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国有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储。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储,是指由市政府授权的收储机构,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以确保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
第三条 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土地收储工作。其主要职能是:研究制定土地收储管理的政策、办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监管土地收储发展基金;监控土地收储管理工作;审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储备计划。
第四条 市土地收储工作具体由市地产开发处负责实施。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土地收储计划,经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组织实施;负责申报登记储备的国有土地;定期向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报告国有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利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收储信息;建立系统的土地收储档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储,进入政府储备库。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利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六)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七)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使用者的土地和其他要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十)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基准地价,在行政协调下不能及时纠正的。
(十二)破产企业的土地。
(十三)依法应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储实行双向预申报登记制度。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必须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存量土地预申报登记;登记后的地块即纳入储备控制范围,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按计划实施收购储备。
需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项目用地预约登记。
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发展计划委、经贸委、规划建设委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做好土地收储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收购
第八条 无主地和依法没收、回收的土地,或者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无土地使用者的土地、非法占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七)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并给予适当补偿。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在政府干预下仍不能及时纠正的。
(五)破产企业的土地。
(六)依法应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或者环境保护的要求,企业需要迁址的,可以按照公平、互利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或者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或者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依法或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经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对储备的国有土地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保留原土地用途。
(二)临时改变用途。
(三)短期租赁、抵押。
(四)实施拆迁和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提出土地供应计划,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储备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必须采取划拨的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拟定供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组织对批准的土地进行招标、拍卖。
(三)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建设单位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等有关文书,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审查。
(三)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拟定供地方案。
(四)市国土资源局对供地方案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补偿费、开发费;市国土资源局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市国土资源局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收购土地的补偿
第二十条 补偿,是指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和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定着物和其他附着物,采取货币化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地的农民需要安置住房的,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储中占用耕地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土地收购补偿,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情况予以评估,并按其剩余使用土地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收储国有土地,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涉及需要补偿的土地,原使用权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补偿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补偿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证和房产证所载明的面积计算,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签订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合同》,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实施收储的土地,自收储公告之日起1年内,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定着物、附着物;对擅自转让、抵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收储的土地自收储公告之日起1年内,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装璜建筑物;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装璜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自行拆除或恢复,费用自理。
第六章 土地收益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益,是指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收储土地出让后所取得的各项土地收入。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开设的“土地收入财政专户”。征收部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收益相关专用票据。土地收储出让过程中的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和业务费,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从财政专户拨付。清算后的土地纯收益按季缴入金库,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储出让业务费,按土地收储纯收益的5%计提,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按缴库的土地纯收益的30%计提,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垫付土地收储的前期开发的周转性支出。
第三十八条 因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储备土地规划条件,作为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或基础设施建设而造成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政策性亏损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专项核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土地收储发展基金中拨补。
第三十九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的使用,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提出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对开展收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此项费用从土地收储出让业务费中划支,不足部分可按当年缴库纯收益较上年增长额的10%以内提取。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未按签订的补偿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征用、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供应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市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收储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原土地使用者不得无故阻挠、刁难土地收储工作的正常开展,否则视情节轻重,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土地收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土地收储管理的有关合同、文书表格等,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0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五日
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梁河水库管理,确保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功能,合理开发、利用水库水土资源,维护水库生态环境,防治水害,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梁河水库(以下简称水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滩地、库区、大坝背水坡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
第三条 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防旱和科学规划、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水库的统一管理。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具体负责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
(二)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制订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调度指令,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水库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对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四)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水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五)配合市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五条 市环保、渔业、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沿库区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水库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管理、保护工作。
(一)向人民群众进行遵守相关水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
(三)协助水库管理机构对水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
(四)配合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七条 在水库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水库公安派出机构隶属市公安部门领导。
水库渔政管理机构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具体负责水库库区的日常渔业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大力提倡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合理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影响水库安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水库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一)二十八米等高线以下的库区及主坝、副坝背水坡坝脚外二百米;
(二)水库南、北泄洪闸闸下游河道、堤防一千米;
(三)蒋庄闸上下游各五百米,左右侧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四)北干渠闸:闸上游引河河道,闸下游河道二百米、左右侧河口向外各三十米。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属于国家所有。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圈圩、打坝,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禁止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三)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爆破;
(四)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五)禁止在泄洪闸、抽水站等安全警戒区内下网捕鱼、停靠船只、游泳和进行其他水上作业;
(六)禁止擅自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防汛防旱
第十三条 水库防汛防旱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汛前编制度汛防洪预案,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水源情况,确定水源使用分配方案。水库蓄水严重不足时,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供水;蓄水在十八点五米死水位线以下时,应当停止供水。确需使用死水位线以下水源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用水库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对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以下范围内的现有违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必须限期全部清除,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至二十八米等高线范围内的违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按照尊重历史、分步实施的原则清除。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清除计划由水库管理机构制订,报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水库因汛情需要泄洪,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提前向下游县、区防汛机构进行通报。在度汛期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
第四章 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雨情遥测、通讯等自动化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水库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主坝、副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监测、检查,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所需费用除省给予的补助外,其余应当纳入市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和相关设施的操作,须由水库管理机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人员应当依法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遥测、安全监测等设施;
(二)搬动护坡石;
(三)种植林木及其它农作物;
(四)打场晒粮、堆放杂物及放牧;
(五)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库运行、监测资料及水文观测资料的收集、整编工作,按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库区开发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水库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应当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发展壮大水库经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助。
第二十五条 水库旅游资源开发纳入全市旅游发展规划。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水库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现有的村庄,由水库管理机构会同沿水库乡镇调查登记造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赣榆县人民政府、东海县人民政府确定其控制规模或制定逐步调整方案。
第二十七条 直接取用水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规定向水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防洪要求,在水库库区内划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水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库区养殖水域依法编制养殖规划,确定具体养殖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在库区内从事渔业养殖,应当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水域养殖使用权应当以依法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经公开竞标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水产养殖证,并应当在限定的水域、时限内从事生产。水域养殖使用权竞标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应当依法报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水库采砂、取土实行总量控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水库采砂、取土可行性论证报告,拟定年度水库采砂、取土实施方案,对水库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取土控制总量、采(运)砂船舶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库主坝、副坝迎水坡、背水坡坝脚外一千米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
第三十一条 在水库内采砂、取土应当依法分别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决定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市国土资源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分别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水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提出采砂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三)开采的种类、作业方式和采砂设备类型等;
(四)开采的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五)开采时间、开采量(包括日采量、年度总采量)和开采深度;
(六)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式;
(七)采砂技术人员的情况。
申请水库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一)、(三)、(四)、(五)项文件。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库采砂、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取土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规费。水库采砂可在水库库区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码头设置应当坚持统一集中原则。
第三十四条 水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进入库区作业的采(运)砂船舶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进入库区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持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
各类船舶进入库区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水库公安机构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民证、船舶户牌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五条 在水库管理、监督、检查中,水利、公安、渔业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
第六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六条 石梁河水库作为市区备用饮用水源地,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Ⅲ类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至二十八米等高线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垦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赣榆县人民政府、东海县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库水质要求和自然净化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环境功能达标情况,制定各类污染源、污染物减排计划,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水库水质公报。
第四十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限制和压缩在库区内的网箱养殖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对库区内现有的网箱养殖应当进行清理、整顿。网箱养殖限制清除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沿库区的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在防汛期间未按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渡汛防洪方案进行调度运用的;
(三)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㈠项的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砂、取土或未按规定采砂、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㈠项的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擅自从事养殖生产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范围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十五天内自行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及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放牧、种植林木及其它农作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移除、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移除、清除的,不恢复工程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取强行移除、清除、拖离水库管理范围等强制措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的船舶, 擅自进入库区内作业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沿库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移除、清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在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