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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就物求偿说之检讨/汪淑华

时间:2024-07-11 11:2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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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就物求偿说之检讨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硕士研究生  汪淑华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亦承认该制度,但由于在当时利用甚少,因而不为世人所重视。19世纪末期,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分期付款交易的日益兴盛,所有权保留作为分期付款交易的方式之一,以其特有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利用,并为出卖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效便捷的担保,实现利益均衡,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因而,所有权保留制度纷纷为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所普遍采用。适应这一立法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要求,1999年制定的我国《合同法》的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认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出卖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规定未臻完善,本文拟就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作一探讨。

一、学说分歧简介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可以说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享有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拥有于特定条件下的对于标的物的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如买受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契约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即可将标的物再出卖。
  所为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9-503条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28条均著有明文。德国民法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判例认为基于保留所有权本质及其担保债权的功能,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1]然而,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学者间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2]:
  1、解除权效力说。此说为林永荣先生所倡。他认为:"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缓给付者,他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此为第254条规定关于契约解除之原则。附条件买卖契约,亦为契约之一种,本条之规定,原可适用之,惟本文第28条第1款对于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亦即迟缓给付者,已另定其行使物权与债权之方法,亦即取回标的物,并以之再行出卖,所定附条件买卖契约,因之而失其效力。此项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
  2、就物求偿说。此说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并已为我国大陆学者广泛接受。[3]该说认为:"附条件买卖所规定之取回制度,应解释为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之特别程序。从整个取回制度以言,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似无差异。其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出卖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
  3、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该说为黄静嘉先生所倡,他认为:"取回系附有法定期间之解除契约,出卖人取回买卖契约标的物,契约尚未解除,须至回赎期间已过,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契约始行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之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径行为再出卖者,亦生同样效果。解除契约后原则上双方应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所受领之标的物应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惟因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损害赔偿,往往不易确定,故法律采用再出卖之方式以清算解约后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再出卖仅为确定请求范围之方法,出卖人由自己受领,但因契约解除而应返还之价金中,扣除经由再出卖所确定买受人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损害赔偿,如有余额,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仍得继续追偿。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为再出卖之请求,而出卖人亦于取回标的物后30日内未为再出卖者,系双方放弃清算,出卖人无偿还已付价金之义务,出卖人亦失其费用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上述三说中就物求偿说为通说。虽然三说观点各异,但仍然有其共通之处。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再出卖全为两种不同的权利,但上述三说在论述取回权制度的法律性质时,皆不约而同的将再出卖程序纳入进行阐述。这或有再出卖程序与取回权有非常紧密关系的缘故。其二,就物求偿说与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虽然所持观点不同,但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时是否即已发生解除契约此一问题上,却是结论相同,都认为不导致契约的解除。二者所不同的在于出卖人再出卖或买受人已过回赎期不回赎标的物之时,是否发生解除契约的效果的问题上观点各异。

二、各学说之评析
  1、解除权效力说
  此种观点,颇值参考,然而其中存在明显缺陷:(1)从保留所有权的功能上看,其目的在于出卖人债权的担保。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其目的在于借助取回权的行使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但次说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时即发生解除契约的效力,实与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不符。(2)此说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效力等同于再出卖。解除权效力说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并再行出卖,则所附条件买卖契约因此而失其效力,因而,取回权的行使亦生解除权的效力。解除权的效力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而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时即发生此等效力。
  2、就物求偿说
  (1)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上看,王泽鉴先生的立论难谓一贯。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存在着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所有权保留买卖,是从所有权的基石上发展起来的制度。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完成其他约定的特定条件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应认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全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的立法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从而使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移转效力受到限制。在所有权构成下,当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因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可以依约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从债权担保的角度看,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之前,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买受人不履行义务,出卖人即可取回标的物,并且即使在价金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出卖人仍然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具有物的担保所特有的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这一效力直接指向的对象不是变价所得的金钱,而是直接采取取回标的物的实物形式。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构成出发还是从担保权构成出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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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上,王泽鉴先生赞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此说乃是从所有权构成的角度看待所有权保留制度。他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规定买受人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价金支付之事实,故亦为附停止条件。此向规定符合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实称允当。"[4]然而,在论及取回权的法律性质时,王泽鉴先生却从担保权构成出发,认为取回制度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并针对"标的物既为出卖人所有,自无就自己所有物变价受偿之理"的见解提出反驳,认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放弃保留之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权。亦可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既然规定出卖人得就自己之物变卖求偿,则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5]所有权保留制度,其法律构成存在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王泽鉴先生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上采所有权构成理论,在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上却改采担保权构成理论,其立论实难谓一贯。
  (2)从担保权构成说出发,亦难得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此种担保所指向的是标的物的实物形式,而不是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然而,就物求偿说将出卖人的债权担保扩展至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认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买受人因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或法律的拟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出卖人可以就标的物变价受偿。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是一种有别于质权、抵押权等的特殊担保方式,即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按照就物求偿说,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保留之所有权,或认为法律拟制标的物所有权在再出卖时已移转于买受人,但是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标的物所有权既已归于买受人,出卖人即已丧失其所有权,因而也丧失了其债权的担保,这样出卖人凭借何种权利将标的物再出卖,又何以以标的物变价价金优先受偿?其次,认为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在再出卖时已转移于买受人并无根据,而且是对出卖人所有权的侵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只有付清价款或完成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特定条件,方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否则,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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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从所有权构成出发,也得不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与否,处于未确定状态。就物求偿说人为地拟制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按照附条件买卖合同理论,即使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附条件亦不能因此而成就,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再出卖时放弃所有权为条件成就。但是,出卖人为自身利益计,万难为此种约定。因而,即使认为出卖人在出卖时放弃保留的所有权,买受人亦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并不能当然推定其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意思。出卖人放弃保留的所有权只能导致标的物成为无主之物,这并非拟制出卖人再出卖时放弃标的物所有权的初衷。因此欲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不能从条件着手,而只能通过对出卖人的再出卖作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意思进行拟制,但此种拟制之弊已如上所述。
  3、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
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此观点实值赞同,但是该说却完全忽视了合同解除的程序要求,认为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为再出卖请求,而出卖人也未再出卖时,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这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依台湾民法及判例,解除权的行使须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此种意思表示自到达他方当事人时方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台湾地区法院判例认为,如使用其他社会交易观念认为含有解除合同意义的文字的,亦无不可。[6]在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未设有明文规定时,有关合同解除的方式应准用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一定期间内未为再出卖的,并不能当然视之为合同解除,而应以出卖人有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有所区别。
  有论者认为再出卖程序是出卖人实现价金债权的自我救济手段,他与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的目的是相同的,即实现债权。进而认为,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再出卖程序仅仅是确定出卖人请求权范围的方式,显然有悖于一般的操作法则,因为现代社会共有估价等便利方式可用,大可不必舍简就繁,采用耗时费力,手续复杂的再出卖程序。[7]笔者认为,再出卖程序确如论者所言,其目的在于实现出卖人的债权,但此债权并非原所有权保留买卖之债,而是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合同解除后,不仅使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而且通常亦使当事人负有返还给付的义务。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违反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义务,仍然可以主张。依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法交易》第28-30条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得回赎该物或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出卖;出卖人再出卖物品所得价款,应先冲抵费用,次冲利息,再冲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的继续追偿。此规定可以被视为是关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之债的履行的规定。至于再出卖程序的规定,则是法律价值选择的结果。在实现债权时,法律在公平与效率可以有多种选择,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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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的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并未对取回制度作任何规定,也未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作任何规定。然而,依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金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此项规定明确赋予出卖人在买受人有一定违约行为时的解除权。虽然此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有欠周全,片面地强调了出卖人的利益,而对买受人的利益则显然保护不够,但是此项规定明确显示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取向,即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出卖人以解除权。依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为履行的,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为在一定期限内回赎的,出卖人可以该条规定解除合同。此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实体要件,出卖人如欲达解除合同的效果,则亦需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要求。我国《合同法》第9
6条规定,出卖人依94条规定解除合同的,以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合同自该意思表示到达买受人时发生解除的效力。因此,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的,在再出卖之日前一定期间内通知买受人,此项通知则可视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回赎期已经过,买受人未为回赎且在法定期间内未请求出卖人再出卖,出卖人在法定期间也未出卖的,应区别出卖人有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分别对待,不可当然视之为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出卖人如有为此项通知的,则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未为此项通知的,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注:[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2]王泽鉴:同上,第177-181页
  [3]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45页;李辉东::《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周显志、张永忠:《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消费信贷法律问题探讨》,载《暨南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1期
  [4]王泽鉴:同上,第132页
  [5]王泽鉴:同上,第180-181页
[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6页
  [7]龙著华:同上;王泽鉴:同上,第180页

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1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规划、经济、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标准、整体推进的原则。以新建民用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断加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及我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相关部门责任和保障措施等项内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在民用建筑中使用可再生能源。重点推广太阳能供热、制冷及生活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  太阳能采光照明、淡水源热泵、浅层地能热泵、风力发电等技术的应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专项课题研究、标准制定、技术培训、先进适用技术、产品、材料、工艺和设备的推广、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建设用地时,应当将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列入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条 我市重点推广节能型的建筑结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技术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水、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一条 本市民用节能建筑必须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相关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标准委托设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四)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监理。发现违规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载入《住房使用说明书》和售房合同,同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以引进资金和产权人自筹资金等方式,推进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按合同约定取得节能改造收益。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事前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现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确保既有民用建筑结构安全,优化使用功能。 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财政投资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大型公共建筑优先予以节能改造。对其他经论证确需改造的居住建筑,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计划,明确预期目标和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进行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进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方案,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政府分别负担。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注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坚持建筑围护结构与室内供热系统分户分栋计量改造、室温调控装置安设、供热输配管网与热源改造、公共建筑用电分项计量改造等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资金筹措、改造方案等进行审核,并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本地区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组织验收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根据我市气候、能源条件制定建筑节能运行管理标准并监督实施。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供热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对围护结构、供能系统定期进行维护管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0年6月1日)
教基厅[2000]6号


  为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和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负担的工作,现就整顿、规范学具市场,加强学具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学具是供学生按照教育教学要求进行动手加工组装或操作的基本的材料和器具,分教学和课外活动两类(本意见只涉及教学用学具),属教育技术装备的一个组成部分。利用学具进行教学,具有鲜明的实践性。通过使用学具,有利于对学生创新意识和动手能力的培养。实践证明,利用学具开展教育教学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条件。近年来,学具的生产与使用发展很快,但由于管理不力,目前全国的学具市场比较混乱,主要表现在:学具使用所涉及的学科和年级过多,且有许多重复,一些不必要的东西也杂列其中;产品形式单一,设计不甚理想,未能注重教育心理、教育卫生及儿童安全;部分产品粗制滥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学生购买的学具数量多,价格高,加重了学生的经济负担。对此,学校和社会反映强烈。

  二、 切实加强学具的整顿、规范工作。学具的研制与使用,应紧密配合课程教材改革和教学内容的要求,要有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学具的设计开发,要从教学实际出发,切实有助于培养学生思维能力、想象能力和动手能力,启迪学生的创新精神。同时,学具的使用要遵照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负担的要求,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加强对学具的开发、配备和使用的管理,重点是对学具品种与质量的监控,关键是对市场销售行为的规范。

  三、 全国学具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归口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学具管理工作由省级教育技术装备行政部门负责,或者在基础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省级教育技术装备机构做好本地区学具的鉴定、配备、使用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四、 实行学具鉴定制度。鉴定工作参照《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管理办法》进行,鉴定委员会人员不少于9人,应有基础教育、技术装备、教研部门人员和一线教师参加。艺术类学具的鉴定,应有艺术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拟鉴定的学具试用规模应予控制,避免试用范围过大或过小,试用学具应免费提供。

  通过省级鉴定的产品,报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备案后,仅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部级鉴定由教育部基础教育司组织进行。申请部级鉴定的学具,应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要保证推荐的学具生产厂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并有健全、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使用。我部将分批公布通过部级鉴定的学具产品及厂家名单。

  五、 学具的配备和使用应贯彻学校自主、学生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强行要求学校、学生配备、使用。

  六、 教育部将依据有关学科现行教学大纲的要求,拟定学具配备目录,指导学具的开发和配备工作。

  七、 强化学具产品的质量管理,我部将制订有关标准,使开发、生产及产品监督工作有章可循,并保护生产厂家、学校和学生的利益。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将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并将结果进行通报。

  八、 从2001年秋季开始,学校配备的学具必须是按本意见要求改进并重新鉴定的产品,不得配备未经省、部级鉴定的学具。此前未经过部、省级鉴定的学具一律不能继续配备、使用,已经部、省级鉴定的学具,须按本意见规定重新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