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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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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第十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第五十条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申请。

  第五十一条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五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六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七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

  第七十五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七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七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七十九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第八十七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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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开创教育改革发展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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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教育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和新的动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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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水平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和基础。
  
十六大报告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了深刻的阐述并强调“四个全面”:一是强调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涵盖经济、民主、科教、文化、社会、人民生活等“六个更加”;二是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全面发展;三是强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四是强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四个全面”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科学的发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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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大提出的教育发展目标科学合理。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十三年,我国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教育改革全面推进。我们如期实现了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宏伟目标,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从1990年的6年左右提高到2001年的8年左右。高等教育毛入学率已达到14%。2000年与1990年相比,我国每10万人中具有大学程度的由1422人上升为3611人。国民受教育程度和科学文化素质有了较大提高,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人才支撑和知识贡献,为新世纪我国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但是,正如十六大报告所深刻指出的那样,当前我国生产力和科技、教育还比较落后,我国人力资源面临严峻挑战。一是国民科学文化素质偏低。我国人均受教育年限约为8年,而世界一些国家人均受教育年限则约为:美国13.4年、爱尔兰11.7年、韩国12.3年、菲律宾9.4年。我国年高等教育毛入学率为14%左右,而1997年发达国家高等教育毛入学率的平均水平已达61.1%,世界平均水平为17.8%。二是我国劳动力知识结构重心偏低。2000年我国从业人口中,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的比例为18%,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比例仅为5%,而1998年OECD国家对应指标的平均值分别为80%和26%。1998年,我国从事科研的人数,每万名劳动力中仅为8.4人,而同期日本为80人,美国为74人。三是我国人才状况不适应国际竞争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根据我国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人力资源水平提升的要求,新增劳动力受教育程度应达到高中以上水平。但目前我国高中阶段毛入率仅为42%。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和加入WTO,高新技术及懂得世界贸易规则的金融、管理、贸易、信息、法律、会计等高级经营管理人才供不应求。高素质的技术工人也远不能满足要求。
  
根据十六大提出的要求,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到2020年要力争比2000年翻两番。为了实现这个目标,需要强有力的人才和智力支持。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消除文盲。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样的目标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又充分考虑了现有的基础;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顺应知识经济时代世界教育发展的大趋势,是经过努力可以和必须达到的科学、合理的目标。
  
(三)全面把握十六大关于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论述。
  
十六大报告在论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部分及文化建设和文化体制改革部分都专门用大段篇幅阐述了我们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坚强决心和大力发展教育、科学事业的基本方针、任务和要求。学习十六大关于教育改革发展的重要论述,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
  
第一,报告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党的教育方针。根据十六大报告的论述,新时期党的教育方针是“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样的描述既和我们党一贯坚持的基本方针一脉相承,又注入了新的内涵;既坚持了基本方针的连续性,又反映了时代的新要求,贯彻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
  
第二,报告提出了新时期教育工作的目标任务。报告提出要“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消除文盲。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明确新时期教育的任务是“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要求“继续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我们要深刻理解新时期教育工作的目标任务提出的时代背景和丰富内涵。
  
第三,报告指出了我国教育改革创新的方向。报告指出要“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求“深化科技和教育体制改革,加强科技教育同经济的结合”,进一步明确了教育改革的方向和重点。
  
第四,报告突出强调了搞好教育工作的几个关键问题。报告要求“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和对农村教育的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完善国家资助贫困学生的政策和制度。”对搞好教育工作必须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实现新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目标任务而奋斗

  我们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增强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以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高度,认识教育的光荣历史使命,坚持教育创新,开创新世纪我国教育工作的新局面,为实现新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而奋斗。
  
(一)国民受教育程度显著提高
  
——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水平。2010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地区的人口覆盖率达到95%;学前教育入园率达到80%左右。2020年,高质量、高水平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初中阶段学龄人口入学率超过95%,学前教育入园率达到90%左右。
  
——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2010年,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地区的人口覆盖率为70%左右。2020年,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地区的人口覆盖率达到85%左右,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积极稳步发展高等教育。2010年,高等教育各类在学人数达到2500万左右,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23%左右。到2020年,高等教育在学人数和毛入学率比2010年又有较大提高。
  
——2010年,全国每十万人口中,专科及以上学历者达到7000人以上(2000年3611人);高中阶段学历者达到2万人以上(2000年为1.12万人)。在从业人员中,专科以上学历者占8%左右(2000年约为5%)。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达到9.5年(2000年为8年左右)。2020年,全国每十万人口中,专科及以上学历者达到13500人左右;高中阶段学历者达到3.1万人左右。文盲半文盲比例降到3%以下。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接近11年。
  
(二)坚持教育创新,建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体系。
  
——充满生机活力的教育体系基本形成。教育具有主动适应现代化建设要求的能力。学校和其他人才培养机构依法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形成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完善的机制。多样化筹措经费,社会力量办学蓬勃发展。
  
——实现教育的公平和公正性,全体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不同地区之间、不同人群之间的受教育差距明显缩小。加快贫困地区、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加大各级政府的投入,建立完善的农村教育投入和管理体制,缩小城乡教育差距。
  
——素质教育成效显著。更新教育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教育思想,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科学态度。有利于人才健康成长和人的全面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形成。全面实施新的课程体系和教材,探索符合时代要求的教学模式和教育教学方法,建立有利于素质教育实施的评价体系。
  
——基本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特点的终身学习系统,学习型社会形成。各级各类教育与培训相互衔接与沟通。调动、整合各种社会教育资源,形成覆盖全国城乡的开放教育系统和人力资源开发系统,为人民群众创造多层次、多样化的学习机会。
  
——教育法制建设完善。建立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实现政府依法行政、学校依法办学的新局面。建立现代学校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加强完善教育督导制度。
  
(三)教育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的能力显著增强。
  
——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特色鲜明、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为推进西部大开发服务。确立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职业教育基本制度。
  
——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大批急需专业人才和高层次人才。优先发展急需专业和新兴学科。新增教育资源主要向新兴学科建设倾斜。加大研究生培养规模,培养和造就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和一流学者。
  
——若干所大学和一批重点学科进入世界先进水平行列。高校承担国家建设重大课题研究和高水平原创性研究能力大大增强,成为国家知识创新体系的主体。高校科研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快,为培育国家经济新的增长点作出重大贡献。
  
——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在解决现代化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促进国家决策科学化与民主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高等学校成为知识创新、文化传承和重大政策制定的重要“思想库”和“人才库”,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与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四)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进一步增强民族凝聚力。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青年学生。解放思想,与时俱进,以改革的精神在新的实践中加强思想理论建设、党建工作和德育工作。
  
——唱响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主旋律,大力弘扬民族精神,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极为重要的任务,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切实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培养为振兴中华、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理想追求和奉献精神。
  
——坚持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全面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和行业准则。
  
(五)造就一支献身教育事业、勇于创新的高水平教师队伍。
  
——加强师德建设。教师要志存高远、爱国敬业、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严谨笃实、与时俱进;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以培育人才、繁荣学术、发展先进文化和推进社会进步为己任。
  
——形成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激励机制、评估机制和保障机制,以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为中心,创造有利于教师队伍建设的制度环境。
  
——完善适应我国教育发展需要的、开放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提高教师学历水平,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提高队伍质量。完善教师继续教育的终身学习体系,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六)以教育信息化为龙头,带动教育现代化。
  
——将教育信息化建设纳入国家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发挥各级各类学校在国家信息化进程中的支撑作用。
  
——建立学校信息化系统。在全国初中以上学校开设信息技术必修课,在每所中小学设立计算机教室,全部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部分初中、小学与计算机网络连接。
  
——加强教育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软件开发。继续建设CERNET宽带网,建立国家公共网络教育平台和国家现代远程教育中心,提高教育信息化的水平,促进教育资源共享,形成多层次、多功能、交互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远程教育体系。
  
(七)扩大教育对外开放,我国教育的国际竞争力增强。
  
——扩大教育开放,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引进国外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优质资源。依法规范中外合作办学行为,促进中外合作办学健康发展,增强我国教育与人才培养的国际竞争力。
  
——坚持“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提高国家公派出国留学工作的针对性和效益。发展和规范教育服务市场和自费留学中介机构。
  
——鼓励和推动我国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扩大来华留学生规模,加强对外汉语教学,扩大我国教育的国际影响。

切实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深刻指出,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从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高度,深刻阐明了教育的特殊作用和地位。
  
(一)深刻认识教育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作用和战略地位。
  
——教育是实现我国现代化事业的关键所在。在实现全国建设小康社会这一宏伟蓝图过程中,把沉重的人口负担转变为人力资源优势,全面提高国民素质,将直接关系我国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复兴的顺利实现。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我们比任何时候都更加清醒地认识到教育与人才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的特殊重要地位和作用,认识到教育与人才培养是通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和关键所在。
  
——教育与人才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决定性因素。当前,激烈的国际竞争实质上是综合国力的竞争。而综合国力的竞争,科技是关键,教育是基础,人才是核心。新世纪以经济实力、科技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为基础的综合国力将越来越集中体现为高新技术和创新性人才拥有的数量和质量。教育越来越成为一个国家创新能力的基础,成为提高现实生产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力量。因此,实施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加快人才培养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应对国际竞争的决定性因素。
  
——教育与人才培养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目标的根本途径。江泽民同志指出,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是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和任务之一。教育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因而必然也必须成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根本途径。新世纪的教育将在推进人的全面发展目标的旗帜下,倡导新的文明生活方式,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创新,充分发挥每个人的聪明才智,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作出重要贡献。
  
——教育与人才培养是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体现。在生产力要素中,人是最能动、最积极的因素。教育在培养创造先进生产力的知识分子群体和核心竞争人才,在培养数以亿计的素质优良的劳动者与数以千万计的高级专门人才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是开拓、创造先进生产力的重要动力。因此,振兴教育,培养人才,是我们党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必须履行的第一要务。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是我们党思想上、精神上一面旗帜。今天的青少年学生将历史地成为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圆梦人。他们具备什么样的共同理想和精神风貌,具备什么样的素质,直接关系到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发展先进文化的根本任务之一,是培养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因此,教育在传播、发展、创造先进文化方面肩负着重大使命。实现人民大众受教育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特征,享受教育权利和接受良好教育是现代社会人民群众最基本的需求和最根本的利益。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知识经济时代的挑战,接受良好教育不仅已经成为人们生存发展的第一需要和终身受益的财富,甚至决定其一生的命运。因此,加快教育发展,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接受高质量教育和终身学习的要求,为处境不利人群和经济欠发达地区人民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使人民群众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得到切实维护和保障,确保社会主义教育的公平、公正,既是加快现代化建设的本质要求,也是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具体体现。
  
(二)切实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
  
邓小平同志多次强调,“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如果只抓经济,不抓教育,那里的工作重点就是没有转移好,或者说转移得不完全。”“忽视教育的领导者,是缺乏远见的、不成熟的领导者,就领导不了现代化建设。”“我们要千方百计,在别的方面忍耐一些,甚至于牺牲一点速度,把教育问题解决好”。小平同志的这些教导应该真正成为我们制定新世纪我国发展战略的重要指导思想及全党的一致共识和行动,切实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提高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对教育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战略地位的认识,切实把各地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轨道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上来。
  
——把实施科教兴国、开发人才资源作为发展先进生产力的第一要务,由各级主要领导亲自抓。各级主要领导要直接领导并抓好教育和人才工作,把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指标。实行教育、人才工作责任制,把教育发展和人力资源开发的各项工作分解到政府各个部门,明确各自职责。
  
——加大政府投入,进一步动员社会资源,加快教育发展。力争2005年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超过4%,2010年达到5%。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包括教育在内的公共财政责任。
  
——鼓励全社会进行智力投资,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对民间资本投入教育的奖励机制。建立教育发展基金,吸纳各种社会教育捐赠。
  
——对农村贫困地区的小学和初中学生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进一步完善并全面落实以“奖、贷、助、补、减免”为主要内容的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与制度,形成完善的国家助学贷款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条 为合理划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明确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范围,加快推行物业管理新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各市、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居住物业之间的基础配套设施的相关情况和其他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以既便于组建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居住区实施统一管理,又利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为原则。
第六条 相对完整的居住区或组团应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对于零散建设的居住物业划分管理区域,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应为3-10万平方米为宜,最低不能低于3万平方米;
2.处于一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3.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宜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4.宜于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5.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范围,应考虑与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一致;
6.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7.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对划分完毕的物业管理区域,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绘制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平面图及交通图,并整理编写基本情况表,编表内容主要包括:
(1)占地面积(公顷);
(2)住宅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3)公共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4)道路面积(万平方米);
(5)绿地总面积(万平方米);
(6)配套管网(只填所具有的管线名称);
(7)原建设开发单位名称;
(8)产权单位或原产权单位;
(9)业主总数(按产权人计数);
(10)业主构成(分私产、和单位产);
(11)居住人口(万人);
(12)现负责管理的单位名称。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第八条所规定的资料,整理完成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时,交业主管理委员会保存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留复印件一份,以便于行业管理。
第十条 整理编制基本情况表以及绘制物业管理区域总平面图、交通图所需费用,由接管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工作过程中,要以积极的态度取得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支持,并在广泛征求业主或所涉及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后进行。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在推行物业管理过程中若发生区域变化,需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化后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据实进行图表调整。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完毕后,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汇同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