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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20:3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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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1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规范快递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八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九条 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第十二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发生变更的,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合并、分立协议;

(三)上一年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

合并、分立后新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合并、分立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快递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二)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三)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邮件)的投递;

(四)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邮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邮件),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书面合同确定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免除或者限制企业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

第二十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当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服务网络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邮件),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快递服务标准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快件(邮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提供代收货款服务,涉及金融管理规定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的规定,加强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五)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二)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服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置快件(邮件)处理场所,应当事先征询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其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指导和监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对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行业安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管理,督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指导评定机构定期测试评估快递行业服务水平,评定服务质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用户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出的申诉,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三)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邮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邮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第4号)同时废止。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环境保护、旅游、城管、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按行业管理要求实行统一顶灯、统一门徽、统一计价器、统一防劫报警装置(车载GPS终端)、统一服务证(卡)。

第五条 公民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监督的权利,对其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及时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行业发展的规模、数量和车型实行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

第七条 新增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应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已经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到期应提前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延续有偿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 眉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责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设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管理权限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的规划和运力调控。

(二)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户的资质审查,对开业、停业、歇业进行审批。

(三)负责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包括更新车)的申请进行审批。

(四)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从业资格证的核发。

(五)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和统一管理。

(六)协同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并监督经营者严格按计价器收费。

(七)协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以及CNG压力容器的管理使用和定期检定。

(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负责处理乘客投诉。

第三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管理

第九条 新增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

(二)符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市场需求。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的设施、资金、驾驶员和专业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统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业户,其车辆必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手续。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必须在保险公司对客运车辆足额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和乘座险。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因歇业、停业、合并、分离或者迁移的,应在30日前向原批准的审批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该按投资多元化、产权一体化、经营公司化、管理规范化方向发展。原有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到期或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要求下线后,逐步由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或参股经营。新增出租汽车必须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环保要求、排气量,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颜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两侧按规定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辆编号。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使用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租汽车顶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车载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照齐全。

(五)新投放或更新的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入户新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年限暂定为6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与所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1年以上,近3年每个记分周期不能有满分记录,近3年无较大以上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暂住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三)上岗前必须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取得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证(卡),实行亮证服务。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质量、安全行车、客运资格年度审核中不合格者不得继续营运,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车站、码头、饭店、医院、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由公安、规划、城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划设立出租汽车停放站(点),并向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出租汽车停放站(点)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其管理人员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十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或专用泊车位;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站(点)及专用泊车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政策法规、营运知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二)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的管理,认真做好票务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帐,依法缴纳各类税费以及上级规定应当参加的各类保险。

(三)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纠正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四)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参与事故处理。

(五)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倡导文明服务,诚信经营并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靠,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优质、高效、方便、及时、准点和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老、弱、病、残、孕、幼等应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车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计价器、车载GPS终端设备。

(二)驾驶员应衣着整洁、仪表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

(三)不得以不文明的方式和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在车站、码头、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应服从调派,依序候客出车,不得擅自招揽旅客。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禁组织参与停运罢运、非法集会、游行,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六)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严禁超速、超载和疲劳驾驶,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不靠边上下旅客等。

(七)统一喷印门徽标志,张贴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不得私自张贴标语、广告。

(八)出租汽车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九)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严禁拒载、甩客、宰客、倒客、组客。

(十)不得擅自将车交给他人驾驶和营运。

(十一)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系好安全带,不得有使用手机、吸烟等防碍行车安全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洒杂物。

(十二)随时检查出租汽车车况,定期保养,及时维修,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设施完好。

(十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有义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并主动出具车票,不得乱收费。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的运价收费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在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遇招呼停车后拒绝载客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在客运集散地或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的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一)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夜间出城区不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的。

(三)让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

(四)污损车辆设备或营运证件、标志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的。

(六)在车辆遇红灯或禁停路段强行拦车或下车的。

(七)不告知目的地的。

(八)醉酒和精神病患者无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的。

(九)要求将车开往的道路如机耕道、三级以下道路且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未经同意搭乘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六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名称和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接受群众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公司化统一管理的轿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在规定的区域内行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心城区是指东坡镇苏祠街道办事处、大石桥街道办事处、通惠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摘要: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不断发展与壮大,但是在“如何改革”的呼声背后却少有“如何规制”的理性思考。争取地位法制化、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与风险评估机制是非正规金融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本文试从宪政经济法学的视域下探求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法制化路径选择。

  关键词:农村 非正规金融组织 宪政经济法学 法律规制

  农村之金融关乎三农之全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发展与壮大顺应了我国统筹城乡经济发展中的利益需求。短短六年间,政策的大力扶持成就了时下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蓬勃兴起,非正规农村金融有望由正规农村金融的“辅助”、“次要”和“补充”,发展为农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们也应正视,相关立法的空白以及配套机制的缺失为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埋下了诸多隐患,亟需我们在“如何改革”的呼声背后深入强化“如何规制”的理性思考。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宪政经济法学释义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概述

  非正规金融组织是相对于官方的正规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门。目前,国际上最权威的定义认为,非正规金融是指那些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当局有效监管范围之外,由市场主体自发创造,服务于正规金融难以有效满足其金融需求的市场主体的金融活动。[1]在我国,非正规金融组织是经济二元结构的必然产物,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始见于学术文献,被习惯性俗称为“民间金融”[2]、“体制外金融”等,笔者尝试性地将其概括为以下七类(见表一)。

    表一: 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形式及其法律状态一览表

主要类型   具体表现形式           规范化程度 法律状态

商业化银行  农村民营商业银行、村镇银行、民办信合 高   合法

小额信贷   扶贫贴息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私人银行 高   合法

社会保障   保险公司                中   合法

民间自由借贷 个人或家庭之间自发的直接借贷、租赁  低   合法

社会性聚会  合会、摇会、台会、标会        低   未规制

民间集资   典当行、信托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机构  中   被抑制

其  他    农村合作基金会            中   政策性取缔

  20世纪70年代,美国金融学家爱德华•S•肖和罗纳德•I•麦金农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深化”理论。该理论一针见血的指明,金融抑制应该是非正规金融产生的体制性根源,主张打破政府当局进行金融抑制(行政抑制或税收抑制)所造成的恶性循环,彻底改革金融体制,大力扶持农村金融组织,打破金融市场的垄断格局;通过金融机构多样化,把发展中国家不同层次的经济与金融结合起来,消除区域经济的两极分化,实现经济平衡增长。[3]因此,经济的发达水平越高,金融的组织结构越丰富,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也就越多样化,反过来又加速了经济的发展,这一论断无疑为我国统筹城乡中“乡域”经济发展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宝贵的智力支持与理论指导。

  (二)研究视域中的“破”与“立”

  中国长期以来对农村金融问题的研究主要框限于制度经济与公共管理两种视角,缺乏关乎法律规制之强化的法治理念和制度安排。有的学者甚至担忧“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有成为经济学奴隶的危险”。毕竟“在经济学那里,‘稀缺’和‘效用’是核心问题;而在法学那里,‘秩序’和‘正义’才是问题的核心。”[4]学界现有的研究主题却很少深入农村经济组织内部,而从法学意义上阐释农村经济组织的文章更是少之又少。因此,从立意上讲,本文从宪政层面的经济法学视角探求农村经济组织的法制化路径选择的尝试可谓是有破有立,且又切合时宜。

  在边缘经济学的视野中,宪政经济法学涵盖了经济学、政策性和法学之间的互动关系,着重关注经济稳定与经济增长的法律规制与立法保障问题。第一,宪法与宪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是理论和实践的关系,宪政经济法可以看作是“私法公法化”的新型表现形式。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认为,公法关系不但在其权利义务的关系上和私法关系共通,即在权利义务的内容及种类上,公法和私法大部分亦是共通的。[5]理论与实践、公权与私权、现实阐释与未来预测的有机结合顺应了新的经济形式对新型法制的要求。第二,宪政制度与经济制度的结合并不能被单纯地理解为是一种抽象概念,而更应该是具体制度的结合才能对现实的经济运行产生良性互动。在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演进过程中,若是只片面强调“经济效益”以及“利益最大化”,难免会走向以牺牲长远利益来获取眼前发展的罪恶深渊;若是只片面强调经济部门法对农村经济利益的个别规制,势必会导致城乡贫富差距以及社会分配关系的不公正、不均衡发展。而若从基于宪政层面的经济法学的综合视角整体把握,将农村金融中的利益分配机制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的文化基础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方能实现我国城乡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第三,在制度层面,宪政经济法学的制度范畴非常广泛而立体,但笔者认为,农村金融问题主要与其中的财富配给制度相关。[6]首先,财富配给离不开国家的适度干预,服务型政府的善治是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证。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作用的有效发挥,依赖于国家运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进行的宏观调控,由此可知,完善农村金融立法体系,加快区域性、机构性转移支付制度的启动,优化财富配给制度中的再配给制度,特别是社会保障制度是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法制化的路径选择;其次,公平正义是财富配给制度的价值追求,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在农村金融问题的解决过程中,我们的理想状态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社会经济关系的全面和谐。

  二、新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改革的法律困境

  美国著名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认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变革常常从农业开始。”[7]在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农村金融市场面临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困境。一方面非正规金融作为“杂牌军”,其组织形式多变,随意性大,稳定性差,极易成为与“非法金融”相混淆的灰色地带,迫切需要得到国家的正名和认同;另一方面非正规金融作为“排头兵”,缺少成熟的准入、运行与退出机制,极易给各类投机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缺乏“理性思考”与“法治关怀”的农村金融改革之路依然困难种种、障碍重重,如何变体外循环为体内循环,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与风险评估机制,关乎农村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一)内在缺陷易发风险危机,监管不力诱发体制漏洞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以道德为根基的非正规金融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首先,非正规金融组织不具备正规金融组织的制度规范性与程序正当性,没有做到也不可能做到对每笔贷款的贷前、贷中、贷后都进行严密、细致而周详的调查与审查,于是贷款者很难对借款者的信誉档案、贷款用途及还贷能力等达到应有的了解程度,由此导致了非正规金融组织风险的与日俱增。其次,欠缺严明的配套约束机制。以监管时间性为准,可将监管方式分为事前审查、事中跟踪调查和事后监督三种。事前审查侧重于对贷款前的身份验证、诚信测评、还贷估测等借贷一方关联信息的知悉与掌控,属于风险评估与防范机制的范畴;现代金融的功能往往集中于市场之上金融交易的过程之中,事中跟踪调查侧重于对借贷程序的严格遵守,属于正当程序的范畴;而事后监督则侧重于追究违反借贷规则的一方的法律责任。主要萌生于农村熟人社会的非正规金融组织,习惯于依赖潜规则与内心自制的约束,无论是监管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都相当匮乏。

  (二)缺乏金融法制的立法理念、守法意识和法律定位

  相对于城市,农村地区尤其是传统和贫困农区由于个体收入水平偏低,正规金融机构愿意提供的金融服务水平也相对较低,换言之,农户的收入状况构成其预算约束,决定了其金融需求的总体水平。一些非法分子趁人之危难,钻法之漏洞,高利放贷后挥霍、滥用甚至卷款潜逃,在人们心理上投下了“非正规者非法”的阴影。尤其是地下金融,一项由中国专家首次采用定量方法对地下金融现象进行的调查课题结果显示,中国农户只有不到50%的借贷是来自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从非正规金融机构途径获得的借贷占农户借贷规模的比重超过了55%。对法律权威的挑衅、对社会安定的威胁以及对经济秩序的扰乱,使国家和地方政府在历史上长期对其实施打压、抑制的消极政策,形成了现在金融立法滞后在先,立法理念滞后尤甚的消沉局面。从我国规范非正规金融的有关法律法规看,我们一直采取的是金融抑制政策,视非正规金融为正规金融的对立面,单纯使用“一刀切”的办法,对农村非正规金融一律限制或者禁止,不让非正规金融有一点点生存的空间和余地。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更是行不通的。此外,农村金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其受重视程度离发达国家相去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