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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5:5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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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9日公布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产、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会同市财政、物价、规划、房产、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建设管理
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城市中心区域繁华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过批准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开发,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配套建设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规划改造方案和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达综合开发任务书,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综合开发任务书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综合开发任务书,重新组织招投标;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责任未能如期开发建设的,不予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
第十九条 承担综合开发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所承担开发任务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应当按综合开发任务书确定的分期实施期限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浅析采矿权

王海宏


  采矿权,是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的权利。《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上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采矿权。”采矿权并不是由企业和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通过订阅合同的方式取得的,而依照严格的行政程序所取得的。依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的主体,即采矿权人,是指接从事采矿活动的、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公民个人。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是我国矿产资源的主要开采者,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全部故道都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开采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以及公民个人开采矿产,这对于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合理利用零星、分用资源和大矿册的边角残矿,以及繁荣地区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法律对不同的采矿权人采取了不同的管理原则。对于全民所有制矿源的主体力量。因此,国家采取“保障发展”的原则。而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
  采矿权的内容是指采矿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采矿权人的主要权利就是有权开采国有的破产并对矿产品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采矿权人在取得矿权以后,要由有关主管机关为其划定明确的矿区范围。在矿区范围划定以后,采矿权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采矿设备进行开采,依法独立地从事有关经营管理活动而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采矿人对其因采掘百获得的矿产品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出售,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或为自己使用。不过,根据法律规定,采矿权在内容上是受限制的,另依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的规定,采矿奥林巴斯的转让应? 到严格限制。法律作出此咱规定,对于切实保护国有矿产资源的全理开发和利用,防止国有矿产资源的损失和遭受破坏的是十分必要的。
  采矿权人依法所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依照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并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布局,合理开采、综合利用、保护国有矿产有受损失和浪费。采矿权人在采矿活动中还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因开采活动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悔棋的补救措施。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登陆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现对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信息交换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

1、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2、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4、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5、年检验照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

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的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2、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陆记的信息。

3、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除上述信息外,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

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和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应作好信息交换的各项准备工作,逐步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信息交换对象、方式、周期等各项工作流程和标准,建立信息交换制度。

(一)信息交换对象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

税务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应当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直接将有关信息向办理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

(二)信息交换方式

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数据电文、软盘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

信息交换的各类表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附后)。手工制作的表式应与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中使用的表式一致。

(三)关于户数核对

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定期核对登记户数。

数据的交换从一定时点的静态数据开始,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流程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一定时期(月或季度)内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交换给税务机关。在保证一定时期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对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即时交换给税务机关。

(四)确定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信息交换周期。

对于本月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月末终了15日内,向税务机关交换;不能按月交换新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情况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季度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名单和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交换。

每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通报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稍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在2003年度年检验照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含历史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五)关于数据核对和基础数据库建设

鉴于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工商登记注册号和税务机关使用的纳税人识别码尚未统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先各自采集数据,通过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数据核对,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通过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数据核对。有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通过向对方的合理授权,保证通过电子档案查询有关信息。

为减少数据核对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新设立、变更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可以通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企业基础数据库,为实现政府机关间的信息共享打下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一方面进行登记、下发,另一方面应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即地市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传送,以便利用税务系统内部网络实现工商数据在省局、总局的集中,为数据的充分利用打下基础。

三、作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建立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参加,作好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的交换方案,作好数据交换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作好交换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要按本通知的要求落实好信息交换工作,本通知未尽的规定事项,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附件:《信息交换通知》附表(略)

二00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