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5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北京市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申请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除免试科目外,应试科目考试成绩合格;
2.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3.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业务工作实践经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工作的。
四、申请注册应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和《注册会计师证书申领卡》(格式附后);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具备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其应试科目的合格证书;
3.学历、经历、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4.从事2年以上独立审计业务的工作记录和有关证明及业务总结;
5.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证明及业绩、职业道德鉴定。
五、申请及审批程序:
1.申请人向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申请;
2.经所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同意后,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上述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资料;
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注册或者不批准注册。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其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转交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财政局申请复议。如申请人不服复议结果,可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复议。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准予注册的,应将其全部资料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批准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在20日内通知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不批准注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备案资料,经复查无异议的,将批准注册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发给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由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发给申请人。
六、申请注册人员应于办理注册时,交纳注册费。
七、申请注册每半年办理一次。具体是5月10日至20日,11月10日至20日(遇公休日顺延)。
八、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 |
|--|--------|--|----|----|------| |
|籍贯| |民族| |文化程度| | |
|--|--------|------------|------| |
|职称| | 何时何单位办理退休 | | |
|------------------------|------| |
| 何时加入何| | 批准为注册 | | |
|会计师事务所| | 会计师时间 | | |
|------------------------|-----------|
|兼职否| |兼职单位及担任职务| |
|---|--------------------|-----------|
|住 址| | 联系电话 | |
|------------------------------------|
|本人主要学习和工作经历 |
| |
| |
|------------------------------------|
|本人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简历 |
| |
| |
|------------------------------------|
|会计师事务所申报意见 |
| |
| |
|------------------------------------|
|考试委员会考核意见或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 |
| |
| |
|------------------------------------|
|主管财政机关意见 |
| |
| |
--------------------------------------



1994年3月25日

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建立良好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第三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并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讨论,并发动群众搞好治理维护。
第四条 凡我市所有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及水土保持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加强对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市计委、经委、科委、建委、财政、水利、农业、畜牧、林业、乡企、土地、工商、环保、交通、公安、司法、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组成,由一名副市(县、区)长任主任。其办事机构为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等日常工作。各乡(镇)也要相应建立水土保持委员会,由一名乡(镇)长任主任,组成部门由各乡(镇)自行决定,其办公室设在各乡(镇)水利
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应接受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协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各项工作。
(五)负责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七)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经验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七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计委、经委、建委、科委、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土地管理、乡企、公安、铁路、交通、工矿、地质勘探、科学研究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协作,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一)计委、经委在审批基建规划和生产计划(含技术改造)时,应把水土保持项目列入审批内容,并将审批的水土保持项目报同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备案。水土保持项目所需要的经费,基建单位从基建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从企业更新改造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二)科委负责重要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项目的安排、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按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水土保持经费,并负责检查、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业部门负责制定水土流失地区的土壤改良,坡耕地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及技术推广。
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地区草场的管护和优良草种的推广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治理水土流失林地的采种育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迹地更新的森林保护管理工作以及开展荒山、沟壑和风蚀地区营造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区周围和水土流失区水土保持工程的修建与管理工作。
(七)土地管理部门要在编制土地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时,搞好与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协调,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现象。
(八)铁路、交通、工矿、地质勘探、乡企等部门和各基本建设单位,分别负责所管地域以及施工、作业范围内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九)公安、科研、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乡(镇)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设水土保持检查员,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水土保持检查证》,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落实执行情况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计划和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给水土保持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触及刑律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十条 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人人有责。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严禁滥伐、滥垦、滥采。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二十五以下的坡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荒种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地方严禁开荒和挖取沙石土料:
(一)已呈现水土流失现象的坡地。
(二)大、中型水库淹没线以上一公里以内区域。
(三)林地、牧场或容易造成风沙危害的区域。
(四)沟壑边坡、江河两岸和沟头上部水流集中的地带。
(五)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风景游览区。
(六)其它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因公益事业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上述土地的,需经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采伐水土流失区的林木前,应当提出迹地更新计划和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水土保持审批后,方可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采伐后应立即实施水土保持计划和方案。
第十四条 下列林木不得皆伐,只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间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和防风固沙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开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两岸一公里以内的林木。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百米以内的林木。
(四)大、中型水库淹没线以上一公里以内的林木。
(五)其它因皆伐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区域的林木。
因公益事业等特殊需要,确需皆伐上述林木的,须经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凡经营石、沙、土料、开矿、烧砖瓦、种参、放蚕和养鹿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订使用土地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方案。并经县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未持有《水土保持许可证》的单位
和个人,不得进行生产经营,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得批准使用爆炸物品,矿产资源部门不得发放矿产资源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挖取沙、石、土料,必须经所在地县级水土保护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补办《水土保持许可证》;逾期未补办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建筑、水利、铁路、交通、电力、工矿、地质和军队等部门和单位,在我市从事兴建工程、生产、勘探和军训等活动,必须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废弃的土、石、沙、矿渣和挖掘的沟槽,应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妥善处理,以防
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收益、允许继承”的原则。并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措施包括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农业耕作措施。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标准:
(一)林草面积必须达到宜林宜草面积的70%以上。
(二)坡面水流的截、蓄、缓、排等措施应完整齐全,径流、泥沙的流失量要比治理前减少70%以上。
(三)侵蚀沟的沟头、沟岸、沟底及沟坡均应有工程与生物措施。
(四)工程措施在十年一遇暴雨情况下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现有坡耕地,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退耕还林还草。退耕的土地原则上还耕地使用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根据还林还草的不同种类减、免农业税。
五度(含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在等高耕种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采取培地埂、拣石格、种植物带等蓄水保土措施或逐步修造水平梯田。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计划的治理项目,由县(市)、区水土保持机构同治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安排治理任务和经费计划,进行规划设计、技术指导;治理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施工,按计划、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列入国家计划的治理项目所需经费,贯彻“群众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国家治理计划的水土流失区域,各县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均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治理,逐年减少水土流失面积。
第二十三条 治理水土流失而增加的耕地,治理者耕种农作物的,五年不计征购任务,植树种草的,树草归治理者所有。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对已经治理的区域、各项治理设施及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应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经费从市、县(市)区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划拨,比例为10-20%,水土保持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经费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管理使用,主要用于购买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要的种苗、材料、油料以及进行规划设计、业务考察、科研、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助资金按合同和工程进程分期拨付。治理水土流失的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明显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揭发、检举、制止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五)从事基层水土保持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其它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表彰和奖励每年进行一次。奖励经费从水土保持宣传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并按以下原则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破坏、压没植被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治理措施不当的,责令限期负责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内每平方米一次缴纳三角至一元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
(二)违反本办法,未在限期内完成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除每年加收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外,并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滥砍、滥伐水土保持林木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和仪器设备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限期内补办《水土保持许可证》,仍从事工副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或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交齐,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收取赔偿费、罚款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统一由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核收,并开据收缴。所收款额,给所在乡留30%,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留55%:上缴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15%,此款只能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并经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批后
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处罚不服的,在按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申请复议。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处理仍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
处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应停止危害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在调查委员会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3.删去第十四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根据情况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或者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情况。”

5.删去第十八条第三项。

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和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脂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全市粮油流通秩序,保证粮油安全,依法对本市从事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2.将第四条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五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金筹措、仓储保管、粮油质量检验能力,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粮食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依法从事粮食经纪活动。”

5.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6.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和粮油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大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对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立即进行检验。”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粮油运输、装卸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粮油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油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影响粮油质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影响粮油质量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9.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在粮油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三、《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资质培训,确保维修质量。”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将第二款中“核准”修改为“审核”。

3.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

四、《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第三款修改为:“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2.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3.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但农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载作用的房屋基础、柱、梁、板、墙等构件的”。

3.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将第三款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5.将第十一条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在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6.在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第(六)项的鉴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7.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两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许可手续,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的,还应当责令采取加固、修复等整改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变许可的项目或者超越许可的范围,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准方案,仍进行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现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未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养犬人同意,公安部门可以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每年”。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街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