农村物价上涨仍然较多。从去年4月至今
,农村物价涨幅已连续14个月高于城市。今年1~5月,农村商品零售价格指数比去年同期上涨21.6%,高于城市4.5个百分点,影响全国零售物价涨幅多上升1.9个百分点。
二、下半年控制物价上涨的有利条件和困难
今年下半年,物价涨幅总的趋势将进一步回落。一是上年涨价翘尾影响将明显减弱。据国家统计局估计,去年涨价对今年的翘尾影响,上半年平均约为14.5个百分点,下半年将减弱为平均5个百分点左右。二是国家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和财政政策,将进一步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固定
资产投资规模,特别是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并加强对消费基金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三是中央已决定今年下半年原则上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四是各级政府进一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粮食播种面积增加,城市郊区菜田面积扩大,加上国家已经采取暂停粮食出口,增加粮食进口,抛售玉
米平抑饲料价格等调控措施,一些主要农产品供应偏紧的状况将有所缓解。五是国内大多数日用工业品货源充足,销售正常,居民消费行为趋向合理。六是各地普遍建立了物价控制目标责任制,各各项加强物价监管的措施逐步落实。因此,今年下半年如果不发生大的自然灾害,宏观调控的
各项措施又能落到实处,实现全年物价控制目标是可能的。
同时应当看到,要实现全年物价涨幅控制在15%左右的目标,难度仍然不小。主要表现在:
一是社会需求增长仍然过快,通货膨胀的主要因素并未消除。今年以来,国务院没有批准新开工大中型基建项目,但是,地方批准新开工的基建项目仍然很多。1~5月全国国有单位新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13713个,比去年同期增加2829个,投资规模增长57.2%。1~
5月国家银行工资性支出比上年同期增长25.77%,涨幅虽有所回落,但考虑到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31.4%和居民购买了1100多亿元国库券的同时,储蓄存款还增加了3055亿元,说明违反规定的消费基金支出仍然较多。
二是农业基础薄弱,粮价至今涨势不止,副仪器价格潜伏着波动的危险。从“米袋子”看,5月份粮食收购价格继续上扬,小麦、稻谷、玉米、大豆等四种主要农产品的市场平均价为每50公斤100.53元,比上月上涨2.9%。从“菜篮子”看,目前多数地区蔬菜充足,菜价下
降,猪价、蛋价下跌,但由于玉米价格上涨过猛,一部分地区养猪养鸡发生亏损,补栏不积极,如果有关调控措施到位不及时,进入三季度后,副食品供应可能偏紧,“菜篮子”价格可能反弹。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看,1~5月比上年同期上涨了30.2%,也有可能进一步推动农产品价
格上涨。
三是各方面要求调价的压力很大。自去年8月以来,国家基本未出台新的调价措施,但今年随着物价涨幅逐月回落,一些地区和部门要求出台调价措施的呼声又高起来,特别是价格涨幅回落较为明显的沿海地区和大城市,调价的要求更为强烈。
四是市场流通秩序混乱状况尚未根本扭转,乱收费、乱涨价仍会对物价上涨起推波助澜作用。市场流通秩序混乱,是近几年物价上涨过多的重要原因之一。粮食、棉花、化肥在市场流通中,非法经营、转手倒卖、层层加价等问题,在一些地方仍较严重。
综合分析当前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因素,必须以更大的决心,把工作做得更扎实,以确保今年物价调控目标的实现。
三、千方百计确保实现今年的物价调控目标
确保今年全国零售物价上涨幅度比去年有明显回落,力争控制在15%左右,这是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全局的大事。今年下半年要继续把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和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环节来抓。要继续严格控制新出台提价项
目,进一步加强物价监管。具体提出如下措施:
(一)进一步落实物价控制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都要建立物价控制的目标责任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物价工作。要组织各部门协同作战,齐抓共管,把控制物价的责任落到实处。首先要采取切实措施,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切实提高投资效益。其次要继续加强消费基金的
监督和管理,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要继续做好逐月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35个大中城市零售物价指数的工作,督促地方政府控制好物价。同时,按照国务院要求,近期要搞好全国物价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总结经验,找出差距,真正把党
中央、国务院关于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的各项调控措施进一步落实到位。
(二)严肃纪律,严格控制出台新的调价项目。必须从严控制出台提价项目,把价格改革的重点放在建立和健全价格宏观调控体系上。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今年下半年原则上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各地区、各部门擅自出台涨价项目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三)稳定粮食购销价格。稳定粮价是稳定整个物价的重中之重,下半年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稳定粮油价格工作的通知》精神。国家定购粮的收购价格今年不作调整,一些地方采取的价外补贴,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拨补或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拨付,不得挤占银行贷
款或挂帐,也不得转嫁给粮食企业。国有粮食企业要严格执行政策,保证定购粮用于居民口粮供应,严禁擅自加价倒卖。供应城镇居民的标准米、面以及政府管理的其它基本口粮的销售价格,要继续保持稳定,不能提价。对稳定粮食销价而发生的价差和亏损,由各地从粮食风险基金中给予
弥补;基金不足的,地方财政要增拨补贴。要完善粮食供应办法,加强粮食销售管理,保证低收入居民真正享受到政府按优惠价格供应的口粮。各地要采取适当措施,控制粮食制品和以粮食为原料的轻工产品价格。
(四)努力保持副食品价格的稳定。各级政府要继续下大力量加强“菜篮子”工程建设,保证蔬菜种植面积,搞好市场供应。要鼓励农民直接进城卖菜,减少蔬菜经营环节,整顿蔬菜经营中的各种收费,推广深圳等地对蔬菜价格实行适度灵活差率管理的经验,以利于稳定蔬菜价格。当
前要特别重视抓好生猪、禽蛋的生产、供应和稳定价格的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动用国家专储玉米平抑饲料价格稳定生猪生产的通知》要求,使这批玉米真正起到平抑饲料价格的作用。要按照猪粮合理比价,制定生猪收购保护价,并保证商业企业收购生猪的资金需要,
支持商业部门多收购和多储备,把保护价落到实处。要加强肉菜市场建设,扩大市场吞吐量,并充分运用国有商业在增加市场供应、平抑市场物价方面的主导作用。要充分运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稳定生产、平抑物价。尚未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城市,要抓紧建立,力争到今年年底
,6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都能建立起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五)努力增加化肥生产,切实稳定化肥价格。化肥企业要继续开足马力生产,努力增加市场供给。化肥生产所需的原料、电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千方百计保证供应。化肥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不得擅自提价。要继续整顿化肥流通渠道,严禁非法
经营和转手倒卖。目前已有13个省(区、市)实行计划内化肥销售与定购粮、棉挂钩的做法,对稳定化肥价格、保证化肥供应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要积极推广。
(六)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农村价格管理。农村物价涨幅居高不下,不但农民反映强烈,影响农业生产和农村稳定,而且对实现全国物价调控目标带来不利影响。各地要切实稳定县(市)物价管理机构,并把加强县(市)物价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市场管理上,支农、兴农、保护农民利
益。除加强对化肥价格管理外,各地还要采取措施,切实稳定农用薄膜和农药价格。要加强粮、棉收购环节价格管理,保证国家定购价格的执行,制止农产品收购中压级压价和抬价抢购,搞好地区价格衔接,防止地区封锁。要加强乡镇和农村集贸市场管理,搞好粮食、副食品、物资和建材
的供销工作,保持价格的基本稳定。要继续治理乱收费,严禁向农民非法摊派。
(七)整顿流通秩序,加强价格监管。要继续加强对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进一步完善落实提价申报、备案和差率控制等各项监审措施。要以人民生活必需品为重点,抓好市场物价检查工作,要坚决制止粮、油、肉、蛋、菜等人民生活必需品经营中以次充好、短量亏
重、欺诈宰客、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对各种暴利、欺诈行为要抓住典型,从严惩处,公开曝光,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建议国务院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7月10日
试论刑法修改也应体现“宽严相济”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2月27日正式对外公布了2007年立法计划。值得关注的是计划中列明:2007年8月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将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可以想见,现行刑法的再一次修改“指日可待”。回顾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现行刑法作过七次修改,其中以出台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过六次修改。引发笔者思考的是,我国刑法在多次修改中,体现了较明显的“犯罪化”和重刑化的立法思路。在全社会大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领域大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今天,立法机关是否应当在刑法修改时也体现“宽严相济”,应当成为我们研究论证的一个课题。
一、我国历次刑法修改情况的简要回顾
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刑法典先后作出七次修改,有个七单行法律文件(一个补充规定和六个修正案)。它们分别是:1、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对刑法典的主要修改内容是修改了刑法第190条(“逃汇罪”),将逃汇罪的主体由国有单位扩张到非国有单位、增加规定了“骗购外汇罪”。2、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其主要内容是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第八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进行了修正,增加规定了“隐藏、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财务报告罪”、修改扩大了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同时增加规定了其法定量刑幅度、将有关证券交易的犯罪扩大适用于期货领域、扩大了第225条(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3、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内容是对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修正,将其修订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将刑法保护的对象由原来的耕地扩大至耕地、林地等农用地。4、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以修改和规定恐怖性犯罪行为为主要内容,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两个新罪名,扩大了第191条洗钱罪的对象(增加了恐怖犯罪活动)。5、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将第145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的犯罪形态,将其由原来的结果犯修改扩大到适用于危险犯,明确规定了“走私废物罪”、增加了“非法雇用童工罪”和“枉法执行裁判罪”。6、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其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增加了第177条之一规定了关于信用卡的犯罪,同时修改了第196条,增加规定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亦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此外,关于军人犯罪,第369条增加了一款。7、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这是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进行的一次最大规模的修改补充。修改、补充了刑法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商业贿赂、洗钱、赌博、虚假破产、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枉法仲裁等犯罪的规定,涉及刑法20个条文。
考查上述我国现行刑法的历次修改情况,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现行刑法的上述修正,主要是在对经济犯罪形态认识不断深入的情况下,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变化而做出的对经济犯罪相关内容的完善,作出的修订是对刑法典本身就应当包括内容的补充和完善,因而修订是必要的。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立法机关对我国现行刑法的七次修改内容主要为三个方面:一是增设新罪名;二是扩展原有罪名的覆盖范围;三是对某些犯罪提高法定刑幅度,加大打击力度。体现出了立法机关在刑法修订过程的两个总体思路,一是“犯罪化”,即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增加刑法涉足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二是重刑思想,即通过提高法定刑,增强刑法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提高刑法对相关犯罪行为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效果。笔者认为,在全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全社会共识,“宽严相济”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大力推行的刑事政策的今天,立法机关应当改变“犯罪化”和重刑主义的立法思路,遵循“轻轻重重”的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刑法的修正中贯彻“宽严相济”。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的频繁出台和刑法修正条文的不断增加已成常态化的情况下,这一问题显得十分迫切。
二、在刑法修改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必要性
如果说犯罪化(criminalization)与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刑罚化(penalization)与非刑罚化(depenalization)是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刑法改革的主题,那么,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重刑化还是轻刑化则是中国当代刑法改革在制度层面所面临的两大现实选择。(1)
首先,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刑法修订不能以“犯罪化”为原则。
我国学者对于我国刑事立法应当以犯罪化为原则还是以非犯罪化为原则存在着较大争议。(2)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情势下,立法不应当片面强调“犯罪化”。刑事立法是以“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为原则,应当以本国刑事立法的状况为依据。我国刑事立法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前,由于刑法规定受“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指导,刑法条文过于简单,对于大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刑法典上没有规定,甚至为了弥补刑法规范过于粗疏可能造成的法律漏洞,1979年刑法中还规定了类推制度。在那种情况下,建立较严密的刑事法律体系无疑是当时刑事立法的首要任务,“犯罪化”也当然是那一阶段刑事立法的首要选择。但在我国刑法典1997年大规模修订之后,我国刑法典条文达452条,刑事法律的覆盖范围、规范的严密程度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的今天,再在刑事立法中片面强调“犯罪化”,一味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是不合时宜的。理由有二:
一是在刑事立法中过分强调“犯罪化”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是最严厉的国家强制方法,它是用损害(犯罪人)法益(自由、财产、荣誉以至于生命)的办法保护(被害人)法益。犯罪化和刑罚圈的范围过宽,刑法泛化,刑罚触角延伸的过长,必然导致德国法学家赖德布鲁赫所称的“刑事法规的肥大症”或迈耶所担忧的“无可忍受的刑法上的通货膨胀”。 (3)在我们强调“犯罪化”并试图精心编出一张严密的刑事法网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注意到刑法网编制的越严密留给公民、社会的自由空间就越少,在通过用刑法调整方式抑制违法行为的同时,刑法本身也可能窒息社会生活的活力,妨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考虑是否将某种行为“犯罪化”时应当慎之又慎。
二是将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化”处理,浪费社会资源的同时还有损刑法的威严。有限的刑罚资源过于分散的投入,会导致刑罚资源投入日益增多而刑罚效能却不断降低的刑法基础危机,这一点不必多说。将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化”处理还有损刑法的威严。一些赞成“犯罪化”的学者主张借鉴国外有些国家“违警罪”的设置,提出在刑事立法上的“犯罪化”原则,并认为可以再通过刑事司法中的“非犯罪化”作为修正。这种主张,没有注意到中国是一个特别注重礼仪廉耻、特别忌讳犯罪污点的社会。仅从法律规定上看,不仅刑法中规定有受过刑事处罚者入伍、就业时的报告制度,而且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有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的各种资格限制的条款(如禁止成为公务员、限制从事某些行业等等)。一个人如果被刑罚处罚过,将在一生中受到种种不利对待。因此,如果我们过多地强调“犯罪化”,把不法行为过多地作为犯罪来追究,势必造成被处罚者对国家的怨恨,大大地削弱公民与国家的合力,影响刑罚适用的总体效果。同时扩大刑罚的打击面,也将造成刑法的泛化和刑罚的膨胀,使相当多的人因不太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受刑事追究。让社会中的其他人产生刑法对“鸡毛蒜皮”的事也管的印象,动摇刑法在社会、公民心中的地位。进而如果试图通过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非犯罪化”对刑罚适用进行调节,显然有“有法不依”、“违法不究”之嫌,更是有损于刑法的权威。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立法中不能以“犯罪化”为原则。在刑事立法中对待某种行为的“犯罪化”必须相当慎重。
其次,我国刑法修订应当逐步改变长期以来的重刑化倾向。
立法中的重刑化能否扼制犯罪本身存在争议,自不待言。问题是刑法修订时,单纯提高某一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其修订动机和效果值得怀疑。刑法在制订之时,对某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作出过较为严格的评估,并据此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刑法修订时在不改变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单纯提高对该项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只有两种可能的原因:一是刑法制订当时对该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评估存在偏差,必须要通过提高法定刑加以修正;二是刑法制订时,没有估计到某种犯罪可能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在该行为大量出现后,寄希望于通过提高对该种犯罪的法定刑,来扼止住该种犯罪行为的多发态势。后一种情形就是刑法修订中重刑化思想的体现。笔者认为这一重刑化思想应当摒弃。某种犯罪行为是否高发是与特定的经济、社会形势相关联的,与刑法对该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否合适没有必然联系。我国长期坚持“从重从快”的“严打”政策,并没有扼制住刑事案件的逐步增加的态势,已经证明了用重刑治理犯罪的思路不能解决刑事犯罪现象。在刑法修改时提高对个别犯罪的法定刑并不一定能扼制住该种犯罪的发生,相反体现出国家对公民的一种苛严的态度,且体现出国家对于该种犯罪行为能否扼制的不自信。贝卡利亚说过:“刑罚的威严不在于其严厉,而在于其不可避免。”笔者认为,对有高发态势的特定犯罪,国家应当主要依靠司法机关加强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力度加以扼制。比如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的高发,并不是刑法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定刑偏低,而是与司法机关受各种条件的制约,不能做到“有罪必究”、“有罪必罚”有密切的联系,解决这类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领域的努力来实现。在立法中应当逐步改变重刑化倾向。
在上述分析了刑法修改中不应过分强调“犯罪化”与重刑化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应当确立刑事立法遵循“非犯罪化”与“犯罪化”双向进行的思路,同时改变过去的重刑化思路,在刑法修改时做到“宽严相济”。
笔者理解“宽严相济”的本意应当是:在社会治理中,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对社会发展的影响程度、自身的不同情节等因素,做出合理安排。主要是指强制性的处理,如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的施用上,符合社会发展内在的要求和趋势,实现既不会放纵危害社会的行为,又起到警示教育和引导的作用。可以说,宽严相济,应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应当体现在刑事立法、司法和行政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并不应当作为一种刑事“司法”政策,仅限于刑事司法环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这样解释:过去乱世用“重典”,而盛世则是“政简刑清”。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跟我国目前盛世的特征相符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在此形势下,实行刑事立法的“宽严相济”,也就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在刑法修改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点建议
在刑法修改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囿于笔者的法律修养和知识层次,在此只能提出一点个人的不成熟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中至少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入手,体现刑事立法中的“宽严相济”:
一是缩小刑法适用范围,将部分犯罪或者犯罪行为部分“非犯罪化”。比如,对《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规定的有关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将一些犯罪从刑法中去除,将该行为完全交由行政处罚。《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规定有关犯罪行为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类是法律条款内容完全一致(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规定);另一类是法律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如寻衅滋事的规定)。这类竞合如何解决已经成为司法实践部门头疼不已的问题。(4) 在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治安管理处罚法》时,保留了治安管理机关对于刑法规定的部分犯罪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最高立法机关对于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是否需要刑法加以调整的认识产生了变化,令人困惑。虽然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效力不能高于全国人大制订的《刑法》,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毕竟是具有对《刑法》修改权的法定机关,对这类法律竞合如何处理还是无法达成共识。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规定的有关犯罪行为应当进行深入研究,在刑法修改时将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治安处罚足以处理的犯罪从刑法中去除;或者增加刑法对该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提高刑法适用的“门槛”,对该种行为不严重的,予以从“宽”处理,交由行政机关处罚。刑法从相关领域的退出,更能体现出刑法的谦抑和威严。
二是适当扩大“告诉才处理”犯罪的涵盖范围,将部分犯罪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交由被害人决定,给当事人双方和解的空间。如针对个人财产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等,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追诉。
(作者:陈晨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1)梁根林:《论犯罪化及其限制》,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2)《刑事立法“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 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8日第1版
(3)转引自梁根林:《论犯罪化及其限制》,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4)参见:杨新京:《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问题研究》 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2004年2月24日
发改价格[2004]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扩大农民就业和农民收入稳步增加,现就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当前农民增收中的价格和收费问题
  当前,涉农价格和收费方面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尿素等化肥价格持续上涨,以及农业用水、用电、农机服务等农业生产性费用方面存在的乱收费和搭车收费,增加了农民生产经营成本;另一方面,在农民外出务工、农村中小学教育等方面乱收费仍屡禁不止,加重了农民负担。这些问题成为影响当前农民减负增收的一个重要因素。为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保证农民收入稳步增加,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以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认真研究解决当前农民增加收入中遇到的价格矛盾和问题,切实做好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
  二、加强化肥价格管理,确保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基本稳定。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关于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稳定化肥价格的紧急通知》(发改电〔2004〕1号)精神,切实对化肥生产经营企业的优惠政策,降低化肥生产经营成本。切实加强化肥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合理制定列入定价目录的国产化肥出厂价格和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对未列入定价目录的化肥出厂、交货价格和化肥批发、零售价格,要抓紧制定应急价格干预方案,必要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方式进行干预。加强化肥市场价格监管,及时发布化肥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流通秩序。
  三、完善农业用水、用电、农机服务等生产性费用中的价格政策,促进种粮农民增加收入
  (一)完善农业供水价格形成机制,推行终端水价制度。要加大农业灌溉设施改造力度,推进未级渠系改造试点工作。改革农业供水管理体制和水费计收方式,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推行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减轻农民水费负担。
  (二)加强农机服务收费管理,坚决清理和取消各种不合理和搭车收费。农机服务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认真落实农村电价有关政策,在已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基础上,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实现农村各类用电与城市同价。农村用电要抄表到户,按量收取电费。严禁借收取电费之机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四、进一步清理农民进城就业收费,增加农民外出务工收入
  各地要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向进城务工人员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其他歧视性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利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等审批事项或手续时,搭车收费,变换手法收费、强制服务收费;严禁强制农民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凡对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安排有专项资金的,不得向农民收取培训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清理农民外来外出务工收费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并加强督促和检查工作,维护农民进城务工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涉农收费管理,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
  (一)认真落实涉农工商管理收费减免政策。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尚未改为定额收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本着减轻农民负担原则,尽快核定定额收费标准;农民进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免交集贸市场管理费;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加各种协会,强行收取会费。
  (二)规范农产品检验检疫和认证收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产品检验检疫和认证收费进行规范和管理。对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2268号)的规定执行;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对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畜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的规定执行;对农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的实验室检验,有关部门对检验结果应予认可,不得重复检验并收费。
  (三)深入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2004年,要继续做好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1、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学,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进一步治理教育收费,切实减轻中小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2、清理整顿涉及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各种收费,取消专门面向三轮车的车辆户口本工本费、安全管理费等农机监理费和其他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以减轻车主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发展。3、清理整顿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的各种收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尽量减轻养猪户负担、增加养猪户收入的原则,对涉及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的各种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并将清理后保留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4、清理整顿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各种收费。取消林业保护建设费、自然保护区管理费等中央和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取消涉及木材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区不得以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拒不执行。
  六、加大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
  2004年,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开展全国涉及价格和收费专项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化肥、柴油、农膜等农资价格,农村中小学教育、计划生育、婚姻登记、生猪屠宰及检验检疫收费。同时,对群众投诉举报问题要高度重视,认真核实情况,对违反规定多收的价款必须予以清退。各地检查中发现的价格违法案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坚决处罚,对有禁不止,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案件还要予以曝光。
  当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禽流感免疫疫苗和医药用品价格的监督检查,保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同时要加强对涉及家禽养殖、加工、销售企业和农户的收费检查,确保国家对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收费减免政策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