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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8:3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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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1997年1月30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科学技术进步, 加强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保护海洋环境,提高海洋公益服务水平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促进国际交流合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标准化是指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协调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保护海洋环境、发展海洋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开展海洋科学技术研究等海洋工作中,制定所需的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海洋标准化是国家标准化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项海洋工作中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海洋标准化计划应纳入海洋事业和海洋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包括海岸带)资源与环境的综合管理、海洋监察执法、海洋科学调查、海洋地质地理、资源、能源、环境以及海洋经济等信息的采集处理、专顶海洋工程勘查设计、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海洋仪器和海水淡化处理设备研制生产等技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标准化工作。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区管部门”)分别管理北海、东海和南海区域海洋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负责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归口,青岛、上海、广州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分别负责北海、东海、南海区域的海洋标准化技术归口( 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
技术归口单位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海洋标准化方针、政策研究和海洋标准体系设计等有关技术的研究;
(二)负责搜集国内外有关资料, 组织海洋标准化工作中采标技术和标准化效果评价技术的研究工作;
(三)受主管部门委托组织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 并负责海洋标准制(修)订项目和标准草案的标准化技术审查;
(四)负责对海洋标准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
(五)负责标准的复审,并将复审结论上报主管部门;
(六)负责标准化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开展标准信息服务;
(七)负责企业标准的备案并受委托对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
(八)承担有关新产品、新资料和引进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负责海洋专用产品命名和型号管理等工作;
(九)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标准化任务。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海洋标准的主要方面是:
(一)海洋学技术术语、图形符号和代码;
(二)海洋资源和环境调查、监测技术方法;
(三)海洋地质勘测以及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以及环境参数计算;
(四)海洋坏境及海洋灾害预测、预报、警报技术,海洋灾害评估分析和区划管理技术;
(五)海洋生物、沉积物质量和海水水质以及相应的污染物分析检测技术;
(六)海洋资料信息、能源、资源和环境管理及其综合开发利用技术;
(七)海洋仪器和海水淡化设备产品型号命名、代号、性能及其质量要求;
(八)海洋资源和环境分析、评价、评估技术;
(九)海洋监察执法有关技术。
第八条 制定海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方针、政策;
(二)技术上先进、可行、有代表性,经济上合理, 应有利于推动科技进步,提高效率和产品质量;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一;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有利于相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形成科学合理的海洋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项目由主管部门拟定后,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条 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海洋行或系统内部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可制定海洋行业标准。海洋行业标准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需要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当由企、事业单位制定企业标准。企业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充分听取标准主要使用部门、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其它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保证标准的正确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十三条 海洋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海洋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方面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海洋环境要素质量标准;
(二)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调查、监测以及管理技术标准;
(三)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和制图标准;
(四)海洋专用仪器设备生产、储运和使用巾的安全标准;
(五)海洋工程环境和安全方面的标准;
(六)海洋防灾技术方面的标准。
除以上所列强制性标准之外,其它方面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五条 海洋强制性标准一经公布.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可自愿采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全国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区管部门在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组织管辖区域内海洋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对海洋专用仪器产品和海洋资料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根据委托对海洋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产品、改进的产品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的产品均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在设计、鉴定和定型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标准化要求,不得定型和投产。
第十八条 生产具有海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的单位其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应接受主管部门或区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海洋技术和仪器设备,由各引进单位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负责标准化审查。审查结果和审查材料须报技术归口单位备案并接受技术归口单位的标准化检查。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主管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海洋经济建设及海洋管理的需要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标准化工作,按有关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及质量评价技术成果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
(二)企业标准未上报备案;
(三)产品未按要求附有标识规定;
(四)新产品、改进产品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
(五)科研、调查、监测、设计、生产、 服务和管理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海洋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封存没收或作必须的技术处理并对单位及责任者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销售、清除标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工作失误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2004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做好2004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基妇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自2003年8月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实施方案》(卫基妇发[2003]25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以来,各地积极响应,在加强部门协调、组织人员培训、细化工作方案、开展宣传发动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为使创建活动顺利开展,现将2004年的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名额分配方案(不含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见附件1)分年度开展创建工作。其中,2004、2005年共分配一个创建名额的省份,如条件成熟可以在2004年申报示范区,但需经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成的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复核后确定。2004年因条件不成熟没有申报或未通过评审的名额,可以在2005年继续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1个候选示范区,可以选择在2004年或 2005年提出申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筛选审查,最终确定20个左右报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其他示范区按1:1比例报卫生部审查。
二、申报程序:拟参加示范区创建的区政府在自评合格的基础上报市政府审核通过后向省级卫生、民政、中医药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合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申请表格样式见附件2)。省级联合领导小组对候选示范区进行逐一评估后,根据分配的名额,在2004年11月1日前报卫生部(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级联合领导小组进行抽样复核,确定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并向社会公布。
三、按照《实施方案》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和中医药等部门组成联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创建活动、开展经验交流和技术指导、征求群众意见并进行逐一评估等有关各项工作,以切实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地在创建活动过程中,既要争取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外部支持性政策,也要深化社区卫生服务改革与建设,带动和促进本地社区卫生服务的全面发展。要从实际出发,制定科学、合理、有序的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力戒提出不切实际的创建目标。卫生部、民政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在2004年上半年组成联合小组赴部分地区开展检查和指导,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社区居民意见;下半年将开展经验交流活动。对于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弄虚作假的,将坚决取消示范区的创建和评估资格,并予以严肃处理。
附件:1、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额分配表
2、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申请表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1:
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额分配表
省 份2004年2005年合计
北京市224
天津市224
河北省213
山西省112
内蒙古自治区112
辽宁省224
吉林省112
黑龙江省224
上海市224
江苏省224
浙江省213
安徽省213
福建省213
江西省112
山东省224
河南省224
湖北省213
湖南省213
广东省224
广西壮族自治区213
海南省011
重庆市224
四川省213
贵州省011
云南省112
西藏自治区011
陕西省112
甘肃省112
青海省011
宁夏回族自治区0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1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011
总 计444286


附件2
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申请表
申请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区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 职务
申报
区基本情况
申请依据



























区政府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市政府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省级联合领导小组评估意见











(公章)
200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7]19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以下简称158号部令)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条件

  (一)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自2007年8月1日起应按照158号部令要求提出资质申请。

  (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办理完相应的执业人员注册手续后,方可申请资质。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事务所资质。

  (三)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获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增加其他专业资质,应从专业乙级、丙级资质或事务所资质开始申请,不需要提供业绩证明材料。申请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也可以直接申请专业乙级资质。

  (四)已具有专业丙级资质企业可直接申请专业乙级资质,不需要提供业绩证明材料。已具有专业乙级资质申请晋升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应在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及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

  (五)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与主营业务相对应的专业工程类别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主营业务以外的专业工程类别监理企业资质的,应从专业乙级及以下资质开始申请。

  主营业务是指企业在具有的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中主要从事的工程类别业务。

  (六)工程监理企业申请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满足已有监理资质所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人员标准后,方可申请。申请综合资质的,应至少满足已有资质中的5个甲级专业资质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员数量。

  (七)工程监理企业的注册人员、工程监理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二、申请材料

  (八)申请专业甲级资质或综合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复印件;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命(聘用)文件的复印件;

  6、企业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任命(聘用)文件、毕业证书、相关专业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和加盖执业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等复印件;

  7、《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无执业印章的,须提供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

  8、企业近2年内业绩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包括: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监理工作总结和监理业务手册;

  9、企业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购置清单(按申请表要求填写)。

  (九)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与主营业务对应的专业工程类别甲级监理资质的,除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5、6、7、9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企业具有的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

  (十)申请专业乙级和丙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需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5、6、7、9所列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

  (十一)申请事务所资质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合伙人协议文本复印件;

  4、合伙人组成名单、身份证明、工作简历以及加盖执业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复印件;

  5、办公场所属于自有产权的,应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办公场所属于租用的,应提供出租方产权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6、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购置清单(按申请表要求填写)。

  (十二)申请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延续的企业,需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4、7所列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申请事务所资质延续的企业,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1、2、4所列材料。

  (十三)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四)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后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除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八)条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或重组的情况说明,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工程业绩的分割、合并等情况;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十五) 具有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程监理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本实施意见第(八)条1、2、3、4、5、6、7、9所列的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申报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申报材料应包括:《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附件材料;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涉及申请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资质的,每增加申请一项资质,申报材料应增加二份申请表和一份附件材料;

  3、申请表与附件材料应分开装订,用A4纸打印或复印。附件材料应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填写顺序编制详细目录及页码范围,以便审查查找。复印材料要求清晰、可辨;

  4、所有申报材料必须填写规范、盖章或印鉴齐全、字迹清晰;

  5、工程监理企业申报材料中如有外文,需附中文译本。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对于手续不全、盖章或印鉴不清的,资质管理部门将不予受理。

  资质受理部门应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中的附件材料原件进行核验,确认企业附件材料中相关内容与原件相符。对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1)及附件材料、报送文件一并报建设部。

  (十八)工程监理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开展工程监理业务,应按首次申请办理。

  (十九)工程监理企业的所有申报材料一经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未经批准,不得修改。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事务所资质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一)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工程监理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二十二)对工程监理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应保存5年。

  四、资质证书

  (二十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专业甲级资质、乙级资质、丙级资质证书分别打印,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和四本副本。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的计算时间以资质证书最后的核定日期为准。

  (二十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全国通用,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158号部令规定以外的其它准入条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二十五)工程监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首先在全国性建设行业报刊或省级(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然后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补办资质证书的书面申请;

  2、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3、《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五、监督管理

  (二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对本辖区内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重点检查158号部令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内容,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集中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2、抽查和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2、检查应出具相应的检查文件或证件;

  3、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4、实施检查时,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被检企业应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予以通报;对于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的监理企业,应及时上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其相应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对于拒不提供被检资料的企业,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提供被检资料;

  5、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6、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汇总,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书面告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八)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中对综合资质或专业甲级资质工程监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须通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建设部。

  六、有关说明

  (二十九)注册资本金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实收资本金。

  (三十)工程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在本企业注册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的人员。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注册于两个及以上企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上标注的注册专业。

  一人同时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两个及以上执业资格,且在同一监理企业注册的,可以按照取得的注册执业证书个数,累计计算其人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其注册人数和注册人次应分别满足158号部令中规定的注册人数和注册人次要求。申请综合资质的企业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应不少于15人次,且具有一级注册建造师不少于1人次、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不少于1人次。

  (三十一)“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是指企业自申报之日起前2年内独立监理完成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企业申报材料中应提供相应的工程验收证明复印件。

  (三十二)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安全事故的发生日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日为准。

  (三十三)具有事务所资质的企业只可承担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等级三级且非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三十四)158号部令自实施之日起设2年过渡期,即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过渡期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以及申请企业分立的,按158号部令和本实施意见执行。对于准予资质许可的工程监理企业,核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旧的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

  (三十五)过渡期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申请资质更名、遗失补证、两家及以上企业整体合并等不涉及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可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并换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新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7月31日。

  (三十六)建设主管部门在2007年8月1日之前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在过渡期内有效,但企业资质条件仍应符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的相关要求。过渡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要求的资质条件对本辖区内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过渡期届满后,对达不到158号部令要求条件的企业,要重新核定其监理企业资质等级。

  对于已取得冶炼、矿山、化工石油、电力、铁路、港口与航道、航天航空和通信工程丙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过渡期内,企业可继续完成已承揽的工程项目。过渡期届满后,上述专业工程类别的工程监理企业丙级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三十七)已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但未换发新的资质证书的企业,在过渡期届满60日前,应按158号部令要求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换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材料,不需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对于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给予换发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对于不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由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158号部令的审批程序和标准给予重新核定,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作废。过渡期届满后,未申请换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其旧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附件: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填表说明。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请 表








申 报 企 业 (公章)
填 报 日 期





填表须知

一、 本表适用于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定、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和资质延续时使用。
二、 本表要求用计算机填写打印,不得涂改。
三、 申请企业应按要求逐项填写有关内容,各页纸张如不够,可增加附页。
四、 企业在填写此表时,只填写与监理有关的情况。
五、 申请企业填报材料必须真实。



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
本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郑重声明:本企业此次填报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及附件材料的全部数据、内容是真实的,同样我在此所做的声明也是真实有效的。我知道提供虚假的声明与资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此次资质申报的资料如有虚假,本企业愿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的处罚。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初审部门审查意见表
企业名称 此次申请内容
现有资质专业类别及等级 新设立□ 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综合资质□资质延续□ 其他□
指标类别 序号 考核指标 标准值 实际值 达标情况
综合指标 1 注册资本      
2 机构章程      
3 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4 资质证书      
5 办公场所或房屋租赁合同      
6 其他(重组合并、分立证明)      
人员指标 7 法定代表人      
8 技术负责人、企业经理      
9 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人数 注册监理工程师   人   人  
注册造价工程师 人 人
注册人员合计 人次 人次
业绩指标 10 工程业绩(近两年)      
诚信记录 1 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2 转让业务、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3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核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是□ 否□ 核验人签字:
(此栏内应填写明确意见)负责人(签字):    单 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1、单位的印章应为本单位公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单位内设机构印章无效;
2、本表综合指标和诚信记录涉及的纸质申报材料,经初审部门审查后,不再报建设部,由初审部门在有效期内保管;人员和业绩指标涉及的纸质申报材料初审后上报建设部审查;
3、有关专业部门自接到建设部资质材料至初审完毕并送达建设部时间为20日,逾期建设部将视为同意。

申 请 情 况

现有资质专业类别及等级
申请内容 新设立□ 专业资质升级□ 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综合资质□ 资质延续□ 其他□
资质序列:□综合资质  □专业资质  □事务所资质专业资质类别及等级: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章 :


基 本 情 况

企业名称
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 邮 政 编 码
成立时间
企业类型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注册资本金(大写)
资质证书编号
企业违法违规情况 □有     □无
企业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情况 □有     □无
注册执业人员情况 注册监理工程师 人
注册造价工程师 人
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人次 人(次)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人次 人(次) 

法 定 代 表 人 情 况

姓 名 年龄 性别 民族 一寸免冠照 片
身份证号 学历 专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号 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年限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号 职称及证号
工 作 简 历
自      至      自      至      



技 术 负 责 人 情 况

姓 名 年龄 性别 民族 一寸免冠照 片
身份证号 学历 专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号 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年限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号 职称及证号
工 作 简 历
自      至      自      至      



企 业 负 责 人 情 况

姓 名 年龄 性别 民族 一寸免冠照 片
身份证号 学历 专业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号 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年限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号 职称及证号
工 作 简 历
自      至      自      至      

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学历 所学专业 身份证号码 注册执业证书类别及等级 注册编号 注册执业证书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1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2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工 程 试 验 检 测 设 备 一 览 表

序号 设 备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主要性能参数 台 数 备注


企 业 业 绩

序号 工程项目名称 专业工程类别 工程项目规模及技术指标 总投资额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质量评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