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9:1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完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公单位系指国家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及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所称现汇帐户系指在境内经批准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开户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负责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第四条 开户银行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办理现汇帐户开立等具体手续,并在外汇管理机关授权范围内对现汇帐户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对公单位可根据其业务情况申请开立下列现汇帐户:
(一)往来帐户
往来帐户系指批准经营代理进口、对外承包工程、国际旅游等涉外业务的单位,在其正常业务范围内需以外汇资金营运周转而开立的帐户。
(二)专项帐户
专项帐户系指经批准的单位因故需保留现汇用于特定用途而开立的帐户。
(三)现汇留成帐户
现汇留成帐户系指经批准实行现汇留成的单位开立的帐户。
第六条 凡需设立上述现汇帐户的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当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开立帐户:
(一)申请开立现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业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应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它单位须提供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凡需在单位注册所在地以外的境内其它地区开立现汇帐户的单位,应持注册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同意异地开立帐户的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凡属应结汇上缴国家的外汇收入不得开立现汇帐户存储。
第九条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管理。
(一)经批准开户的单位凭外汇管理机关发给的“现汇帐户批准书”和“现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的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二)外汇管理机关在审批开立现汇帐户时,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结汇方式并在“现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三)如需变更“现汇帐户使用证”的内容,开户单位须持“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帐户批准书”及有关的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四)在外汇管理机关核准的收支范围内,开户银行凭“现汇帐户使用证”,对照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其它材料办理收付;如超出收支范围的支付,须逐笔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五)现汇留成帐户只限于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留成现汇,开户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任何开户单位不得超过批准的收支范围使用帐户,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现汇帐户,不得利用现汇帐户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或转让。
(七)开户单位须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现汇帐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有关材料。
(八)帐户使用到期后,开户单位应主动到开户银行结束帐户,存款余额按规定结汇,如因特殊情况存款余额不能结汇,须事先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结束帐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帐户如需延期使用,需在使用到期前三十天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九)凡须撤销的帐户,由外汇管理机关以“撤销现汇帐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及开户单位,并对其存款余额按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撤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
第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现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后,在“现汇帐户使用证”上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开户单位进行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撤销帐户或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
(二)超过批准范围使用帐户;
(三)出借、出租、串用及或转让现汇帐户以及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外汇的;
(四)未按期报送现汇帐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材料;
(五)逾期不办结束帐户或撤销帐户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配合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年检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须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开户等有关手续,履行对现汇帐户的监督职责。外汇管理机关将不定期地对开户银行进行检查。开户银行如有下列行为的,外汇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停办对公单位开户业务的处罚。具体如下:
(一)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为对公单位开立现汇帐户,将视其立户金额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二)超出“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为开户单位办理收付的,将视其办理收付金额的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三)未按“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日期关闭帐户的处以3000—5000元人民币罚款。
(四)未按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按月报送“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的处以500—1000元人民币罚款。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须于每年年初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本地区现汇帐户管理情况报表。(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同时抄报省局)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8〕47号 


正文:
(1988年1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的正当权益,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货物运输业)的,均属公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境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业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凡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为营业性运输业;凡只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运输业。
  第五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公路货物运输业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是同级交通主管机关的职能机构,行使公路货物运输的行业管理,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六条 开办公路货物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工具,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持有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驾驶人员必须经过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考核,领取驾驶证;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开展经营业务所必需的流动资金;
  (五)有较稳定的货源;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开办搬运装卸企业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三、四、六项规定条件和必需的装卸人员及设备,并有较稳定的搬运装卸业务。
  第八条 开办货运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三、四、六项规定条件和相应的服务设施。联运企业还须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堆货库场和必要的换装,短驳工具。
  第九条 个体运输户(含联户,下同)开业必须具备第六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条件和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批文,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理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开业条件和社会需要,在十五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四)按国家规定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第十一条 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其注册营运机动车辆数,发展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人力车应按规定发给营业牌证。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应在一个月前向所在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歇业。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或个体运输户需在杭州市区驻点经营公路货物运输业,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货物运输应实行统一管理,合理分工,以维护运输市场的良好秩序。
  第十七条 交通部门专业运输企业应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并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业务。非交通部门的专业运输单位,主要承担本部门、本系统的物资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自备车辆,主要承担本单位、本部队物资运输任务。如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运输企业及个体运输户,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和季节性强的大宗物资的运输,由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组织合同运输。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第二十二条 对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各运输单位(含个体运输户)要服从统一调度,保证完成。
  第二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承托运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应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运输质量要求高,而又适合于集装化运输的货物,承运企业应积极开展集装箱运输,提高运输效益,保证运输质量。
  第二十六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因货主责任而造成压港压站,影响港站货位周转的物资,可以应港口、车站的要求,实行强制转移,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企业必须按公路运输业统计报表规定,如实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填报车辆运输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经营者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搬运装卸与货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严禁野蛮装卸,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条 承担港站汽车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事业单位的自的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装卸企业应发展机械化装卸,逐步实现装卸机械化。
  第三十三条 积极兴办运输代理、货物联运、货运委托、货物仓储、车辆寄存等各种形式的货运服务工作。



第五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人力车、人力三轮车,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认真搞好辖区内公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和需求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运力进行宏观控制、防止车辆盲目增长。凡需新增公路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所在地公路运输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购车及车辆牌证、油料供应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需购买人力车、人力三轮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应事先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购买。



第六章 价格、票证和规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价格,不得擅自提高运价,或者以虚报吨位、公里,提高货物等级等手法,多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并经税务部门同意印制的运输票证。票证的印刷、发放与管理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倒卖。



  第四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由各车籍所在地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稽查。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公路运输秩序,协助查处违法、违章案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价格票证管理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财税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经济处罚复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为者,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视情况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组织国内经济建设所需物资的进口,维护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以下统称进口单位)进口商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经营实行目录管理。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国际市场垄断性强、价格敏感的大宗原材料商品列入目录,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即由经国家核准有经营能力和优质服务的外贸公司(包括专业外贸公司、综合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联合外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
权的商业、物资公司,下同)经营;目录以外商品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按照企业的经营范围自主经营。
第四条 目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共12种(目录见附件)。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及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下同)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目录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五条 除小麦、原油、成品油、烟草外,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每种进口商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根据本地区外贸公司的经营能力和服务质量,推荐本地区1至2家外贸公司经营,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六条 各部门所属外贸公司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七条 各进口单位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可自主委托由外经贸部核定有该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国家统一进口的商品(包括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外经贸部安排外贸公司经营。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鼓励主要进口用货单位与有关外贸公司合股成立联合公司,发挥各自优势,联合搞好经营。

第三章 协调监督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均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专门的商品分会,负责对进口商品的经营秩序和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经核准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外贸公司,均应参加有关商品分会,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监督,并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核发专门的商会分会会员证。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会开展协调监督工作,应贯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协调”的原则,积极组织价格协调,监督经营秩序,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当某一商品的进口剧增或进口经营秩序混乱,对国内生产构成重大损害时,外经贸部可采取重新审核核定公司经营资格等临时措施,加强对进口商品经营秩序的宏观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经营管理,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贷款外汇的进口经营管理,按有关贷款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进口经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济特区进口单位进口特区自用的商品,仍按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范围自行进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目录
(1)小麦;
(2)原油;
(3)成品油,指汽油,柴油,煤油;
(4)化肥,指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
(5)橡胶,指天然橡胶;
(6)钢材,指板材,线材,型材,管材,马口铁;
(7)木材,指原木;
(8)胶合板,不包括单板,装饰面板,贴面板;
(9)羊毛,指原毛,洗净毛,毛条;
(10)腈纶,指腈纶短纤维,毛条,丝束;
(11)棉花,指原棉;
(12)烟草及制品。
注:
1.目前小麦仅核定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经营;原油、成品油暂核定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经营;烟草及制品核定由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经营。
2.凡经营进口上述12种商品,涉及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涉及国家实行自动登记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证明。海关凭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放行。



19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