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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及其管理/刘洋飞

时间:2024-05-30 23:4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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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及其管理

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洋飞


一、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司法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那么,有“证明事实”的法定义务的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分析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设置:
1、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有证明犯罪的法定义务,为了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我国实行的是控辩式诉讼,人民法院没有证明义务,所以它没有必要设置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2、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依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均实行当事人举证制度,人民法院没有证明义务,所以,它没有必要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3、在行政机关处罚的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所以,它可以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
4、在仲裁程序中,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相同。
以上可以设立内部司法鉴定机构的单位,其鉴定机构的性质仍属该单位的一个职能部门,行使法律和行政法授予的侦查、起诉权或行政管理权。他们在行使职权时,是为了证明犯罪或违法的需要,是代表国家的行为。该行为是为公行为,无需当事人的申请,也无需当事人承担费用。这是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本质的区别。
二、人民法院不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内部和面向社会服务的机构。
1、从三大诉讼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所处的位置是居中裁判,他没有证明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内部机构中,不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2、由于法院所处的裁判位置,也不应当进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因为,司法鉴定活动的结果是产生诉讼证据,而人民法院本身又是证据的认证者。那么,做为裁判的法官,面对出具证据的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他能怎么办呢?只能是采信。由此失去了制约,必定产生腐败。
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是历史的产物。20世纪八十年代,在旧的纠问式刑事诉讼审判方式下,由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非常少,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案件质量,成立了法医机构,后来逐步发展到全面的司法鉴定活动。这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诉讼制度的改革,随着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健全,随着各专项司法鉴定机构的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已失去合理、合法存在的内核,它的使命已经结束。
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的性质。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如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这是一种限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从事的就是经营活动,收取鉴定费用。此工作应当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分离出去。在机构改革中,司法鉴定机构属社会中介机构范畴。然而,人民法院利用其权利,这种权利即不是真正的审判权,又不是政府的行政权,而是利用审判权这种独占性(这只能解释为现阶段的产物)进行垄断。
三、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需要规范
什么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除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因业务需要而进行的无偿司法鉴定活动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活动,均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1、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质证及举证权,所以,他们有提出司法鉴定权。那么谁来承担这个司法鉴定义务,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呢?当然不能是司法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只能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才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2、在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中,与上一点相同,也应由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来承担司法鉴定工作。
3、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由于人民法院是居中裁判者,又是诉讼的组织者,同时也是证据的认定者。所以,对需要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而不能委托自己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果法官贻于组织,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可以自行委托,法院应当移交全部案卷资料。
4、对非诉活动,由于当事人有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故当事人或代理人可以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取得司法鉴定结论。
四、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机关,应统一于司法行政机关。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在不断发展、完善中成长起来的。与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相适应。首先是刑事审判的优先发展,从而使法医学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验等发展、成熟;之后是价格评估司法鉴定。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质量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等逐步出现、发展。由于这些机构的出现一般都是由行政执法需要而产生的,所以,不同的执法主体,对自己产生的司法鉴定机构,都规定自己享有主管权。例如,价格鉴证机构由政府价格部门主管;产品质量检验所由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建筑工作造价由建设银行主管,等等。这样就形成了现在这种格局,各自为政,各自监管。
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入,诉讼制度的国际接轨,司法鉴定机构的中介性质已经明朗化,它已经不再是国家有关机构的依附。应当重新设置司法鉴定新格局。本人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管理的范围包括:机构登记、鉴定人员管理、司法鉴定程序、监督及处罚等。司法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颁发鉴定许可证,不能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经营活动。取消原主管机关的管理资格。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第五条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第六条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七条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九条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中心,以产生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设置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支持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做好城市建设档案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己有。
  第九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遵循城市建设档案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结合自身业务,配备专人,建立专门制度,按照城市建设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和保管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单位从事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档案专业培训,保持相对稳定。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必须办毕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重点接收并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以及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除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三峡库区城市移民迁建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加强下列档案的接收管理: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编制规划的法定依据资料;
  (二)市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下同)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编制规划的法定依据资料;
  (三)勘察测绘档案(包括地质勘察资料,城市控制测量成果资料,地形测量成果资料,编绘图)和地下管网普查图等;
  (四)市级城市建设管理业务技术、科研档案和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建设工程档案;
  (五)市区重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六)其他具有长期或永久性保存价值的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加强本辖区内  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管理,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工作需要调阅城市建设档案,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予配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六)项规定的档案,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其归档范围按国家  档案局《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形成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后,按以下规定报送:
  (一)属于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的建设工程档案,须经档案专项验收合格,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报送完毕;
  (二)归档的工程档案,至少应有两套,一套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一套留建设单位;
  (三)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完整、准确,符合归档要求;
  (四)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章;
  (五)工程档案的组卷按工程建设程序分类,分专业、分部位进行有顺序的排列装订,文字材料在前,图纸在后,每卷净厚度不超过3厘米,且案卷要素完备并使用城市建设档案馆监制的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第十五条 停建、缓建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撤销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向其主管机关或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于当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上一年形成的城市规划档案和勘测档案;各项工程规划审批档案,可在规划管理部门保存5年后再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市政、公用、房地产(产权产籍除外)、园林、环保等城市建设业务技术档案,每年三季度前由各主管部门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汇总整理后,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及时登记,科学保管,编制检索工具,逐步实现管理现代化。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应采用声像等先进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十八条 对已到期的城市建设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由经办人造具清册,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销毁,同时上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利用等管理制度,保证档案安全、保密。
  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查档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宣传工作,定期将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通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参加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未达合格等级的工程,该工程不得批准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中有下列突出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建设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市建设档案献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情况下抢救城市建设档案有功的;
  (五)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人员配置参照《地方各级综合档案馆编制标准》执行,业务经费在当地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