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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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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督司法工作系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情况和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务由其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监督的对象是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督的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
(四)审判、检察活动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活动是否合法;
(五)承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六)办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七)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
(三)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检查督促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审查文件和案卷;
(七)提出询问、质询;
(八)其他方式。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应认真听取审议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事项,应当责成其予以纠正。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
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主任会议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报告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时,司法机关应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和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和涉及的案件,应及时办理,并报结果。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问题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责成有关机关查处,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要时,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阅案卷,提出意见,责成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重新调查处理,也可以提请主任会议听取汇报;
(四)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同时报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予以纠正或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参加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就答复情况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也可以会同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调查,提出意见,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其有关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对其监督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也可以就其重要的监督活动举行新闻发布会,对在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典型的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认为有关监督失当,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在未作出决定之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议、决定或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和后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责成有关司法机关给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批转要结果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不按期报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失职、越职越权、超法定时限、以罚代刑、变相体罚、滥用强制措施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撤销职务、提出罢免案或者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检查、评议活动及对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顶着不办,无故拖延,或者在办理过程中捏造事实、毁弃重要证据的;
(六)其他抵制、对抗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刑讯逼供、报复陷害控告、检举人等构成犯罪的,应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快全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进程,进一步落实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确保完成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根据省政府《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制定了《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宿州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全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和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责任书签订的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完成情况;
(二)工程建设质量和管理情况;
(三)补助钱粮、林权证等发放和工作经费落实等情况;
(四)组织机构落实和举报查处情况。
第四条 考核依据
(一)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年度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
(三)省、市组织的核查验收结果和其它检查情况。
第五条 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责任书的当年年底前,各县(区)及市政府有关部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全面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年度工程建设任务。其中,退耕土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按任务完成情况分别考核。
(二)工程建设面积核实率达100%,核实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苗木合格率达100%,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达70%以上,经济林有必要的水保措施,工程做到适地适树。
(三)作业设计率和审批率达100%,幼林抚育合格率和林木管护率达100%,没有林粮间种现象发生,资料建档健全,管理严格,退耕地造生态林比例不小于80%,及时依法确认退耕还林工程用地权属和核发林权证。
(四)机构组织落实,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乡(镇、场)签订年度退耕还林目标责任书,各县(区)政府设有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退耕还林办公室,办公室有专门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确保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调运和供应,并督促所属乡镇及时提供钱粮补助的有效依据,及时足额地兑现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
(六)没有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和克扣补助粮食等违规情况,没有退耕还林案件发生,人民来信、来访举报得到及时查处。
第六条 经省、市验收,对完成上述任务的县(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未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年度工程建设任务,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措施不力,虽完成总任务,但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中有一项未完成的,责令其整改。年度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任务均未完成但面积核实率在90%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完成工程任务低于90%但高于80%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冒领的钱粮和苗木款,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林业局长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对完成工程任务低于80%但高于70%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冒领的钱粮和苗木款,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林业局长分别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对完成工程任务低于70%,出现严重质量事故,受到国家或省批评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冒领的钱粮和苗木款,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林业局长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五)对补助钱粮及林权证发放工作较差,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克扣补助粮食,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组织机构不落实,发生退耕还林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挤占、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的资金和粮食,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凡国家和省组织核查的均以国家和省核查结果为准,对国家和省没有核查的县区,由市政府组织核查。
第九条 市成立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林业局等单位组成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目标考核奖惩小组,具体开展有关奖惩工作。
第十条 各县(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本地、本部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12月29日)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任命潘维煌、杨宝英(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