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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时间:2024-07-23 05:1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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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欧洲


第十三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0年10月6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布鲁塞尔同欧洲理事会主席范龙佩、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共同主持第十三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并发表了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第十三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2010年10月6日,布鲁塞尔

  一、第十三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于2010年10月6日在布鲁塞尔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赫尔曼·范龙佩和欧盟委员会主席若泽·曼努埃尔·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二、领导人对双边关系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得到加强表示满意,认为在当前金融危机对世界政治、经济、安全格局的影响逐渐显现,中欧各自步入重要发展阶段的背景下,中欧关系应站在新的起点,实现更大发展。值此中欧建立外交关系35周年之际,双方表示将充分利用包括《里斯本条约》带来的新的机遇,致力于开启中欧关系的新阶段。

  三、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合作应对全球性挑战。为此,双方强调,在中欧领导人会晤的战略引领下,统筹中欧各领域、各级别对话与合作,特别要重视中欧在政治、经贸、宏观经济等领域开展战略对话的重要作用。双方充分认识到承认彼此重大关切对于推进中欧整体关系的重要性。

  四、双方回顾了双边经贸关系,对2010年双边贸易和投资的快速回升表示满意。双方同意进一步探讨促进双边贸易、消除贸易壁垒和确保有利于中欧贸易和投资关系进一步发展的商业环境的途径。

  五、双方注意到投资联合工作组所做的工作,强调推动该领域讨论可实现巨大潜力。联合工作组将向下一轮经贸高层对话提交报告。双方对第六届中欧工商峰会的召开表示欢迎。

  六、领导人对10月4日至5日欧元集团“三驾马车”与中方就宏观经济问题进行的讨论表示欢迎,重申需进一步共同努力,实施适当的财政政策,确保公共财政既保持可持续性又有助于增长;加强结构性调整,实现更加可持续、更加平衡的增长;允许对经济基本面的发展变化做出灵活反应。双方的共同努力将使全球复苏更加牢固和更加可持续。

  七、领导人强调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的重要性。届时,有必要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确保全球经济复苏,通过多哈回合谈判达成协议等,为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奠定基础。领导人强调加强金融稳定和确保开放的贸易和投资环境仍是急需共同应对的挑战。领导人欢迎二十国集团关于实现全球增长需要缩小发展差距并减少贫困的共识。双方表示支持在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前实现IMF既定的份额改革目标。

  八、领导人一致认为,需要采取适当的气候变化和能源政策,以支持双方在节能、提高能效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共同努力。领导人强调将进一步加强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和能源对话框架下的政策对话与务实合作。合作的重点应包括可再生能源、能效、智能电网和包括碳捕存在内的清洁煤技术。双方鼓励研究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开展能源研发合作,以促进节能减排。同时,领导人强调将继续致力于在“巴厘行动计划”指引下,开展气候谈判,推动坎昆会议取得全面、平衡的积极成果。

  九、双方领导人讨论了共同关心的国际与地区问题。双方认为在亚丁湾就打击海盗开展合作是积极步骤,并同意探讨进一步合作的领域。双方同意在发展问题上加强合作,并重申支持实现千年发展目标。

  十、领导人表示将全力支持2011年中欧青年交流年活动,并忆及其主要目标是促进文明对话,增进中欧青年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领导人对10月6日至7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首届中欧文化高峰论坛给予充分支持,宣布2012年为中欧文化间对话年。

  十一、双方签署了关于海洋事务和2011年青年交流年的合作协定。


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计量校准机构的行为,发挥计量校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计量校准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为社会提供计量器具校准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示值误差而进行的一组操作。
第三条 (开展业务的原则)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计量校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申请)
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必须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提出确定的计量专业技术领域和计量器具校准准确度等级(以下统称“计量校准业务范围”)。
第六条 (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计量校准设备;
(五)有至少5名与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审核手续)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设立计量校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立的计量校准机构,颁发计量校准资质证书。
计量校准资质证书应当注明计量校准机构的计量校准业务范围。
第八条 (登记注册)
经审核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校准机构变更应当办理的手续)
计量校准机构需变更计量校准业务范围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计量校准资质证书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计量校准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时属于转换或者扩大计量校准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校准机构的主要业务)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从事以下业务活动:
(一)确定计量器具的示值误差;
(二)标定计量器具的示值;
(三)评定计量器具的有关计量特性;
(四)开展有关计量器具校准的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计量器具校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单位)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委托人有特殊要求并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校准报告)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出具校准报告。
校准报告应当包括完整表达校准过程及校准结果所必需的全部内容。
计量校准机构对其出具的校准报告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校准报告的证明力)
计量校准机构出具的校准报告,可以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
第十五条 (校准用计量器具的溯源)
计量校准机构对用于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计量校准设备,应当定期向国家或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能够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量值溯源。
第十六条 (业务准则)
计量校准机构承办计量器具校准业务,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按照计量校准规范,公正、客观、负责地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计量校准机构与委托人就计量器具校准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开展校准业务)
计量检定机构需要对社会开展计量器具校准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9、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缓解支农资金的供求矛盾,完善财政信用。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京政发〔1986〕52号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取占用费的范围
国营农口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生产组织、乡镇企业及专业户等其他部门,凡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均实行有偿占用,收取占用费。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逾期不归还周转金的单位,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改收逾期占用费。收取逾期占用费的周转金不再收取合同期内占用费。
二、收取占用费的原则
(一)区别情况实行差别费率。根据借款对象从事的生产、服务项目、受益的时间长短、经济效益高低等,实行差别费率收取占用费。
(二)期内占用费实行低费率。周转金属于特别性贷款,重点扶持开发性、示范性、服务性,并有一定经济效益的生产、服务项目,期内占用费率低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
(三)逾期占用费实行高费率。为保证资金如期回收周转使用,对不按合同期限偿还的周转金,按高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收取占用费。
三、占用费的费率
(一)种、养业、良种繁育、农业技术推广与技术承担等项目月费率为1.5-3.6‰。
(二)城镇青年就业生产周转金占用费月费率为2.4-4.8‰。
(三)农口企、事业单位、劳改企业和乡镇企业借用的周转金占用费月费率为4.2-6.6‰。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救灾项目的借用周转金,可免收占用费。对扶贫项目中个别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可适当收取占用费,具体费率由各区、县自行决定。
在收取占用费时,各郊区县可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项目的经济效益,资金占用时间的长短和用款对象具体确定月费率。
逾期占用的周转金按月费率10‰收取逾期占用费。
四、占用费的收取
(一)那一级财政借出的周转金,由哪一级财政收取占用费或逾期占用费,占用费的缴纳人为周转金的直接使用者。
(二)负责向上一级财政统借统还周转金的下一级财政,同时负责向上一级财政统付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
(三)收款单位收取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应向交款单位开具正式收据。
五、占用费的计算与结算
(一)各郊区县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统借统还的周转金占用费按月计收,不足15天的不计算占用费。超过15天的按整月计算占用费。资金借出日期以借出单位开户银行汇出日期起计算,借用资金单位还款期从其开户银行汇出日期起计算。
(二)占用费的计算公式:
合同期内占用费=到期借款金额×期内占用费率×借款月数
逾期占用费=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金额×逾期占用费率×超期月数
(三)占用费一般按月计算按年度结算清付。借款不足一年的,合同期满时一次结算清付;跨年度的,在年终结算清付一次。
各郊区县收取占用费的计算办法可自行确定。
六、占用费的用途
(一)周转金占用费,原则上用于补充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少量作周转金管理业务费。
(二)周转金占用费业务支出范围,购置。印刷开展周转金业务所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有关经费,购置必要的业务交通工具及其它必要的支出。
周转金业务开支,要编制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后执行,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每季终了后5日内,各郊区县财政局要向市财政局编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支情况表》,年终结余转入本级周转基金。
七、占用费的帐务处理
(一)根据《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科目“其他收入”下增设“期内占用费收入”,“逾期占用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三个二级科目。发生上述收入时,记本科目的收方。
(二)增设“其他支出”一级科目,下设“业务费”、“其他费用”、“缴上级财政部门占用费”三个二级科目。发生业务支出时,记本科目的付方。年终将“其他支出”科目付方余额转入“其他收入”科目的付方。其会计分录为:收:其它支出。付:其他收入。其它支出科目结转后
年终无余额。“其他收入”科目收付方相抵后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级周转基金。“其它收入”科目付方余额不得大于收方余额。
八、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九、附则
(一)本办法下达前所发生的借款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如到期不能还款,改按本规定执行,本办法下达后所发生的借款,一律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二)各郊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市财政局。
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支情况表》



198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