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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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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促进食品行业的发展,严格质量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部门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包括食品化学添加剂、饮用水净化剂、食品合成包装材料及制品、橡胶制品四大类。
“食品化学添加剂”,是指在食品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过程中,为防腐保质、增强食品感官形状或提高食品质量而加入的化学合成物质。
“饮用水净化剂”,是指为净化饮用水,改善饮用水质量而加入的化学物质。
“食品用合成包装材料及制品”,是指生产盛放以及其他接触食品、食品原料、食品用化工产品的器具和所用的合成树脂、涂料、密封材料。
“食品用橡胶制品”,是指用天然橡胶或合成橡胶制成的接触食品、食品原料和人体口腔的器具、如垫圈、垫片、奶嘴、液体食品输送管、食品和食品原料输送带。
第四条 市石油化学工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化局)是本市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的主管部门。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是本市食品用化工产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许可证颁发
第五条 对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实行颁发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得《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用化工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
第六条 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厂房、装置和设备;
(二)有贮存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成品仓库,并设有通风、分类隔离设备;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有法定的产品标准;
(四)生产工人身体健康,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已取得市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具备前条要求,且产品质量稳定,达到法定标准的企业,可以申领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具备前条要求,生产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可以申领该产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须交验下列材料: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领《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食品用标准的样品检验资料;
(三)对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须交验由市石化局、卫生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及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资料。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由市石化局会同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由市石化局颁发。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原证失效,生产企业须重新申领《生产许可证》。
《临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原证失效,生产企业可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临时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试产、试销。试产、试销期为一年。
第十二条 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执行的现行标准修改时(不得降低标准),市石化局须会同有关部门按新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凡产品质量符合新标准的,原《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继续有效;产品质量不符合新标准的,要限期整顿,达到新标准。限期整顿的产品,在
规定期限内达不到新标准的,由市石化局注销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
新研制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在试产、试销期内不得修改正在执行的标准。
第十三条 出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并在外包装上注明产品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以及“食品用”字样。
第十四条 经销部门在收购、运输、储存、销售食品用化工产品过程中,应当严格管理、保证质量,防止污染。
第十五条 从外埠购进的食品用化工产品,须有生产企业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石化部门、卫生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没有前款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不得从外埠采购,不许在我市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部门和使用单位,须接受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的卫生、质量监督。在上述机构或部门抽查、检验产品时,受检单位应免费提供待检样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私自生产食品用化工产品的企业,由市石化局责令其停产,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包装要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市石化局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得重复处罚,下同)。
经销部门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包装要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和使用外埠购进的不符合要求的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没收其食品用化工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绝接受卫生监督、质量抽查或免费提供待检样品的,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样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石化、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可分别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用化工产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
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石化、卫生、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石油化学工业管理局会同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12月9日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大风、干旱、冰雹、霜冻、高温、低温、沙尘暴、寒潮、严寒、雷电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风险区域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加密布设自动气象监测站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依法保证其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因城乡规划调整需要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应当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因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发生的费用,由报请迁移的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部门款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设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特点和规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物资储备,采取综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 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大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等建设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在四月底前完成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研究,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监测、会商,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气象、公安、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水利、建设、房地、市政公用、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指导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注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台站,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本辖区公众。

  公共场所设立的大型电子显示屏应当具有接收和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功能,及时发布各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法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二条 气象、水利、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

  气象灾害的性质、级别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 气象灾害警报解除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并保证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当气象灾害难以确定时,应当报请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灾害评估鉴定。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干旱、冰雹易发区、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水源区和森林火险多发区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第三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并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具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必需的作业装备、作业平台、作业通道、作业装备库、弹药周转库、值班室、安全防范监控报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防雷设施。

  第四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公告,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制度、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天气监测、野外作业的人员,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工作待遇。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应当按照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 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公布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复与预防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福利、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并由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全社会的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促进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可组织全省性的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参与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监督实施。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康复与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制定实施计划,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业务。省及有条件的市(地)、县(市、区)应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训练,培训康复工作人员,进行康复技术指导。
卫生部门应定期组派专家医疗队,对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医学院校和护士学校应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开设残疾人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和扶持科研、工业等部门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省、市(地)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三条 康复与预防并重。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做好因遗传、地方病导致残疾的预防工作:
(一)禁止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患有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二)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残疾人婚后必须绝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三)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缺碘地区的新婚妇女、孕妇、婴幼儿应服用国家或省规定的预防药物;
(四)做好婴幼儿免疫工作。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应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免收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五条 幼儿教育单位应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应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兴办或扩建特殊教育学校(班)纳入计划;市(地)和生源较多的县(市、区)应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偏远地方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接收残疾学龄儿童随班就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应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盲、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对残疾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应逐步创办适合残疾人学习的特殊教育专业。
劳动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培养、培训特殊教育教师。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以及在残疾人工作机构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计满20年并从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专项列支,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而相应增加,专款专用。教育经费附加收入应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
计划和财政部门应对特殊教育事业的基建投资给予支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的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逐步安排就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协助劳动及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兴办企业、事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同时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以扶持并实行税

收减免政策。
对国家、集体、个人开办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免收各种市政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录用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录用残疾人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给予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企业出现严重亏损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缓缴或减免。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残疾人列为扶持对象,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乡镇企业、经济组织和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帮助残疾人发展生产。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就业。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盲人按摩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有关学历等条件可给予照顾。
企业在优化劳动组合、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撤销、破产的企业,应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留出劳动保险费用。

第五章 文化、福利、环境
第二十六条 广播、影视、报刊应反映残疾人生活;电影、电视作品应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出版、图书发行部门应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
第二十七条 文化、体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给予补助。
体育场(馆)、影剧院,应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公园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或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属农业户口的,依照国务院《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应给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邮递。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免去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县级以上残联组织开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优先办理。
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人离婚时,对重残人、离异的残疾妇女,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设施,应执行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已建成使用的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无障碍改造。
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损毁。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基础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有关方面应依照规定减免费、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或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五)奸淫因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五)为残疾人兴办的福利性企业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