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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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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27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但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期满以前十日内到签发原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经过一次延期仍需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聘用管理人员和管理暂住人口,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内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注销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缴销《暂住证》的;
  (二)故意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的;
  (三)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四)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19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一日



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向社会提供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五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需要发布的预警信息要按预警级别统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gdemo.gov.cn/)、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

  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由省政府应急办负责管理;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省气象部门。

  第六条 达到二级以上预警级别、省人民政府已同意启动Ⅱ级以上应急响应的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办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发布的预警信息,可不受预警级别限制。

  三级、四级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由各有关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后,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第七条 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九条 省气象部门要加强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预警信息传播及时、准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公众接到预警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擅自更改或不配合发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的实时预警信息的。

  (三)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维护城镇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具备供水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的开发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并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求。

城镇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用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拉萨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管理。各县(区)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城镇供水用水管理。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建设、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城镇供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

第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已铺设管网地段的供水,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未铺设管网或远离供水管网地段的单位和居民,可自行解决用水。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

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自行解决生活、生产用水的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获得《取水许可证》后,按批准的井深、井径和核定的水量钻井开采,并装表计量用水。

居民因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及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自来水卫生和自备供水单位的供水卫生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从事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其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用水单位和个人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供水企业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

水表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镇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镇供水价格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物价、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需接用自来水,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具备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单位生产用水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

工矿企业等用水大户的用水按计划供应,计划用水量和新增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核定,并报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生活用水按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应当安装水表,未安装前暂时按实际人口核定水量收费。单位生产用水,按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算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应按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水费。抄表人员不得自行估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收费。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0日内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城镇供水企业规定并通知用户。

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最后期限20日没有交纳水费的,城镇供水企业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停止供水。

在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和滞纳金之日起,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镇消防、环卫、绿化、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用水,可与供水企业协商,核定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节水器具,发现漏水管网有义务及时通知城镇供水企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变动、启闭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二)未经许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四)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必须经校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开盖、拨针、修理水表。如水表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检定、校验、铅封和修理。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表井、水表附近堆放物品妨碍水表的检修。

第四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工程应当使用国家推广应用的,经质量监督部门质量认证的管材、设备、器具,使用的材料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向建设、规划和城镇供水企业提供竣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

供水工程需破路或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电缆、光缆等)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因时间紧迫确需提前施工的,应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先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活、生产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按实际用水量核定计算。

第二十九条 安装水表应按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竣工后,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城镇消火栓等消防设施,按本市总体规划要求,由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协商安设,由消防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应到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镇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确需转让的,须向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统一负责。

房屋产权人自行建设、维护和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供水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经县级以上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经过制止未造成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责任单位暂停供水:

(一)擅自变动或启闭城镇供水设施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或导线装置的。

第三十九条 偷窃、故意损坏供水设施,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