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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8:4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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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划分,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驻皖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除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以及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的,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有下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的。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采取特别监控措施实施有效监控,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其中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同时赶赴事故现场;上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同时赶赴事故现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同时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和收集证据等工作。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或者发生一般事故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大事故以及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二)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为其保密。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移交工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附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第二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需进行其他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报送直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被授权或者被委托的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三)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发生单位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应当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对事故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检查验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事故调查期间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六)事故调查过程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3年12月9日公布的《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4〕50号

翠屏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是指在宜宾市翠屏区辖区内,因依法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非农业人口者。其征地补偿安置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征地补偿安置遵循鼓励和促进再就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采取发给创业补助金、生活补助费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相结合的形式实施。
第三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
除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和因法定原因(依法婚嫁、生育、收养、赡养)入户的村民,以及这些村民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用时,征地部门只为其他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

下列人员不享受征地补偿补助:
(一)退休(养)回乡的原城镇或工作单位人员(含轮换工);
(二)原属非农业人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协商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既无承包责任地又无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享受征地补偿补助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的年龄核定,以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之日为计算基准日,以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等情况,由征地部门到户籍管理部门免费查询逐一登记后,及时将农转非村民的资料抄送市财政和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作为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村村民全部安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按本暂行办法安置征地农转非村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的,按土地法律、法规及政策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的70%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用于按本暂行办法安置农转非村民,其余3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生产。
第七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个人所有的山林竹木、建构筑物等附着物,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村民接受补偿并完成农房搬迁、签定安置协议的,方可享受本暂行办法的有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中,男60周岁(含,下同)、女55周岁以上年龄的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后,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发给6000元生活补助费,从次月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参照翠屏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今后随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九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中,男18周岁至59周岁、女18周岁至54周岁的人员,按《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川劳社发[2004]6号)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60日内,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补缴10年的失业保险手续,按规定享受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18周岁至45周岁、女18周岁至40周岁的,缴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男46周岁、女41周岁人员,缴纳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龄每增加1岁增加缴纳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缴纳15年。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发给一次性创业补助金。具体标准见附表。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拨付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办理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由征地部门计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一次性为投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计发。今后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征地农转非村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不满18周岁的征地农转非村民,接受补偿并完成农房搬迁、签订安置协议后,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10000元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没有就业的,可以按个体劳动者身份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第十五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在本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与本暂行办法施行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征地后有就业愿望但未就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后生活仍然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统一纳入城镇新成长的失业人员予以登记,按规定发给《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再就业帮扶,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按每人500元培训费的标准,由征地部门向区劳动保障就业服务机构拨付。就业服务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征地农转非村民进行就业前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市场就业竞争能力,培训合格者,推荐一次就业机会。
凡用地的机关、事业单位均应将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提供给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荐符合条件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就业。
用人单位应优先招录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条件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并按规定享受社保补贴、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应享受本暂行办法补偿安置村民中的义务兵、初级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本人书面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相应手续;服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者,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返籍登记户口后,按释放和解教之日计算年龄,办理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为征地农转非村民的社会保障实施资金调节,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征地调节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正在依法实施征地但尚未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过去本市制定的征地补偿补助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基本养老保险、创业补助金标准表

单位:元

人员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年限
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标准
创业补助

金标准

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
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20871
1000

男54周岁、女49周岁
缴纳14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9480
2400

男53周岁、女48周岁
缴纳13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8088
3800

男52周岁、女47周岁
缴纳12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6697
5200

男51周岁、女46周岁
缴纳1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5305
6600

男50周岁、女45周岁
缴纳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3914
8000

男49周岁、女44周岁
缴纳9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2523
9400

男48周岁、女43周岁
缴纳8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1131
10800

男47周岁、女42周岁
缴纳7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9740
12200

男46周岁、女41周岁
缴纳6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8348
13600

男18周岁至45周岁、女18周岁至40周岁
一次缴纳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6957
15000


说明:1、本表按1人进行计算。
2、本表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以2003年省年平均工资11595元的60%计算,今后随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提高而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金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为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为的通知
1995年6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坚决贯彻“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工作方针,集中力量查办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取得了显著成绩。绝大多数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中认真贯彻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指示,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规定,维护了中央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维护了上级机关的威信。但也确有少数检察机关不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正确决定,对上级的指示、决定、批复敷衍塞责、故意拖延,甚至顶着不办、公然违抗;有的对上级禁令和规章制度置若罔闻,违反规定办事甚至违法办案。这种不良现象破坏国家法制建设,损害检察机关形象,危害很大。为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保证严格、正确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法,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查办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监督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保证检察机关政令畅通,做到令行禁止,是贯彻“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工作方针,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各级检察机关都要切实把服从上级指示,执行上级决定作为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加强对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教育,增强检察队伍的凝聚力、战斗力。
二、进一步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工作的领导。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是保证检察工作上下一贯的重要制度。为了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各项检察工作指示、决定的贯彻执行,上级检察院要切实负起责任,全面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各项工作的领导,加强督促检查,大力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对于因严格执法而遭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的检察干部,要依靠党委、人大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对执法不严或执行上级指示不力的,要批评教育,坚决纠正。下级检察院要自觉接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该请示的要请示,该报告的要报告。对上级检察院的指示和决定,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有不同意见可及时反映,但不能停止执行,更不准擅自改变。
三、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对执法活动的干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重要根源之一,就是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严格执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增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责任感,坚决依法办案,依法办事。要依靠上级检察机关和当地党委的支持和帮助,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对执法活动的干扰,与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作斗争。
四、切实加强对各项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拒不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按《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选择典型事例,严肃查处,并通报全国。各省级检察院也要坚决查办此类事件,不能姑息迁就。对于那些目无法纪、妄自尊大、性质严重的有关领导,根据《检察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换。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在第三季度对执行上级检察机关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总结,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制定出改进的措施。各省级检察院要在年底前,将检查总结情况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