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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7:4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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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缴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一般按属地化原则实施。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五条 起步阶段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提高,可对缴交率进行适当调整。三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审核。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退离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五)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三)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交,并罚缴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要限期返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量刑情节必须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于量刑时应考虑的各种情况。因此,量刑情节是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不能说明犯罪基本性质的事实情况。如果它本身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则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事实因素,而不是量刑情节。例如,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因而不是量刑情节。有些事实情况,兼有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两种功能,这就要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区分。例如,危害结果,对某些犯罪来说属于构成要件,因而不是量刑情节;但相对于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它则是量刑情节。量刑情节虽然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但与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有密切联系。例如,手段是否残酷、结果是否严重以及一定的时空条件等,都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动机是否卑鄙、成年与未成年,等等,都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主体相联系。
量刑情节是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从而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情况。既然是量刑情节,当然是影响量刑的情节,但只有当某种事实情况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时,才能影响量刑,因此只有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实情况,才是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在一个犯罪具有几个层次的法定刑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情节选择法定刑。例如,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便成为选择法定刑的标准。既然该情节影响法定刑的选择,也就影响了量刑,在这个意义上说,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属于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情节。所应注重的是,在刑法对犯罪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的情况下,量刑情节便不是选择法定刑的依据。宣告刑虽以法定刑为基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如具有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情节时,可能突破法定刑,即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处罚,故量刑情节也成为突破法定刑的依据。由于法定刑有一定幅度,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这便使审判人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根据,就是量刑情节。

  作者:蔡祥林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1年12月23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环保、质监、财政、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目标考核;
  (二)将民用建筑节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保障和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正常开展,定期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中介组织等在推进节能工作中的作用;
  (四)建立绿色建筑发展机制,开展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和绿色区域示范建设以及评价标识工作;
  (五)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服务市场的发展,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六)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竣工验收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八条 鼓励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地表水源热能、污水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新建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适合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集中采暖制冷等。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现有资源、技术和气候等实际,研究发展绿色建筑的重点项目。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优先应用符合国家、本省绿色建筑标准的技术。
  鼓励其他建筑项目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采用集中供暖制冷方式。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且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且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能效测评等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内容。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项目需要进行立项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民用建筑项目利用可再生能源集中采暖制冷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报告中编写专项内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应规范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标准编写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专项方案,并且经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材料、产品查验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照明设备、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等进行查验,记录查验结果。
  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要求,在监理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监理专项内容,依法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等进行查验。经查验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中编写民用建筑节能专项监督内容,依法监督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出具节能专项监督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查验。未经节能查验或者节能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方能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利用可再生能源集中采暖制冷的居住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载明查验情况,并且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部位,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使用的节能材料以及措施、能源消耗指标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且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三十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保温、通风的低成本改造方法和改造用能设备等节能效果显著的措施。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由同级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或者所有权人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既有民用建筑的扩建、改建分步骤、分部位逐步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进行采暖制冷等节能改造时,应当将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改造同时进行。
  第三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能源服务单位制定节能改造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并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能源消耗指标、用能系统特征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以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且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度用电限额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制定改进措施,并且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控。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降低照明能耗。
  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所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监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使用的节能材料以及措施、能源消耗指标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未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三)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