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管理者、驾驶员和乘客,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收费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汽车经营者,是指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车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委托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称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经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组织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尝出让和转让。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数量的合格驾驶员;
(六)有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四)有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的合同。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汽车驾驶员证并有两年以上经验;
(三)熟悉服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情况;
(四)经过定期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被取消经营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办理全市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自收到企业、车主、驾驶员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以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宜,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的经营资格和驾驶员的准驾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和驾驶员年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审验或者补审不合格的,注销其客运出租经营资格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为车主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验、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和台帐,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按时报送营运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型、颜色、专用牌号、标志灯和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空车显示标志和合格的记价器,在明显部位设置监督卡、监督电话号码和运价标签,并保持车辆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主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的驾驶员营运;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乘客提供直达服务,不得绕道行驶;
(二)执行收费标准,给乘客出具专用票据,不得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三)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
(四)不得强行拉客、中途丢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及时上缴乘客遗失的财物;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要求驾驶员超载行驶或者在禁止路段行驶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害、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上拦车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无人看护的;
(五)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或者拒绝到公安机关进行出市登记的;
(六)乘客有违法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坐,维护车内清洁,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二)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乘车费用;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专用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上记录累计达三次时,对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和驾驶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收费的桥涵、路段以及在收费场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负担。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车主可以同其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新的合同。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并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间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顺延。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拆除客运出租设施和专用车牌。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城市客运许可证核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送达异地或者返回,但不得在异地经营。
禁止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市政等部门,在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饭店、宾馆、医院以及旅游、文化体育、购物场所等客流集散地,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在主要街道设置标有“TX”字样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禁止其它车辆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及候客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进入停车场、站及候客区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听从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按顺序发车。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及候客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实施检查。必要时,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随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检查时,必须是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对协助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县(市)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限期补办转让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收回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注销其客运出租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和驾驶员提供服务的;
(二)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的;
(三)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营运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的驾驶员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被暂扣城市客运许可证或者城市交通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仍从事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城市客运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进行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准驾证或者城市营运许可证或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停运整顿,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绕道行驶,强行拉客,中途对客的;
(二)营运时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的;
(三)不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车场、站和候客区停车以及不按顺序发车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暂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准驾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汽车,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非客运出租汽车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证明: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
(二)营运车辆无有效营运证件或者准驾证件的;
(三)非本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
暂扣车辆的决定,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暂扣后按期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六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将暂扣的车辆上交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予以销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或者辱骂、殴打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常设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资料的报送和所承担的编写工作,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与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十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地方志业务培训,在编纂工作中应当恪尽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 地方志的编纂应当观点正确,资料翔实,体例完备,结构合理,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
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年度连续组织编纂。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四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照(包括电子文本)、音像、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五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编纂完成后,应依法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公开出版。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机构应及时认真地组织审查,按时对审查对象出具审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八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出版备案制度。地方志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通过媒体以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相关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方便社会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种类和期限报送有关资料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遗失,或者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执行审查验收制度擅自出版的,或未经终审机构同意,对通过终审的书稿进行改动后擅自出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条 村、乡镇(街道)、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等地情资料书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