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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2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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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民办学校:

《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的数额根据学校的性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确定,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的数额。

实施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及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举办的同类型民办学校可降低到10万元人民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非学历中等教育机构、初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学费收入中以不低于5%的比例,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自建校舍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50%的,可不再提取。学校固定资产净值高于学校当年学费收入的民办学校(固定资产无抵押、贷款、外债),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不再提取风险保证金。

以租赁校舍形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应当达到其当年学费收入后,可不再提取。

第六条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后,按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低风险保证金高于第五条规定金额的,可不再提取。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金额的,按第五条规定逐年提取风险保证金。

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数额提取风险保证金。一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办学指导思想正确,能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办学效益好,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规定限额的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动用部分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的建设发展,但应当自下一年度起继续提取风险保证金,弥补所动用的部分。

第八条 民办学校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提供下列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学校报告,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发展情况、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学费收入等;

(二)审批机关发放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须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并提供资产评估证明;

(五)学校固定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提供的材料及上述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并下达提取风险保证金通知书,由学校凭通知书到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

第十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应当在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并由审批机关与其签订“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管理协议”。 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对无遗留问题的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学校。如有遗留问题,在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学校。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从本办法实施起分两次(2010年1月30日前、6月30日前),每次按第四条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最低额度的二分之一提取。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将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教育、民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规定,采取不予年检、停止招生、停止新生备案、停止发放中职学生助学金等措施,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其审批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其审批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审批机关为办学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初、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审批机关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及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做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做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通知

1995年3月22日,交通部

八十年代以来,全世界船舶海难事故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统计资料表明,所有的海上事故中,约80%是由人为因素造成的。为保证海上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特别是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以及对财产造成损失,促进船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加强对人为因素的控制,1993年,国际海事组织第十八届大会通过了《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简称《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第A.741(18)号决议。1994年5月,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大会又通过了《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Ⅸ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使该规则成为强制性规则。
按照《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Ⅸ章规定,包括载客高速艇在内的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化学品船、气体运输船和散货船,以及载货高速艇,应不迟于1998年7月1日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5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货船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应不迟于2002年7月1日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上述船舶及其管理公司应分别在上述日期前取得“安全管理证书”和“符合证明”。
我国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负有履行该公约的义务。我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交通部授权中国船级社为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所有船舶发证机构。部安监局负责对发证工作实施监督。船公司符合证明由交通部发放。现要求各国际航运公司及其悬挂我国国旗的国际航行船舶,在公约规定的日期前完成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准备工作。
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涉及国际航运公司、船舶、审核发证、监督检查和政府主管部门等各方面,需要各有关方面认真准备、积极配合和通力合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
船公司领导层及专门工作班子的培训;公司安全管理现状的预评估;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编写;船长及干部船员的培训;公司及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及其运行的内审和管理评审,内审及管理评审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的纠正;外部审核;安全管理证书和符合证明的取得。
完成上述工作约需一年至两年的时间。
二、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大致时间安排
我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准备工作将大致按以下安排分阶段进行:
(一)1995年:宣传、学习《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国内立法阶段;
(二)1995年6月至1996年6月底:船公司建立安全管理体系阶段,包括安全管理现状的内部预评估和起草体系文件等;
(三)1996年1月至1997年6月底:船公司内部评审、完善体系、纠正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和管理评审阶段;
(四)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底:外部审核和发证阶段。
从现在起至1998年7月1日只有三年多的时间,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各有关单位要有紧迫感。有关准备工作要力争提前完成,不宜迟于上述时间安排。
三、当前的几项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国际海事组织即将出台的《主管机关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指南》及有关文件,吃透其精神和各项具体要求。部将适时安排培训班和研讨会,以便培训骨干、探索方法和指导实施准备工作。各有关单位也要自行组织必要的骨干培训。
(二)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选拨专家和业务骨干组成专门工作班子,不失时机地开展准备工作。
(三)各国际航运公司及有关单位要按照总体时间安排,制定出本单位、本部门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报部安监局,抄中国船级社。
(四)部安监局和中国船级社要抓紧根据《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通过并强制实施的第A.739号决议,分别做好对船公司和船舶审核及发证的各项准备工作;各有关港务监督要做好对船公司和船舶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管理证书和合格文件监督检查的准备工作,包括监督员的培训。
四、为了搞好我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准备工作,摸索经验,以点带面,部将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国际航运公司为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试点单位。试点工作由部主管部门组织安排,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特许经营权)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准予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权利。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并委托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市民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取得

第五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通过授予或出让方式取得。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是指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标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无偿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的权利的行为。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是指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标或拍卖将一定期限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由经营者交纳有偿使用费并取得经营权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方可进行公交营运。
第七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经营内容相符的客运车辆或拥有相应的购车资金和其他符合规定的设施、固定场所;
(三)具有与其经营内容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第八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中标人、买受人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同时,应当与市客运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特许经营合同,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九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服务水平和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七)监督机制;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 新辟线路、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因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由市客运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线路经营权的处分方式,经市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实施。
第十一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3至6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入营运6个月以上;
(二)受让人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转让线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拟转让日期3个月前将转让申请和转让协议报市客运主管部门,经备案后,由受让人与市客运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发生企业合并情形的,应在合并前3个月将方案报市客运主管部门备案,合并后企业应确保线路正常运营,变更企业法人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线路特许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增值收入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重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

第三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后,应及时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按《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要求制订行车作业计划、调度方案,确保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时间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实行特许经营企业评审制,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审,评审的主要内容为:1、营运服务;2、安全行车;3、车辆证牌;4、车容车况;5、站容秩序;6、票务管理;7、投诉处理;8、遵章守纪;9、市民评价;10、其他方面。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评审不合格的,由市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客运主管部门有权依法终止合同,无偿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按本规定第十条原则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十九条 因道路交通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需要调整特许经营合同时,市客运主管部门应与经营者签订补充协议,并相应变更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造成经营者实际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的3个月前书面告知市客运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