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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幼儿园广泛深入开展节约教育的意见

时间:2024-07-26 11:3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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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幼儿园广泛深入开展节约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幼儿园广泛深入开展节约教育的意见

教基一[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精神,今年1-2月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做好2013年春季开学工作的通知》(教办〔2013〕1号)和《关于勤俭节约办教育建设节约型校园的通知》(教发〔2013〕4号),对教育系统厉行节约工作作出部署。各地和学校正在积极行动,采取很多措施贯彻落实。鉴于中小学、幼儿园节约教育的特殊重要性,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节约教育的重要意义。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资源缺乏,贫困人口多,对青少年儿童进行勤俭节约教育,使他们从小养成勤俭节约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不仅有利于他们自身的健康成长,而且会影响家庭和社会,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加强节约教育意义重大,刻不容缓。

  二、全面持续开展“光盘行动”。各地要把节约粮食教育作为节约教育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好,务求成效。每所学校、幼儿园都要制订防止餐桌浪费的具体办法,并真正落到实处。寄宿制学校尤其要加强食堂的精细化、人性化管理,提倡小份多次管饱的文明用餐方式。中小学要加强学生自我教育和管理,普遍设立“学生文明就餐监督员”。通过努力,彻底杜绝舌尖上的浪费,让节约粮食光荣、浪费粮食可耻的观念深入人心。

  三、全员参与勤俭节约体验活动。各地中小学要组织学生开展以勤俭节约为主题的体验活动。组织学生到节粮、节水、环保等方面的社会实践基地,观察了解节粮节水节能的知识和方法,开展相关研究性学习。组织开展餐饮消费、办公用纸、家庭用水等情况的社会调查。城市学校要在每个学段至少安排一次农业生产劳动,农村学校要普及校园种植养殖,建立“学校+农户试验田”,坚持“绿色证书”制度,让学生获得劳动的切身体验,认识到粒粒皆辛苦,从而真正形成尊重劳动人民和劳动成果的思想感情。

  四、将节俭行为纳入综合素质评价。各校要结合实际,制定详细的评价办法,将学生日常节俭行为习惯养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到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与评优评先结合起来。组织开展学生“节约之星”争创活动,发挥榜样作用,激励学生参与节约行动。

  五、建立健全学校节约教育制度。中小学要在学校管理各个环节体现节约要求,自觉抵制奢侈浪费行为。编制学校年度节约计划,推广使用节能的照明、采暖、电教等设备设施。结合中小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细化勤俭节约条款。各地要将节约教育开展情况作为考核校长、教师的重要内容,并与教师绩效工资挂钩。校长、教师要以身作则,在勤俭节约方面为学生做出表率。

  六、加强节约教育督导检查。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将地方和学校开展节约教育、建设节约型校园情况纳入教育督导指标体系,并开展经常性督导检查。每学期都要开展节约教育专项督导检查。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开展节约教育不力的地方和学校要予以通报,对存在严重浪费现象的地方和学校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七、加大节约教育宣传力度。各级教育部门要主动会同宣传部门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组织节约教育专题报道,形成宣传声势,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要对开展节约教育好的地方和学校及时大力推介。各地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平台,认真受理举报,对浪费现象严重的地方和学校,一经查实,要予以曝光。

  各级教育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要高度重视节约教育工作,迅速行动起来,认真部署安排,制定具体方案,引导广大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幼儿从我做起、从身边小事做起,让勤俭节约蔚然成风。


教 育 部

2013年3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2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9月13日公布起施行)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为了严肃执法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竞业禁止是一项约定的义务,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自由就业的一种限制措施,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在竞业禁止协议或含竞业禁止条款的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须具备主体、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多项要件。

三、基本案情
原告翁氏物流公司是从事物流综合服务的公司。2002年8月3月至2004年1月,被告胡某任翁氏物流公司副总经理、营运中心总监等职务。2004年5月,胡某向翁氏物流公司辞职,同年7月,温某与潘某、覃某等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等。胡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后翁氏物流公司以胡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为由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翁氏物流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胡某获取其管理诀窍,利用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了不正当的妨害,故不能认定胡某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商业秘密;胡某虽曾担任过翁氏物流公司的副总经理兼任有关部门经理,但公司的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仍属于公司的聘用人员,故胡某无须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胡某虽然在离职后与他人成立了与翁氏物流公司属于同行业的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但是翁氏物流公司原来并没有就有关竞业禁止问题与胡某进行约定,并且也没有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给胡某相应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因此,胡某也无须承担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综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翁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翁氏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是:胡某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经理”仅指总经理不符合立法原意,根据2006年新《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包括副总经理在内的管理人员,胡某作为翁氏物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受公司法约束,不得自营与任职公司同类业务。胡某则答辩称自己没有在在职或离职期间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翁氏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胡某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氏物流公司提出的胡某需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以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前者属《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属于劳动争议,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才属于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在一起审理,并将两个不同的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另行裁定驳回翁氏物流公司请求判令胡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诉。
关于胡某是否侵犯翁氏物流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都未能说明其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以及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无法认定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同时,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侵犯了该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翁氏物流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没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也未能证明胡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胡某没有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也不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主张胡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规定,但最终却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也因对于竞业禁止的错误理解,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上个案例中,我们已经对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的关系作了简单的分析,本案中,我们将对竞业禁止进行进一步探讨。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避让,是指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在离开该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其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活动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办企业,与原用人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的一种法律措施。用人单位采取竞业禁止措施的方法包括:在劳动合同中或保密协议中规定竞业禁止条款,制定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以及与员工签订单独的竞业禁止协议。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条款)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竞业禁止的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一般应限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却不论劳动者所在岗位、知识技能以及是否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一律都与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这种做法是对企业资源的浪费,更是对人才流动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在诉讼中,法院一般认定与只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触到单位商业秘密的雇员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原则上无效。
(二)竞业禁止的内容。竞业禁止的主要内容就是对员工离职后从事职业种类的限制。故协议中应明确企业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企业必须具有现实的商业秘密存在),不能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或经验划入商业秘密;同时,还应明确限制员工从事的具体业务范围、地域范围以及限制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3年),防止企业对离职员工提出过高的要求。
(三)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对于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企业可关注其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是否颁布有相关的地方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竞业禁止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禁止协议。
除上述必备的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与该协议发生争议时的争议解决方式;或在某些条件满足时协议自动终止;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协议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等情况进行约定,从而尽可能的保护好当事人双方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