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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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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2000)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3月21日)
教高[2000]9号


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使其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了对1984年颁布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修定工作。 现将修定后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给我部高教司。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均为学校的财产。仪器设备根据价格、性能等因素分别确定为部、省、校、院、系级管理。 学校要在统一领导、归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由一位校(院)长分管仪器设备工作,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明确机构和职责。对各种渠道购置、经营或非经营型的仪器设备按照统一规定进行管理,特别应做好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校配备仪器设备要实行优化配置的原则,根据本校的实际,制定仪器设备申请、审批、购置、验收、使用、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学校采购仪器设备,要力争做到优质低价,防止伪劣产品进入学校。进口仪器设备,到货后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及时提出索赔。 购置的仪器设备,经校级主管设备的部门入帐后,财务部门方可予以报销,做到仪器设备帐物相符。 仪器设备管理范围的价格起点与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价格起点一致。
  第五条 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充分挖掘现有仪器设备潜力,重视维护维修、功能开发、改造升级、延长寿命的工作。积极鼓励自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并经技术鉴定合格后登记。 仪器设备在使用中应保持完好,做到合理流动、资源共享。杜绝闲置浪费、公物私化。 仪器设备的调拨、报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有关收入按学校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校要对仪器设备的资料建立档案,实施计算机管理。对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金额、分布及使用状况,经常进行分析、研究和汇总,并按规定上报各类统计数据。 学校应加强校内、外网络资源建设,实现各类数据网上传输,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对仪器设备实施科学化管理。
  第七条 学校应重视仪器设备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从业人员专业知识及技术能力的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晋升办法。对于在实验教学、实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应予以承认和奖励。 第二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八条 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为贵重仪器设备。
  第九条 教育部所管的贵重仪器设备范围:
  1、单价在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2、单台(件)价格不足4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和需配套使用的,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成套仪器设备;
  3、单价不足人民币40万元,但属于国外引进、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明确为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各自所管贵重仪器设备的范围。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教育事业和学科的发展规划合理购置贵重仪器设备。购置贵重仪器设备应履行下列程序:
  1、购置仪器设备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1)仪器对本校、本地区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分析(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发挥效益的情况); (2)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科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 (3)欲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不低于购置费6%的运行维修费的落实情况; (4)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 (5)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 (6)校内外共用方案; (7)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2、购置仪器设备的审批 (1)学校申请单位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3)主管校(院)长审批; (4)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的仪器设备,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和监督机制,实施公开招标或集团采购等方式,在节约学校经费的同时确保所购仪器设备的质量。
  第三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校购置仪器设备,要选择能明确完善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索赔、保修,并能随时提供零配件的公司或厂家,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所需要的技术指标,并在验收合格后,能在可用期内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使用、维修等记录。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尽量使用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避免出现区域性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学校仪器设备在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要开展校内、校际和跨部门的咨询、培训、分析测试等协作服务工作,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学校对内教学使用仪器设备不得收费,科研使用仪器设备可适当收取机时费。学校仪器设备对外服务应按规定收取机时费,所收经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学校、省级、国家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将其中大部分经费返还有关实验室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消耗、维护、维修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一般不准拆改和分解使用。确因功能开发、改造升级或研制新产品需拆改和分解时,应经学校主管设备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要积极培训能独立操作仪器设备的人员,并加强管理,实行"持证上机制",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 仪器设备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结构层次,应以能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充分发挥效益为原则。 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办法。
  第四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报损和报废
  第十八条 因技术落后、损坏、无零配件或维修费过高确需报废的仪器设备,要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损报废。 1、学校仪器设备所属单位提交报废申请;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议,提出技术鉴定报告和意见; 3、报主管校(院)长审批;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报废仪器设备收回的残值,应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年度设备经费。
  第五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考核制度。 1、每年年终,由学校院、系(所、中心)按照《高等学校贵重仪器设备效益年度评价表》,对部管仪器设备自行考核,对校管仪器设备的考核范围和内容可做适当调整;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向全校公布; 3、教育部每年公布部管仪器设备(03类)使用情况,并适时组织检查和评估工作;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以上原则自行制定检查所管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的范围、内容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奖惩制度。对在申请购置、使用管理、维护维修、技术改造、报损报废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机组和个人,学校应及时予以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设备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属于财政部规定固定资产起点线以下的,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工作,各高校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状况,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于学校化学危险品的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1984年制定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不含未设街委建制的地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含所辖行政村)。“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
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核定原值,以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工程决算后,依照实际入帐价值计算缴纳,多退少补。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四)公园(包括烈士陵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生产、经营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五)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卫生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六)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八)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九)经省政府授权省税务局批准减税、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下列房产,经纳税人申请,省政府授权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在关停期间没有使用的房产。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工厂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由街道或企业自办的社会福利工厂(指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自用的房产。
第七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份征收。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当地税务机关规定。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按当月实际租金收入计算,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纳。
第九条 铁路、邮电、航运、金融、油田、煤矿、电业等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房产,不论是独立核算单位,还是报帐制单位,均应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新建、购进房产或者改变房产用途时,应于建成、购进或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房产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变更登记。
房产产权变更(出售、赠送、分割)或房产扩建、翻建、改建、拆除和出典的,须在变更、竣工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续。
因房产产权变更改变纳税义务的,均从变更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新建、扩建和拆除报废的房产,均从房产竣工或停止使用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财政、城建、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产资料和情况。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5日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3号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经2010年12月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调节共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风险调节”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属地经办”的统筹模式,即在全市范围内执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经办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征缴任务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各级医保中心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经办。驻麒麟区内的中央、省、市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由市医保中心负责经办。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工商、审计、民政、人社、教育、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二章 费用筹集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工资总额300%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12%的比例缴纳。

(三)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批准退休并达到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男30年,女2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达到退休年龄,而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需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缴满最低缴费年限。

第七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缴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为建立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长效机制,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按照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0.4%确定,确定后的标准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50%。为确保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顺利推进,大病保险费用根据运行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

(一)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划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含个人缴纳的2%),45周岁及其以上的划本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含个人缴纳的2%)。

(二)退休人员划本人基本养老金总额的6%。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药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统筹基金的使用和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

(三)政府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从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的当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严格执行《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三个目录”(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的规定。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比例支付,超出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用于按比例支付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

(一)按医院等级确定起付线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多收取2次住院起付费用,具体标准为:参保人员在一级医院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400元,第二次200元;在二级医院住院的第一次起付标准500元,第二次300元;在三级医院住院的第一次起付标准600元,第二次400元。

(二)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4800元。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可随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调整执行。

(三)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在职参保人员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5%,个人自付15%;退休人员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7%,个人自付13%。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最高支付标准15元/床·日;二级医院最高支付标准20元/床·日;三级医院最高支付标准30元/床·日。实际床位费低于上述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上述标准的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十六条 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建立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三个目录,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及费用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风险调节”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以统筹基金的拥有量,合理确定统筹基金支出量,制定控制指标。各县(市)区根据参保人员情况及上一年度支出情况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汇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储备金制度。

各县(市)区每年按照收入预算的10%筹集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风险储备金的支付,各县(市)区在完成基金收入预算的情况下,按规定足额上缴风险储备金,当年基金支付发生困难,用历年结余弥补不够支出的,可以申请调节补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县(市)区风险基金上缴情况,在上缴数额内提出拨款计划,会同市财政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基金管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上交的风险储备金申请使用调节完后,出现的缺口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个人以欺诈、伪造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保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骗取的医保基金,视情节轻重,暂停医疗保险支付系统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记载管理个人账户,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三)有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 因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员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1 月 1日起施行。涉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按照该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