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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20:5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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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6月24日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采购、招标、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报废、更新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监、公安、住建、发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故障、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定期统计公布电梯故障、困人、事故情况,发布电梯定期检验到期预警,曝光定期检验超期、隐患整改超期、检验不合格及无维保合同的电梯使用单位和设备位置,每年发布电梯运行安全状况白皮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电梯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首负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八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

  (三)定期开展电梯管理、使用、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者应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维修、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单位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电梯的建筑结构和远程监控系统,设计应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是使用单位的,应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九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不到合同或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由电梯监管、检验、科研、生产等领域专家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建立专家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相关品牌电梯产品及主要零部件的性能、价格信息比对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装验收后,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将合同或标书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四章 维保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应为第三十条规定的格式化合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保工作,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保单位兼职。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他地区6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维保单位维保有远程监控系统的电梯时,应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联网。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逐台建立电梯维保文件资料档案,该档案至少应保存4年。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外地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电梯维保分支机构或维保点,并于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书面告知市级质监部门,以后每年3月底前书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保计划,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并做好记录。该记录一式三份,由使用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使用、维保单位各执一份存档,另一份由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律作用,制作由工商部门备案的格式化维保合同,在维保单位间推广使用格式化的合同,规范维保行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后方可将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配置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人民大会堂、体育场馆、展览馆、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活动所;

  (五)市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住宅、商务楼新安装电梯应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在用电梯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保,并签订1年以上的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使用单位应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门,在电梯口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装修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保证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电梯的拆卸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电梯产权转让,原产权单位应在转让前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二手设备转让登记手续。转让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需移装的电梯,原产权单位应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安全技术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方可转让。

  第四十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现或被监察、检验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保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七)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和电梯维保单位报告;

  (八)主动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九)监督维保单位的维保工作,并做好监督记录。

  第四十二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建部门应根据业主的评议情况、故障及困人处置情况、维保单位的评价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和社区的管理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在电梯《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单位应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维保合同、应急电话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质监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监部门,应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保单位和当地质监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等情况,每半年统计监督检验、定期检验一次检验合格率;每年汇总电梯生产、维保质量总体情况,出具检验隐患分析报告,并报送市级质监部门。

第七章 报废和更新

  第四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电梯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意见。安全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应提出下次评估时间建议。

  第五十条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支取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属电梯本身设计、制造、安装、维保质量问题的,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承担;

  (二)属违规使用且责任人员明确的,由违规使用者承担,责任人员不能明确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投入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由多方责任造成的,根据责任大小,由当地政府协调各责任单位确定出资比例。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等需申请维修资金的,使用单位凭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开辟绿色通道,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相关部门不得因维修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等问题造成电梯停运或带隐患运行。

  第五十一条 电梯报废时,电梯产权单位应将报废电梯交售给电梯回收企业,并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凭回收企业开具的《报废电梯回收证明》等材料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如实记录报废电梯处理情况,建立电梯回收处理档案,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电梯回收处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五十三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备案机构定期将已备案的电梯回收企业信息通报给同级质监部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质监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每年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一次维保质量综合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监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电梯安装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的电梯选型和配置,监督新建住宅的电梯安装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行保修期内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保证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资金落实;当发生电梯停运的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时,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户中列支。

  (三)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含电梯的非法建筑行为。

  (四)发改部门对涉及电梯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五)宣传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加大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社会制止不安全乘梯、不文明乘梯和电梯维保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加强电梯职业技能培训、资格鉴定和职称评定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相关经费的保障工作,落实电梯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安全监察的保障经费。

  (八)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查处电梯及其部件销售、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九)经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

  (十)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于每年3月份前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报送上一年全市电梯困人、事故应急救援出警情况。

  (十一)科技部门负责落实电梯科技项目的相关鼓励政策,推进电梯产业技术进步。

  (十二)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电梯采购和招标活动制定规则、实施监督。

  旅游、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商务、国资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含电梯在内的辖区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发现辖区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督促隐患整改或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向当地质监部门通报。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非多业主共有产权)自行管理电梯的,其即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通过授权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被授权或委托单位即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可以约定实际使用权者为使用单位;

  (四)多业主共有电梯产权,未出现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应协商推选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由其承担电梯日常使用管理职责,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产权所有者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六)产权关系不清或出现本条第四项情况,使用单位无法自行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调确定或直接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第六十二条 电梯的主要零部件包括曳引机、导向轮、反绳轮、控制柜、门机、门锁、轿厢、轿层门、厅外呼梯显示面板、轿内选层显示面板、钢丝绳、导轨、液压泵站、梯级或踏板、梯级链、驱动主机、滚轮(主轮、副轮)、金属结构、扶手带、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房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房产税的通知
财税[1987]36号

1987-03-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现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房产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国家机关,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房产,按房产税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其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三、对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和保险公司的房产,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三月七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法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六)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对前款(三)、(四)项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公开义务人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权利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二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权利人公开申请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公开义务人应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并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或者向权利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政府主管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转送到有权更改的公开义务人处理。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宁波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样表)


附件

宁波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法人/其它组织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信息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人电子邮箱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时间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


是否申请减免费用

□ 申请。请提供相关证明

□ 不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多选)

□ 纸面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多选)

□ 邮寄

□ 快递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

□ 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