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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周?娅

时间:2024-07-03 16:1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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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周?娅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交织的时候,可以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处分行为所导致”作为犯罪行为定性的标准之一。
关键词:诈骗罪 盗窃罪 处分行为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的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女,30岁,河南南阳市人,小学教师。
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买得假金项链一条,于1998年3月15日来到上海。当天她在上海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24.09克,价值人民币4600.30元的金项链,与她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黄埔商业大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24.09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上海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换了真金项链。次日,陈某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尔后,陈又前往广州买得假金项链11条、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3月26日返沪。3月28日陈再次来到上海商场金店,采用上述手段,以假换真换得一条重11.09克、价值1218.30元的金项链。当天,陈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213.90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还赃款。
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用假金项链换取真金项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装购买金项链,在挑选时乘售货员不备,以假换真,秘密窃取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为非法占有金项链,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述内容引自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①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多不为被害人察觉,但并不是所有窃取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例如,保安人员在监视器中看到窃贼窃取财物。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便不是窃取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把金坠的重量标签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项链 上,用以“偷龙转风”,换取真的金项链,但陈某最终取得金项链的手段是乘售货员不备自行调换,假金项链所起的作用是为陈某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被即时发觉。真金项链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售货员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陈某,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陈某乘机调包。因此,窃取行为才是陈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陈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此外,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的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②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的确有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能使售货员陷于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陈某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关键的作用,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谈不上从一重处断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就不难区分。即使是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相交织的犯罪活动中,只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其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也不难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③笔者认为,“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界定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要素。如果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则相对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本文探讨的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陷于认识错误”是被害人处分行为题中应有之意,无需再特别加以表述。否则,会把人们注意的重点转移到“错误认识”上去,而事实上关键在于处分行为。
在一般的诈骗行为中,通常只涉及到加害方和被害方,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处分”的含义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但是在遇到诈骗中的特殊情形——三角诈骗时,就需要对“处分”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释了。在三角诈骗中,除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以外,又加入了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而且被行为人欺骗是第三人,不是处分财产的被害人。其中最典型的是诉讼诈骗。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让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并因此而不法得财或得物。在诉讼诈骗中,被欺骗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实的真相,是不会被欺骗的。行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权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就与通说对诈骗罪的描述有了些许的差别,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压力。有学者这样解释诉讼诈骗:“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欺骗的目的是获得财物,无论被欺骗的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目的都能够实现,这与直接欺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财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例如:甲经常出入超市,发现购物者付款后,总是丢弃发票或收据。某日,甲在超市捡起妇女乙的购物收据,要求乙把所购之物交还,乙怒斥,与甲争吵。超市召警,警察无法分辨真相,要求乙交出所购物品给甲,因为甲有购物凭证。事后有人指出,甲曾在其他超市,使用同一手段,多次不法获得财物。有学者认为,甲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警察在处理事端时,对于乙形成心理压力而交出财物。乙在此种情况下交出财物,没有同意的效力。乙的持有被破坏,甲就此建立了自己的持有。甲不成立诈欺罪,是因为乙的“内在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不是处分财产。⑤笔者认为,本案的情况类似于诉讼诈骗。甲和乙都知道事情的真相,如果仅凭甲手中的购物凭证,乙是不会交出财物的,也就是说,甲的欺诈行为对乙不起任何作用,但是甲利用了毫不知情的警察。虽然在本案中,警察没有权力决定财物的归属,但是在人们的心目中,警察是公权力的代表,警察的介入或多或少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乙为了避免招惹麻烦,即使明知事情的真相也只有无奈的交出财物。问题的关键在于乙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对财物的处分?“处分”应当如何理解?该学者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乙的“内在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是迫于警察造成的心理压力,而不是乙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这种交出财物的行为不是对财产的处分,因此也就不成立诈骗罪。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它的行使攸关财产的命运,传统民法认为这一权能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处分财产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做出这一行为时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中,乙交出财物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心理压力不得不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因此,乙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其“处分”行为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处分行为有效要求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只要当事人对自己交出财物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清楚的认识交出了财物,那么他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处分行为也是有效的。本案中,尽管乙处分财产的行为是由于警察的介入而被迫做出的,不符合其内心情感,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乙对自己的行为是在处分财产是有清楚的认识的,并且自愿做出了处分的行为。如果像该学者所说的,在面临心理压力情况下所做的决定是“内心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的决定,是无效的,那么所有的法院裁决,行政裁决的执行都是无效的。因为纠纷的处理结果必然损害其中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纠纷的任何一方都不希望自己遭受利益的损失,在执行有损自己利益的裁决时都是被迫的、不情愿的,即“内心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的处分行为岂非都是无效的?其实,只要对处分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认识做出了处分行为,哪怕这种处分是有违内心情感的,都应该认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总之,关键不是“愿不愿意”,而是“知不知道”,当然,“知道”的前提是对事实真相有清楚明白的认识。在对处分行为没有认识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处分行为无效。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被害人没有处分行为,所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与盗窃无异,只成立盗窃罪。

参考文献:

①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
②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0页。
③ 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
④ 同①,第780页。
⑤林东茂:《诈欺或窃盗─ 一个案例的检讨》,《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

Abstract: In our ordinary life, the crime of fraud and the crime of theft happen frequently. There are some common points between them. After analyzing some cases, this paper draws a conclusion: whether the property loss resulted from the aggrieved person's act of disposition could be the criterion of condemnation, when a case involves the two crimes above.
Key words: the crime of fraud , the crime of theft , the act of disposition ,


作者:周?娅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刑法专业2000级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外资[2006]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为: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下简称国外贷款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属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国外贷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出具项目确认书。地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外贷款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出具项目确认书。
二、项目单位办理项目确认书,应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之后、项目进口设备之前,按规定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件;
(三)进口设备中标通知书;
(四)进口设备清单;
(五)项目单位与国内银行签订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协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和提供的材料(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须附项目商务合同)。
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国外贷款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办理项目确认书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文件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出具项目确认书。
省级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出具项目确认书,并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
四、项目确认书的出具采用统一格式(见附件一),具体填写方法见《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署税[1998]197号)。
五、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名称、用汇额、执行年限等主要事项的,须由项目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同意变更的函(格式见附件二)。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变更申请。
已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名称、用汇额、执行年限等主要事项的,须由项目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同意变更的证明,并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加强对项目确认书出具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违规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将责令出具机关纠正或撤销; 对于严重违规的,将会同有关部门暂停该项目进口免税的办理。
七、上述规定自2006年4月2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二、关于变更《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日

广州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旅游项目是指高空、高速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包括:
  (一)过山车、摩天轮、热气球、吊伞塔、电动秋千、海盗船、电动旋转椅、高空列车、高速赛车、索道缆车、高空滑梯、狩猎、潜水、攀岩、高空弹跳。
  (二)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确认并公布的其它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园林、环保、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辖区内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贯彻执行旅游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对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三)按有关规定对特殊旅游项目进行审批,并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四)组织实施对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安全管理的投诉,并妥善处理;
  (六)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六条 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岗位;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定期对游乐设备、设施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三)特殊旅游项目的操作人员应持有旅游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上岗证件;
  (四)配备受过急救医疗培训的医务人员,以及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医务室应设置明显的标志或指示牌;
  (五)参加本市旅游事故紧急救援网络,并为游客投保;
  (六)建立健全特殊旅游项目游乐设备的购进、安装、验收、运行、维修、年审等情况的档案材料;
  (七)其它依法应当遵守的安全事项。


  第七条 开设特殊旅游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涉及计划、建设、规划、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申请书;
  (二)特殊旅游项目的安全可行性报告书;
  (三)游乐设备的使用说明书、检查维修说明及图样、产品合格证等书面材料(进口设备必须提供中文说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制定操作、维修、保养、检查等制度的材料;
  (五)其它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安全评估。除特殊情况外,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的安全评估意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有关部门的评估意见,对特殊旅游项目进行审查;对通过安全评估的项目给予批准,并将审批结果分别送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殊旅游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验收的具体办法,由旅游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对已经过验收的游乐设备,不得擅自加大荷载、改变动力结构等变动原设计的技术性能。如确需改变的,应按该项目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旅游项目实行年度安全审核。
  年审时,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应提供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对当时游乐设备运行状况的检验报告。
  未通过年度安全审核的,应暂停运营,并在限期内整改,经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三条 特殊旅游项目运营时,应在明显位置设立中英文对照的安全警示牌,向游客详细告知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特殊旅游项目经营者未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执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收到通知书的单位,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其中,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运营。对逾期不整改或经连续两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该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擅自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责令其暂停运营,补办项目审批手续,并处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验收擅自运营特殊旅游项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设计的技术性能的,责令其暂停运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通过仍继续运营的,责令其暂停运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设立安全警示牌告知注意事项的,责令其限期设立;逾期不设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逾期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特殊旅游项目安全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旅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救援,并按各类事故处理的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及旅游、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设特殊旅游项目的,其项目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的,视同擅自开设,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