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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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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2002]第 126 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0日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二月一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功能区布局,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和区域开发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消除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本辖区声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向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噪声污染防治的年度目标任务,并对落实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三)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下同)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五)机动车排放的噪声;
(六)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部门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遵守环境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益,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并告知当事人。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者再行移送,并负责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60日内、报告表30日内、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以及在试生产3个月内,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要求,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其办理程序是:
(一)排污单位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填写《重庆市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监测报告、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机具)使用说明书和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复印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报后15日内进行核定,排放噪声达标的,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达标但不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污染的,发给《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治理,使其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限期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为其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多种污染物的,噪声排放的申报、核定随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申报、核定一并进行,并在同一个《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申报内容和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时,应将可能变化的内容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后7日内作出变更批复。
变更内容涉及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 晚22点至次日晨6点(以下简称夜间)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连续施工3日前,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施工单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污染物排放申报表》,如实填写本次连续施工作业的原因、时段、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同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确需连续施工的,发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或在已申领的《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上注明批准内容;
(三)施工单位应当在连续施工作业前将《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存放施工现场备查,并公告附近居民。
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发生险情需进行夜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特别紧急的,可在险情发生后12小时内补报。
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施工单位未在3日内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十五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根据噪声排放超标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噪声排放不便监测的,其超标值可以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简易办法核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停止采用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事故或意外情况造成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排放噪声,并在12小时内向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对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污单位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减轻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对市区内无固定场所的商业活动产生的噪声、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产生的噪声以及举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公安机关应纳入社会治安内容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应采取措施,监督在用车辆、船舶的噪声排放,不得允许排放噪声超标的机动车船入籍或投入使用。
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分别对火车、航空器建立噪声排放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三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使用该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本条规定禁止的经营活动的,依法进行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场界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晚22点至次日晨6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五条 高、中考前15日内,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的,不发给牌照;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含军、警车等特种车辆及过境车),严禁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的喇叭。本市新入户和在用的机动车,凡装有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必须予以拆除;对未拆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证照。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井口、上桥、庹家坳、李家沱长江大桥(九龙坡方向)、九公里(含李家沱)等本市主城区入城路口以内的区域及国道210新牌坊至双凤桥路段鸣喇叭。其他区域的禁鸣路段,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设置停车场应防止机动车噪声污染,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功能区标准。
第三十二条 晚24点至次日晨6点禁止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运砂船和渔业船舶在黄花园大桥至高家花园大桥的嘉陵江江段行驶。
第三十三条 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训练或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进行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晚22点至次日晨7点禁止在住宅区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发出噪声扰民。
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7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禁止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尽量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建设单位未申请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噪声变更申报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前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或进行虚假公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而排放噪声的;
(二)不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
(三)不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擅自关闭、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晚22点至次日晨6点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打桩机、推土机、挖掘机、振捣棒和电锯等强噪声机具扰民的,或在高、中考期间违反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排放噪声造成污染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可处1000元以上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员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规定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公安机关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噪声扰民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二)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7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内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或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采用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砂船和渔业船舶在禁止行驶的时段和江段行驶并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海事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十一条 环境噪声允许标准及其检测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11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连云港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连政发[2000]104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外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均可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对于原医疗待遇高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退休人员较多(一般指占在职职工人数20%以上)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均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医疗待遇相衔接,与本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和的一定比例(一般为4%),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40%划入职工个人帐户,使用、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执行;其余部分建立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实行社会统筹,所筹基金全部用于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补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单位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单位间不互相调剂。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由企业根据职工医疗费用开支的具体情况,主要用于补助:
  (一)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四)因参保职工特殊病情需要,单位规定可报销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每季度办理一次报销。由参保单位审核,并填写补充医疗保险报核汇总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同意后将报销费用拨付给单位,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4%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九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代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的通知

1990年12月10日,国家教委


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请不断总结经验,发现有何问题,可直接报告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海外考试的管理,根据在我国境内举办海外考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海外考试,是指外国或国外组织在中国举办的各种专门考试,以及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资助的项目在内地举办的各种专门考试。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举办海外考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
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中国国外考试协调处(CIECB)(以下简称协调处)即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承办海外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协调处可根据需要在各地设立地区海外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承办协调处组织进行的各种考试。有关院校应当加强对考试中心的领导并给予支持,确保本规则的贯彻与实施。
第五条 协调处和各考试中心均为非盈利的考试机构。所收费用用于考务及有关的开支。

第二章 考试中心
第六条 考试中心对协调处组织的各类考试负责。严格按照各类考试的要求组织考试。
第七条 考试中心负责考试资料的分装、接送和保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考试后的资料须全部按要求如数交回协调处,不得使用、外借、翻印复制和出售(包括使用过和未使用过,公开的和不公开的)。
第八条 考试中心不得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班,不得向任何培训班提供报名和资料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考试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考试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费用。在报名结束后,应及时与协调处办理财务结算。
第十条 考试中心应负责对考场事故、考生违规、作弊等行为进行处理,并如实汇报。
第十一条 若发生试题失密事件,考试中心和有关人员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并及时上报。

第三章 考务人员
第十二条 各考试中心由主任、主考和联络员各一人组成,副主考、监考员、电教员和室外工作人员由考试中心临时聘任。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以保证有一支熟悉考务工作的队伍。
第十三条 考试中心主任和联络员是考试中心的常设人员,由各中心所在院校挑选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的行政、组织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联络员应有一定的英语水平。以上人员需上报协调处备案。
第十四条 主考由各中心所在院校推荐,应具有英语副教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如主考不在,可聘请一名副主考代理,并上报协调处备案。
第十五条 副主考(每考场一名)由各中心挑选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考务经验的英语讲师以上职称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监考员(每25名考生配一名)由各中心聘请英语教员担任。在监考人员不足时,亦可聘请其他责任心强、懂英语的校内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电教员根据考试需要配备,由中心挑选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主任的职责为:
1.考务组织与管理工作;
2.考试的准备工作(包括考场设置、人员调配等)以及考试的善后工作;
3.监督执行考试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联络员的职责为:
1.负责各项考试的报名工作,考试资料的收发,与协调处的业务联系;
2.协助主考作好考试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
3.协助主考处理在考试中发生的问题;
4.收发考生成绩报告单。
第二十条 主考的职责为:
1.按主考手册考试程序全面负责实施中心的各类考试;
2.负责对考生的考前填表培训和对副主考、监考人员进行考务培训;
3.核对并检查中心收到的考试资料,确保试卷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泄密;
4.巡视考场并随时掌握考试进展情况,严格按照主考手册规定,处理考试中发生的意外情况;
5.认真填写主考报告,如实反映考试情况。在主考缺席的情况下,由代理主考执行主考的一切职责。
第二十一条 副主考的职责为:
1.严格按照主考手册的规定程序主持各自考场的考试。确保考试资料的安全;
2.按考试要求布置、检查考场,保证设备良好运转。指导考场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工作;
3.防止、阻止和处理考场上发生的各种违规舞弊行为。如实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 监考员协助副主考做好考场的准备工作;检查考生证件,准确分发与收回考试资料;检查和指导考生按要求填写试卷和答题纸;执行考试程序,维持考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电教员负责做好考前考场的照明、线路、设备的检查、维修工作;协助副主考调试好音量、音质;保证听力资料的安全,防止转录和复制录音资料。

第四章 报 名
第二十四条 考生须持有效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或学生证)和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按照规定的手续报名。
第二十五条 考生在填写报名表时,须仔细阅读考生手册”(Bulletin of Information),按其要求,由本人用铅笔填写。
第二十六条 考生领取报名表后,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他人,如发现领表人与交表人姓名不符,将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考生进行报名资格审查并核验收取的考试费后,方可发给准考证。准考证需贴考生近期小二寸照片并加盖考试中心公章方为有效。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八条 考场必须宽敞、整洁、明亮和安静,备有时钟;墙上不得有与考试有关的文字和符号;每个考生座位之间的距离约为1.5米,座位上应标明座位号;考场门上应有明显的考场号及准考证号,校内应有明显的路标;使用听音设备考试的考场应配有良好的设备(包括录放机、线路和耳机)。
第二十九条 核验花名册与本人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相符的考生方可进入考场。入场验证时,查考生证件有无公章、钢印,有无涂改、伪造痕迹以及准考证上考试日期、考点及考场等项目是否按规定填写。核对考生准考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照片是否与本人相符。
第三十条 有效身份证件指有本人照片加盖单位公章(或钢印)的工作证、学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护照、军人身份证或由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并附有本人加盖公章的照片的证明。证件不合格者一律不得入场考试。
第三十一条 证件不全者一律等证件合格者入场后再做处理。在填好“证件不符通知单”后可让考生入场考试,并通知考生在考后两天内,前往考试中心验证。逾期者或证件不合格者,一律取消成绩。
第三十二条 在考卷启封开始答题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
第三十三条 考生入场完毕,副主考负责清点人数(花名册上出席人数应和考场内考生人数相符),发出考试开始指令,严格按照主考手册规定的考试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TOEFL考试中,副主考在调试音量时不可放至试题部分,音量应适中、清晰。听力考试一旦开始,监考人员应暂停巡场,并密切注视耳机线路有无故障。
第三十五条 考试期间尤其是填写答卷过程中,副主考、监考员应认真核对答卷上涂写的姓名、准考证号。
第三十六条 检查考生有无提前拆开试题、跨区做题(GRE的专业考试除外)、交头接耳、抄袭他人答案、替考和扰乱考场秩序等违规、作弊现象,严格按照主考手册规定处理上述事件,并填写“违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副主考发出停止考试的指令后,考生应立即放下铅笔,停止答卷。监考员逐一收回全部考试资料。考试资料清点无误后,副主考宣布考生退场。
第三十八条 主考和联络员清点考试资料后,将答卷、“主考报告”、“违规报告”、资料清单、考生花名册(TOEFL考试还应有准考证带照片的一联)等资料于考后最迟隔日用“特快专递”密封寄回协调处,其他考试资料可稍迟寄出。
第三十九条 各考试中心应把考生成绩报告单作为机密件妥善保管,并负责将其成绩报告单分发给考生本人。
第四十条 考试中心应把未收到成绩报告单的考生姓名、准考证号及时报告协调处,由协调处负责与有关考试机构进行交涉。
第四十一条 已用过或未用过的试题及其他保密资料由协调处负责销毁。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如考试中心违反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由协调处责令其停止违章活动,其非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考试中心因工作失误而造成严重的考场事故、集体作弊、集体违章和重大失密事件,经调查核实,由协调处通报批评,并酌情给予警告、暂停考试和取消考点的处分。隐瞒不报者,加重处分。
第四十四条 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考生一般违章,由考试中心给予口头警告;严重违章和作弊者,取消其成绩,写出书面检查,并通报其单位人事部门,同时填入“考生违规报告单”。
第四十五条 考务人员违反本规则,由考试中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协调处撤销其考务人员工作资格。
第四十六条 考试中心、考务人员及考生对处罚不服的,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可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考试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考务管理具体制度,并需报协调处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协调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考务人员守则
二、考生须知

考务人员守则
各考试中心承办的各种考试是一项严肃的工作,监考人员务必认真履行国家考试机关委托的职责,切实做到以下各条:
一、认真学习考务管理规则,熟悉考试结构,考场工作程序,考生须知等考务工作条例。熟悉掌握考务的各个环节。在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守时、准确。
二、认真做好考前的所有准备工作。每次考试应提前到岗。
三、严格按照考场工作程序监考。严肃认真地维护考场纪律。对考生的违规、舞弊行为应严格按照主考手册规定处理。
四、对试题的内容不作任何解答,对考生提出的其他问题,不能解答的应及时请示主考,不要擅自处理。
五、保证考试资料的安全、保密,准确无误地分发和收回考试资料。
六、不做与考试无关的事情(如不在场内吸烟、阅读书报和聊天等),巡场时应放轻脚步,不穿带钉的鞋。处理违规事件时,不要影响其他考生。
七、对考生既要严格要求,又要态度和蔼。如遇考生生病需要离场治疗或在考试中途要上厕所,应请场外工作人员陪同前往。
八、不擅离职守。在考试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工作,主考应立即安排接替人员。
九、考务人员有权制止任何未佩戴考点工作人员标志的人员进入考场。

考生须知
一、考生须认真阅读“考生手册”(Bulletin of Information),并按其要求准确填写报名表。
二、考生应于考前按考点参加填表培训和找到自己的考场。
三、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准时入场考试。
四、入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座位的右上角备查。
五、考生自带铅笔、橡皮,不得携带与考试无关的东西入场,已带来的东西应放在监考人员指定的地方。
六、考场内不得吸烟和饮食,不得随意离座、相互交谈。
七、保持场内安静,有问题要举手示意,待监考人员走近后再小声提问。
八、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得有提前拆卷、跨区做题、抄袭他人答案、替考、扰乱考场秩序,拖延交卷等违规、舞弊行为。如有违反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考试时间,一律按考场计时器为准,考试完毕,立即停笔并留在原座,待副主考宣布退场,方可离开。
十、凡因考生填写报名表、答题纸有误或违规,收不到成绩报告单,考试中心概不负责。
(本须知请随“考生手册”一起发给考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