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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时间:2024-07-08 21:4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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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目录》,已经2011年4月29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省长骆惠宁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规定取消的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7项)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科技厅
1
国家大学科技园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审核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7]120号)
实施机关: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2
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审核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7]121号)
实施机关: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省通信管理局
3
退出电信业服务市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实施机关:省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4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备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实施机关:省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省公安厅
5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实施机关:到级以上公安机关

6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7
设立临时停车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省民政厅
8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睡审批项目庙宇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级民政主管部门、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交通厅
9
车辆养路费征收注册、车辆报停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8条(1997.4.1)
实施机关:县级交通征费部门

10
车辆转籍、过户、报废、养路费变更登记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15条(1997.4.1)
实施机关:县级交通征费部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1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设立审批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国土资源厅
12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实施机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13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4
影响古地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行非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

省水利厅
15
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88号)
实施机关:县级水行政部门

省农牧厅
16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植物审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商务厅








17
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8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国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9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20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名称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1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5]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卫生厅
22
设立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口计生委
24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审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实施机关:省级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西宁海关
25
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西宁海关

税务局
26
纳税人被规定支付给总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实施机关:主管税务机关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工商局
28
商品展稍会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9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听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省质监局
30
建筑外窗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实施机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31
工业用香精香料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实施机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32
场(厂)内机动车辆安装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省广 电 局


33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省级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34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5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6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兼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7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合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38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分立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文化新闻出版厅
39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40
音像非卖品复制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实施机关: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41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实施机关: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省体育局
42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43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省林业 局
44
在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实施机关: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45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审批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实施机关: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6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核准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实施机关: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7

森林采伐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国务院关于〈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批复》(国函[1987]151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和通知》(林工字[1987]338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8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方案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林策通字[1992]29号)


实施机关: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涉及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备 注



省民宗委


49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50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51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电影电视片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气象局
52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8号)
实施机关: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青海银监局
53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队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
实施机关:所在地银监局

省档案局
54
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外国团体和组织签订含有利用档案内容的协定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实施机关: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55
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粮食流通管理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实施机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6
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5号)
实施机关:省级邮电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57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药品监督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目录(14项)

涉及
部门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修改后项目名称 备 注

省经委
1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技术改造项目综合性节能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主席令第70号2007年10月28日修订)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审查 实施机关:省经委
2 监控化学品新、扩、改建、失效处理、使用审批 《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0号1995、12) 新建、扩建、改建监控化学品企业备案及失效产品处理审批 实施机关:省经委

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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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施工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三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

第六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企业总体水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5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三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资质条件不低于三级。

第十条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五年以上,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七、审批机关认为必须的其他相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施工活动满三年后,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可认定为暂定级,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正式资质。


四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须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施工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分级见附表:

一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

二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三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施工项目。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检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做出资质年检结论。

第十九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一、施工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1、因施工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连续三年年检合格,且符合相应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降级的施工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而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五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六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所在地及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按房屋租赁进行管理。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按转让进行管理。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在原租期内转租时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及国家授权管理或经营的房屋均可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互利的原则下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属共有房屋但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国家设计和建设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工作,其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签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正常履行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修缮责任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的;
  (六)承租人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的;
  (七)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九)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租金的;
  (十)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第十条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由责住方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承租人欲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并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迁移或死亡的,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由该房屋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直至期满。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期达10年仍继续租赁的,当事人应当到原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延续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书;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或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提交共有人或委托人同意出租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对合法房屋的租赁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证》是规范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合法证明。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或暂住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转租房屋的,承租人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所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十八条 房屋转租,其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转租合同并登记备案。转租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井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承担人义务。

  第二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租赁,当事人按实际租金的1%向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手续费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可由承租方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垫付,在支付租金时扣除出租方应承担部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其管理和使用须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处罚权的机关依照《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权力与义务。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