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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时间:2024-07-12 14:1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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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省政府令第33号


现发布《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搞好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一)开采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制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复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审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划,并对复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他废弃地进行复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可以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尽量达到耕种要求。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复垦后应达到耕种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对砖瓦厂(窑)、煤饼(球)厂、水泥构件预制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范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预制场等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与平整土地相结合,不得破坏排灌设施。
  对利用荒坡、沙丘等取土挖沙后使之成为耕地的,可视耕地质量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在土地损失补偿费、造地费中各提出百分之五组成。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编制区域土地复垦规划、计划;
(二)自然灾害毁损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复垦和其他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活动。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以下复垦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质量、类别;
  (二)应复垦土地面积、类别、破坏程度;
  (三)土地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土地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土地复垦承担单位、完成期限、要求; 
(六)复垦后用途说明及验收期限。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应当全面审查土地复垦的有关内容,对违反规定或复垦条款不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可以按照复垦要求向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
  复垦后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含利息);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土地,视为未复垦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验收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无故拖延。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复垦,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按规定的标准和限期进行复垦,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其缴纳的复垦保证金抵冲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组织复垦。复垦保证金不足以抵冲复垦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破坏土地者支付。
  第十二条 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条件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应尽量恢复原用途。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其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法建设者承担。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暂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收取。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同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复垦的,除承担复垦费用外,可以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0.30元至1.50元的罚款。罚款必须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金额的3‰的滞纳金。需要复垦的土地,停止使用两年后仍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收取土地抛荒费。
  对逾期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办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2001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干部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责任意识,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发生,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负责人,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二)重大火灾事故;
(三)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由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检查、督促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专人负责落实;
(三)组织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组织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政府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六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提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要求,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按照本部门职责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现不符合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政府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政府、政府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实行校(园)安全工作校长(主任)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学校组织大型活动或者提供食品时,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整治危旧校舍造成的事故隐患,确保学生(儿童)安全。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仓储场所。
第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由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国家规定不明确或者无明文规定的,按照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由昆明市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60日。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六)项、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主任)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九条,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事故调查组负责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经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监察、人事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障资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范围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税、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助、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建设补助等住房保障资金;

  (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五)社会募集和捐赠的社会保障性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障资金征收情况;

  (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社会保障资金义务缴纳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意见、建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事项,可以采用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管理社会保障资金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措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审计。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应当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等;有权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和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等,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的,审计机关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账册、资料和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资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同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谎报、瞒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聘请或者委托进行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