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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全国统一考试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2: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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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全国统一考试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全国统一考试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955号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对试点高校网络教育部分公共基础课全国统一考试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9〕2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部在组织试点高校网络教育部分公共基础课全国网络统考时,向考生收取全国网络统考考试费标准为每人每科35元。

二、你部直属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收取全国网络统考考试费,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同时,要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试点高校网络教育部分公共基础课全国统一考试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279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黑龙江省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合理使用资金,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勤俭建国,清廉从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私营企业除外)单位(以下统称社会集团),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专项控制商品检查证》有权检查社会集团控购指标执行情况和专项控制商品购买及销售情况。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集团购买力,是指社会集团用公款通过商品流通渠道购买(包括自制、以物易物、以物顶债的)非生产性商品的能力。非生产性商品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纸张、书报、杂志、帐册、报表、单据、票证及其他办公用品;
  (二)各种针纺织品;
  (三)各种业务器具和家具;
  (四)食堂餐具、设备和卫生用具;
  (五)日用电器、照像器材、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电讯、电响设备;
  (六)食品、饮料、礼品、奖品和纪念品;
  (七)建筑材料及其设备;
  (八)公务用车、领导用车、职工通勤用车、特种车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和公用的自行车、三轮车、平板车及非生产(经营)用货车;
  (九)维修材料、配件和简单工具;
  (十)药品和医疗器械;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
  (十二)饮水、洗澡、取暖用燃料;
  (十三)非生产机动车辆用油;
  (十四)其他设备和用品。
  专项控制商品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购买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和自然科学研究的设备、用品和器材,不计算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但用于行政管理的,要计算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


  第七条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实行计划管理,指标控制、专项审批、定点供应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省控购办每年根据国家核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分地区和部门制定具体分配计划,按市(行署)、省直(在哈)主管部门及中直(在哈)有关部门分别下达执行。其他省直、中直驻地方单位及外省、市派驻我省的地方单位,其控制指标均包括在驻在地总指标内,由驻在地控购办统一分配。
  县以下单位(包括职工在二百人以下的乡镇企业和城市街道企业)的控购管理,由省控购办另行规定。


  第九条 市(行署)、县控购办根据省控购办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每年核定一次本市(行署)、县社会集团购买非生产性商品的最高限额。社会集团对分配的控制指标要落实到使用部门。使用部门应按核定的指标限额,编制非生产性商品购置计划,购买时不准突破指标限额。


  第十条 社会集团申请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应填写《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请单》、(购买小汽车、大轿车还应具备定编证和供货证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同级财政等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控购办审批。


  第十一条 社会集团因特殊需要,由国家有关部门分配指标从市场购买(包括自制加工)或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调拨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购买。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已购的专项控制商品,在转让、更新、报损、报废后,需重新购买时,应先征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中外全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不实行指标控制,但应履行控购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控购办应按专项控制商品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对社会集团报批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请单》进行审核,合乎购买条件的,应开具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并核减其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准购证》当年有效。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县对专项控制商品应指定国营商店定点供应,其他商店不准对社会集团销售专项控制商品。
  社会集团应凭《准购证》到定点供应商店购买专项控制商品。


  第十六条 定点供应商店必须按《准购证》上的数量、金额供货,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控制商品专用发票”。《准购证》应附在专用发票存根后备查。


  第十七条 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省内无货,确需出省购买的,须经省控购办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八条 各级银行应严格审查专项控制商品结算凭证,无《准购证》要求办理专项控制商品转帐结算的应拒付。


  第十九条 社会集团购买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商品,财务部门必须依据发票或专用发票登记《社会集团购买力辅助帐》,同时核减控制指标。社会集团以生产性商品购入后转作非生产用途时,也要登记辅助帐。
  财务部门应准确、及时地编报社会集团购买力执行情况月、季报表。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落户时,应验明省控购办核发的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并将《准购证》存入车辆档案。无《准购证》的不准落户。


  第二十一条 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控购办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突破指标限额的,视情节轻重,由控购办处以超指标数额的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控购办予以通报批评,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控购办通报批评,没收其销售利润,并处以销售专项控制商品总额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凡属自查的,由控购办处以所购商品总额10%的罚款;凡被查出的,处以所购商品总额20%的罚款。无论自查或被查的,均由控购办限期补办手续。对确属铺张浪费的,还应没收其专项控制商品。
  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所购商品总额20-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超编的小汽车和没收后的专项控制商品,由控购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控购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我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重要科技成果的转化,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的;
(四)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和防灾减灾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从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扶贫开发项目,其投资预算中科技成果转化费用的投入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事业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应当予以保障,并在土地征用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及个人创办农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境内外的农业新技术成果和动植物优良品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第九条 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费用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 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境内外先进科技成果,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及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所采用的科技成果的技术配套性和技术成熟程度等方面进行论证后,方可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价值和适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技成果转让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科技成果在进行生产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其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出资、入股。但其作价出资比例或入股的份额应不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试验生产,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允许自行试销。
第十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单位不使用又不转让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本省设立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主要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各地、州、市、县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及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奖励完成人和参加人;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消化、吸收的科技成果,以及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后,单位应当从实施成果转化产生效益之日起,连续三至五年在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该成果完成人和转化该成果的主要人员。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产生效益的上述人员,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比例。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
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