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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6:3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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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内容中的“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均修改为“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第(五)项中的“电信”修改为“通讯”。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45号文件),现翻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分配留成外汇原则
实行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是国家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地方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分配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原则是创汇与用汇挂钩,以企业委托和外贸收购的最终产品出口实现的外汇进行全额留成。谁多创汇,谁就多得留成外汇。

二、留成范围
凡省内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中央各进出口总公司在我省的分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
留成。

三、留成比例
1.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的部分),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全额留成百分之五十,包括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在内,不再另拨。以后谁得这项外汇,谁就应负担原料、材料、辅料等的供应。
2.军工部门出口的军品(不含民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一百。
3.出口原油、成品油,属于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三。经批准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专项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其收汇全部留成。
4.各类外贸公司经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百分之三十。
5.除上述四项外,其它一般出口商品,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二十五。
6.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搞好出口业务经营所需的外汇费用,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留成比例,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百分之一,包干使用。各类外贸总公司所属分公司,由总公司统一提取后分配;省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
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的出口商品留成,由省经贸厅统一提取后分拨给各地方公司。
7.省电子进出口分公司的出口商品留成外汇,不在当地结算,由其总公司向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结算。

四、留成的分配
1.属于中央部管的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分给省、市和企业百分之八十,分给中央委托出口部门百分之二十。中央部管商品的具体品种,根据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由省经贸厅、计经委共同商定下达。属于地方管理的出口商
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全部留给省、市和企业。
2.在分给省、市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百分之五十分给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百分之三十五分给各市、县,百分之十五留省。
农垦、盐业、劳改三个单位的省直属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百分之十五留给所在市,百分之二十留给省主管部门,百分之十五留省。
3.各生产单位在完成省出口计划(或合同)后,超计划部分可以继续委托省各出口公司出口,也可以委托外省、市口岸出口。但凡是委托或卖给外省、市口岸出口的产品,由委托或出售单位负责,务必把按规定留成的外汇额度通过中国银行如数调回交省分配,省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
负责督促检查。
4.外省、市企业委托我省外贸公司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全部返还给外省、市委托出口的企业。
5.按口岸经营分工,我省调拨给外省、市口岸出口的那部分商品的留成外汇额度,由省经贸厅负责调回。按照经贸部(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相互支援,在外汇分成中给调入口岸多少,由省经贸厅负责与对方口岸商定,报经贸部与省政府备案。
6.对超计划出口部分的外汇分成问题,根据经贸部(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今年改为:以各省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承担的出口创汇计划任务为基数,年终结算,按超计划的出口收汇金额倒“三
、七”计算分成(地方七成,中央三成),由省外汇管理分局拨给留成外汇额度。这部分超计划出口商品的盈亏,采取谁得分成外汇,谁承担盈亏的办法。
7.为发挥各部门发展外贸出口的积极性,省分配给创汇企业的百分之五十留成外汇,在有关企业之间要合理分配。工矿产品由最终产品出口企业适当分成一部分给前道有关企业。直接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的百分之五十留成外汇,省只统一结算到县(市),具体如何向下分配,由各县
(市)自行制订办法,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改造,多创外汇,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由农业主管部门掌握使用。
8.为照顾经贸系统组织进出口工作的需要,从省级留成外汇中,可由省经贸厅每年在百分之五左右的范围内向省政府报送用汇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掌握用汇。

五、留成外汇的使用
1.省、市和企业所得的留成外汇,主要应用于扩大出口、增加创汇所需要的关键设备和物资的进口;企业技术改造中所需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的引进;一部分工农业生产建设和市场需要的物资,以及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需要先进仪器、设备的进口。其进口项目审批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2.各类外贸公司分得的经营费用留成外汇,用于外贸公司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储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用料费用等。
3.分给企业的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其外汇额度所有权属创汇企业。本企业长期不用时,由当地计委征得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统一组织有偿调度使用。
4.由于全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大部分已分给企业和市、县,今后各地工农业生产(包括地方自己组织的出口商品)需要进口的主要原材料、零配件和引进技术设备,科学、文教、卫生方面仪器设备的进口,以及归还中国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的债务偿还等应由各地自行平衡解决。省级
留成外汇部分,主要安排用于省的重点进口项目。

六、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1.计算核拨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要严格按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根据经贸部最近通知精神,我省决定实行按季结算外汇留成。有关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工作中的具体分工、办法由省经贸厅与省计经委、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南京分行研
究下达。
2.因委托进口等需要划拨留成外汇额度的,省内通过中国银行各分、支行之间内部直接划拨;调出省外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才能划拨。


各级计委、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银行各分、支行要分工协作,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要建立和健全留成外汇使用的计划统计制度,加强对留成外汇的管理。计划部门要加强留成外汇的计划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用汇计划安排用汇;经贸部门要加强进口管理,督促检查各类
外贸公司进口订货、到货情况和留成外汇的计算情况;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留成外汇额度的核拨和检查管理;中国银行在各地的分、支行要加强留成外汇的开户、拨汇、开证、付汇工作,认真监督外汇的使用,及时提供收支情况。
以上实施意见,请连同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1985年6月28日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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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许/可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论证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六条  许可机关不得增设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
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行政许可具体内容的,由许可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七条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对原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实施主体进行调整的,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事项设定或者调整的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纳入南宁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事后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不得改变为或者变相改变为行政许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在签署委托书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公布。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以本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许可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由该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项目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县(区)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负责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项目制定操作规程,在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市政务服务机构负责指导许可机关制定规范格式的行政许可项目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有关负责人以及具体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制度,确定在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负责接待申请人的首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由其负责接待申请人,并对申请事项进行登记、跟踪督办和送达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许可机关依法公开的有关内容有疑问或者在当场填写、补正申请材料过程中,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许可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要求申请人采用统一格式文本或者表格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表格,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费用。
许可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从政府信息网站下载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表格。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工作与电子政务建设相结合。有条件的,应当实现网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办理过程查询和办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的,必须有法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向许可机关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当场作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依法告知后未补正或者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申请期限内提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主要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许可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时间、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限时办结制度,合理确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内部流程时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四)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下列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说明不予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对外公开,其中就有限资源开发、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许可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许可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抄告有关部门的,有关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对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变更、延续决定时,应当抄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健全自检制度,并可依法采取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不得干扰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形成的记录,应当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上级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许可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对下级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二)检查和调查;

  (三)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

  (四)办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行政复议;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和政务服务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有关许可机关依法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许可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行政许可权限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依法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首问负责制度和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察部门、许可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恢复已经明令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

  (三)在法定许可条件以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八)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