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外宾接待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13:1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外宾接待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外宾接待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为了进一步做好外宾的接待工作,提高接待质量,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迎送
(一)外国正、副总统和正、副总理来我省正式访问,由省长或副省长出面迎送;外国议会正、副议长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出面迎送;外国党宾的礼遇规格,按中联部的通知执行。
(二)友好省州的州长(省长、县知事)来访,由副省长迎送。
(三)外国部长或副部长来访,由省有关部门负责人迎送。
(四)外国驻华大使来访,由省外办负责人迎送。使馆一般人员来访,根据其身份给予适当礼遇。
(五)国宾、党宾除访问合肥外,如还去我省其他城市访问,一般由当地政府或党委负责人出面迎送。
(六)相当于我司局级外宾来访,由主管厅局有关处级干部迎送,正、副厅长会见。
(七)凡属重要的外事活动,如重要的国际性会议、展览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开幕式、签字仪式等,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可视情安排省级领导出席,但需经省外办审核报批。
二、关于会见、宴请
(一)凡请省委、省顾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领导同志会见宴请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统一由省外办(侨办)归口掌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省政府政办[1986]61号文件办理。地、市领导同志会见宴请外宾应由地、市外办归口掌握。
(二)国际知名人士,文化界、体育界、经济贸易界、科技界等人士以及小型民间团体代表团来访,可视其身份安排对口部门相应负责人出面会见宴请。其他外宾来访可安排相应身份的人员宴请。
(三)外宾来访可不举行答谢宴会,如对方提出,一般应婉言谢绝;如对方坚持,我可根据情况由适当人员出席。
(四)宴会要注意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宴会标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有关规定掌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提高。
(五)控制宴会次数。外宾在我省两个城市以上活动,可安排一、二次宴请,但不要层层宴请。如因工作需要,可由几个单位联名宴请。
(六)要提倡宴请形式的多样化。对国宾和其他重要外宾可举行正式宴会;对一般外宾或来我省商谈工作、联系业务的外宾可采用陪餐、便餐、点菜就餐等方式;对人数较多的大中型代表团来访,可采用酒会、冷餐会或茶会等形式。提倡四菜一汤,菜单应视外宾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要
根据主人的喜好安排。
(七)严格控制我方参加宴会人数。参加宴会一般应限于参加接待和洽谈的负责人,中央和地方主要陪同人员、少数有关方面负责人和知名人士以及必要的翻译、礼宾人员。比较大的宴请一般按客二主一的比例掌握;如外宾仅二、三人,我方陪客人员可适当增加,但不要超过六人。不
得利用宴请拉关系、搞照顾。
(八)出席宴会的我方人员要主动热情,注意内外有别,严守国家机密。不要在外宾面前谈论内部事情。严禁酗酒、劝酒、饮酒时掌握在自己酒量的三分之一。
(九)地方宴请应有自己的特色,体现地方风味。提倡用地方酒、地方饮料和水果,但注意不要把不出口、不对外而在技术上属于保密的产品给外宾食用。
三、关于参观、游览
(一)陪同外宾参观、游览的人员应视外宾的身份和工作需要而定。原则上国宾由省领导人陪同;部长级外宾由相应部门负责人陪同;部长级以下外宾视其身份由相应人员陪同。
(二)凡属到省内各地参观的代表团,省里陪同人员一般一至二人。如属专业考察,由专业人员陪同。各级陪同人员应尽量减少,不要层层加码。如无省公安厅通知,各地不要出动公安干警随团活动。
(三)工厂、企业、学校和其他参观单位不搞停产、停课接待。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安排群众夹道欢迎,不搞欢迎场面,不挂彩旗,不献花,不举行群众集会。如对方主动要求演讲,可作适当安排。
(四)为外宾组织专场文艺晚会,一般限于国宾和重要外宾。对其他外宾均采取购票观看办法。选择文艺节目要看对象,要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
四、关于交通工具
对外宾来我省访问所乘车辆各地应根据实际条件进行安排。除少数身份较高的外宾可乘坐小轿车外,一般均可安排乘坐面包车。
五、关于赠礼
对来访外宾我方一般不主动赠礼。如对方向我方赠礼,可根据对方的习惯并参照送礼情况,酌情回赠有纪念意义的礼品和少量活动照片。有条件的单位和地方,可自行设计制作一些价廉物美、有地方特色、便于携带的纪念品。我方接受礼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关于新闻报道
关于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要按照省委宣传部、省外办皖宣字[1986]49号《关于我省外事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办理。
七、对外国专家的接待工作
按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规定办理。




1987年7月10日

关于加快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快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5.01.12



关于加快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的通知
(1995年1月12日水利部水管[1995]13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
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土地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和领取土地使
用证工作(统称为“水利工程用地划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有一
定难度的工作,但通过各地几年来的不懈努力,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根据对全国
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
会等部直属单位土地划界情况的初步统计,在其管辖范围内,除了水域与部分河滩
地外,国管河道、水库和灌排等工程用地,按有关规定应划定的土地面积为28667平
方公里,水利部门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为22853平方公里。已向土地部门申报面积共
有15164平方公里,占应划定面积的53%,已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面积10146平方公里
,占申报面积的67%,占应划定面积的35%。情况表明,经过努力,水利部门已领
取了一批土地使用证,有的省取证率达80%以上,但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有些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任务还很艰巨。
为进一步推动水利工程用地确权划界工作,我部水管司、农水司、财务司于今
年11月上旬共同主持召开了“全国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第二次工作会议”,会议检查
、总结了前阶段工作情况并部署了今后工作。为加快水利工程用地划界工作,现通
知如下:
一、要深化对水利工程土地划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用地
是水利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确权划界是建立水利资产经营管理体系中一项重要的
基础工作。它不仅是保证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和依法管理水资源与水工程
的重要保障,而且为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壮大水利管理单位经济实力打下基础。因
此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水利工程用地划界工作的认识,与清产核资工作结合起来加
快进行。
二、根据目前全国开展这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清产核资工作进度的安排,要求
1995年底要基本完成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水库、灌排、农电、供水、
水土保持和水文测验等工程或设施)用地的划界工作,领取水利工程用地土地使用
证达90%以上。由于受土地部门地籍管理工作进度限制而不能按期确权、取证的,
要做好申报登记的准备工作,并向上级部门提出情况报告。对于少数确权难度大的
宗地,要向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争取1996年全面完成划界工作。
三、对于已经领取土地使用证的,要建立完整的土地档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
原则,按规定的办法验收。验收办法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四、土地登记、确权、取证的费用要严格按照《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
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执行。经费由工程主管部门在有关水利经费中调
剂解决。
五、今后凡是新建、续建和更新改造工程,必须在工程立项和建设中明确水利
工程用地权属,并及时领取土地使用证。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建设部门不予
开工,竣工验收时管理部门不予验收。
六、要做好土地资源的综合利用工作,在保证工程安全和正常发挥工程效益的
前提下,做好土地资源综合利用的统一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开发利用,以取
得水土资源的最大效益。



文号:[水利部水管[1995]13号]



盐野宏论述公物管理与公物警察

刘建昆


  按:在日韩行政法学上,将“防止对公物的障碍(行为规则—《道路法》第43条)”归入公物管理权的内容,而实际上,这与法国行政法显著不同。在法国,以行政权力保护公产不受侵害的“公产治安权”是一种警察权而不是管理权。尽管日本学者织田万首先将法国的公产法介绍到日本,但日本的公物法更多的因为学者美浓部达吉的作用而受德国公物法的影响。但目前我们还缺乏更多的德国法上相关公物警察权制度的介绍。

  与我国晚近交通警察才从公路监理分化出来不同,日本很早就有专门的交通安全警察(参见松井茂《警察学纲要》),而交通安全警察在部分内容上也涉及公物利用秩序的问题。这种实在法上现象可能也影响了日本公物管理与公物警察理论的理解,导致他们所称的公物警察权实际上是一种涉及公物利用的安全警察权。

  另外,在水上航运问题上,根据我国的海上航运立法及《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规定“船舶检验和登记”实际上是一种安全警察权的内容(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而不是公物警察权的内容,只有公共用涉及航运设施的(如港口、航标)的保护问题,才是公物警察权作用的范围。但是在航运实定法上,这两种警察权没有出现类似道路公物法上公物警察权与安全警察权执法主体相对独立的情况,所以日本法中对于航运中的公物警察权的认识与道路运输中的一样,也是不准确的。

  至于机关用公物,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办公大楼的警察权保护,似乎目前尚未形成什么共识。

和公物管理作用的范围相关联,根据公物法一般理论,公物管理作用

  被认为是与在相同物上行使的警察作用不同的。在这里,警察作用,并不限于作为《警察法》所规定的组织体的警察所进行的作用,而且是广泛地指为了维持社会公共的安全和秩序,基于一般统治权,对国民进行命令、强制的作用。这样的作用,在道路上以及湖泊上也是可以考虑的。

  与此相对,公物管理作用是有关该物的本来效用的维持和增进的作用。对坏了的道路以及桥梁予以修缮,是道路管理作用的典型,而不是警察作用。此外,承认在道路之下铺设煤气管道以及光缆,也是道路管理的问题。与此相对,在道路交叉点进行交通疏通;在公园举行集会时群众一拥而上,发生了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对群众实施规制,都可以视为警察的任务。

  公物管理作用和公物警察作用,在概念上姑且可以做如上所述的区别,但是,关于两者的关系,有如下几点应该注意:

1.虽然存在被解释为排他性的公物管理作用(前述事例),但是,公物管理权也是以从确保公物的合理利用的角度进行公物利用的调整乃至规制为其对象的,所以,发生与立于公共安全观点在利用者之间进行调整的公物警察竞合的情况。对此,例如,关于《道路法》上的道路占用许可和《道路交通法》上的许可,分别设置了有权限的行政机关相互协议的规定。该协议并不是预定了两个行政机关的合意,而被解释为在协议之后分别作出决定。

2.在具体的情况下,公物管理法是否能对警察作用进行授权?还是应该限于管理作用?作为管理作用,应该承认什么样的作用?这一系列问题都是不明确的,需要进行解释。在一级河川的流水二,无执照者操纵没有登记的赛艇用的旧摩托艇,撞在大学驳船部的八人划的赛艇上,八人划的赛艇上的船员死亡、负伤,因而,受害者以国家为被告,以对摩托艇的操纵等的取缔上有瑕疵.为理由,提出赔偿请求。对此,判例认为,《河川法》所规定的河川管理和公物警察权不同;因摩托艇的航行,并没有形成对成为河川管理对象的河川的排他性、独占性占用,所以,该航行没有成为建设大臣(当时)河川管理权的对象。并且,现实中有通过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作为公物誉察,进行水上交通取缔的事例,如《东京都水上取缔条例》。与此相对,在基于《河川法》第28条的《河川法施行令》第16条之二第3款中,规定了河川管理者的水域指定、船舶的通行指定的权限,现在,实践中甚至被解释为根据该规定对游览船等的规制也是可能的。在河川的利用多样化了的现在,管理权的作用也必须与此相适应,所以,我认为,公物管理法的解释也要求具有灵活性。关于公用物,产生公物管理和公物警察的问题。一般地说,关于公用物,特别是办公大楼的管理《国有财产法》没有设置特别的规范,也不存在特别的法律。因此,办公大楼管理者所能够行使的,被解释为仅限于管理作用,不允许行使警察权。所以,办公大楼等即使被外部的人等所占据,作为公物管理权者,也只能提出退却的请求,而不能采取实力进行退却强制,此必须等待一般的警察权的行使。

  另一方面,关于法院的法庭,有《法院法》(第71条以下)、《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关丁法庭等的秩序维持的法律》,其秩序维持作用被视为法庭警察权予以说明。此被认为源于视法庭的秩序维持和公共秩序的维持具有直接关系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