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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社队企业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6 21:4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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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社队企业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社队企业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一年五月四日发布)

社队企业对于利用和发展地方资源,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增加社员收入有明显效果;对于逐步改变农村和农业的经济结构,支援农业发展,促进小集镇建设,起了积极作用;对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出口,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也作出了贡献。社队企业已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农村经济综合发展的方向。

当前社队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发展中存在着盲目性,对发挥经济效益和充分利用资源注意不够;在利润使用上生产队和社员直接得到的经济利益偏少;还有不少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不正之风比较严重。

社队企业必须贯彻中央关于国民经济实行进一步调整的方针, 从宏观经济的要求出发,根据社队企业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调整和整顿。

一、 社队企业关系到农民的经济利益,关系到近三千万人的就业,关系到一些不可缺少的市场商品供应的问题。既要坚决服从全局进行调整,又要尊重社队的自主权,必须采取慎重步骤,做好调查研究,分别情况,发挥它的积极作用,限制消极因素,发展短线,压缩长线,使其健康地发展。调整中要发挥财政、信贷、税收、物价的监督和调节作用。凡不与现有大厂争原料,产品有销路、经营有盈利的企业,均不应强制关停。

在调整整顿中,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社队企业,尤应给予照顾和扶持。

二、 以县为单位,结合国营企业和大集体企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也可参加全国或地方行业组织,接受共同制定的供产销计划。

社队企业要因地制宜,积极开发和充分利用资源,努力发展消费品生产。要以种植业和养殖业为基础,发展为农业生产、为人民生活、为小集镇建设、为大工业、为外贸出口服务的生产性行业和生活服务性的事业,特别是传统的劳动密集型行业、能源工业、原材料工业和建筑材料工业。在少数民族地区,社队企业要注意发展当地特需产品的生产。

社队企业要促进与带动社员家庭副业、手工业以及社员合伙经营的工副业生产事业的发展。

三、 对实行统购和派购的农副产品,国家对各省、市、自治区要规定调拨基数,对社队要逐步推行收购合同制。社队必须保证完成合同或基数规定的任务。完成任务以后的多余部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有的还要卖给国家;有的也可同国营企业实行经济联合或交国营企业加工返还利润或产品;有的可自行加工和销售。今后,凡国营企业加工能力有剩余的,社队不再办同类企业和扩大加工能力;凡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宜于农村加工的,国家一般也不再在城市建新厂和扩大加工能力,应按经济合理原则,着重扶助发展集体所有制的加工业。

四、 社队棉纺厂、卷烟厂、小盐场应停止发展。已建成的卷烟厂要停产或转产。棉纺厂除已纳入国家供产销计划和接收来料加工以及利用废棉者外,也要组织转产。已建小盐场要整顿提高,土盐应停止生产。小制药厂生产的药品,要经有关部门鉴定,不符合标准的,要坚决停止生产。皮毛制革厂应充分利用社会废旧资源,搞好来料加工,或用留成原料同大厂联合办厂,实行集中处理原料,分散加工成品的办法。小酒厂要进行调整,利用饲料粮酿酒要控制,以县为单位计算,不要超过饲料的百分之二十。

五、 社队企业的机械加工业,要重点搞好中、小农具生产和农机具维修,保证农业生产的需要;或同大工业协作配套,生产零部件;也可为科研单位服务,试制新产品。无销路的要有计划地搞好转产。

六、 社队的采矿业要进行整顿。要合理布点,有计划地开采,禁止乱挖滥采,不得破坏资源。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进行技术改造,一时改造不了的,要坚决停产。技改费用要按规定提取,用于社队矿的技术改造,不准挪用,国拨物资不准克扣。对于矿产资源有争议的,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七、 社队企业要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和参加多种形式的联合。发展县、社队同行业联合,统一安排供产销。搞好地区间的联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求得共同的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要保持各自的所有制和独立核算不变。

社队企业目前要特别注意同生产队结合,使社员分享经济成果,以加强社队企业的群众基础。

对社员家庭手工业、种植业、养殖业和社员合伙经营的工副业生产,要在良种供应、技术指导和供销方面进行联合并给予扶植。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试办农工商联合企业 (牧工商、林工商、渔工商)。通过联合,合理调整企业布局。

八、 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作用。社队所办企业,由县以上社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工商企业要按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否则不准开业。

九、 加强社队企业基本建设的管理。当前的工作重点是,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搞好挖革改。对新建项目,要量力而行,从严掌握,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对现有基建项目要进行清理,不具备基建条件或严重污染环境的要停建或改建。对合乎条件的要重新报批。今后新建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发挥财政、信贷的监督作用。

十、 社队企业的发展, 要和小集镇的建设结合起来, 统一规划,合理布点,适当集中。在发展工业生产的同时,发展各种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服务行业,逐步使小集镇繁荣起来。

新建企业,要充分利用集镇闲散土地,尽量不占耕地,不占好地。基建用地要从严掌握,由各省、市、自治区社队企业局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制定基建占地限额,按审批权限的规定报请批准,并付给土地补偿费。占用过多或占地未用的,要退还生产队。

十一、 社队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和各省、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今后商品销售价格的变动,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严禁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粗制滥造,以次顶好,牟取暴利。

十二、 社队企业要照章纳税,不许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偷税漏税。

十三、 各省、市、自治区可以选择若干厂(场),进行社队企业体制改革的试点,改社办社有、 大队办大队有为生产队联办的集体企业。 目前主要是调整公社、大队和生产队、社员的关系,增加社员的实惠;调整公社、大队和企业的关系,扩大企业自主权。

十四、 社队企业的经营管理要认真地、普遍地进行整顿。社队企业的生产方向,新建或扩建企业,利润的分配和使用等重大问题,都要由代表会或股东会讨论决定。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发挥职工监督作用。

企业的人事制度和劳动管理,要坚持亦工亦农制度。用人要经过考核,择优录用,不许安插私人;对技术性较强行业的从业人员,要保持稳定,以利于改进管理和提高技术水平;推行严格的生产责任制,贯彻按劳分配政策,把企业的经营成果同职工的物质利益结合起来。

实行经济核算,挖掘企业潜力,降低成本,降低消耗,增加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竞争能力。

整顿财务管理,加强会计工作,培训财会人员,建立严格的财会制度,发挥财会人员的职能作用;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建立健全资金和物资管理制度,反对乱拉乱用资金,反对贪污、浪费、请客送礼和行贿,反对滥发奖金,纠正一切不正之风。

十五、 社队企业要加强劳动保护,搞好安全生产。积极治理污染,美化环境。对于严重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限期改进,解决不了的要关停并转。

食品工业要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销售。

十六、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社队企业的领导,健全社队企业的管理机构,充实力量。要进行资源调查,制订调整和发展规划。要搞好社队企业的立法。要逐步开展社队企业经济技术服务工作。加强社队企业的供销工作,做好市场情况的预测预报,开展联购联销,代购代销,疏通供销渠道。加强经济技术情报、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工作。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教财字〔2007〕19号


各市教育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我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财[2007]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教育厅、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山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我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招收普通生的民办高校、成人高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投资受益机制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挖掘资产潜力,促进资源开发和利用,加速贵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受益机制 ,是指以社会资产进行投资与利益分配的关系,形成投资受益的良性循环。
第三条 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投资受益机制项目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投资主体与投资形式
第六条 机关 、社会团体和业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可依照本规定成为投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用资金、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进行投资。
用物资、设备、房产、场地先进技术等投资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评估作价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省内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
(一)用于生产开发的财政性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减税让利投入;
(三)财政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投资:
(一)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可以采取招商方式进行,投资各方必须提交合法的资信证明,并接受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须用书面合同确定投资各方的权利的义务。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其经营管理办法等,由投资各方商定,并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十三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劳动用工指标等,纳入国家计划 。

第四章 投资受益分配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分别参与利润、税金、产值、产品、劳动用工指标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合法利益的分配。
第十五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的劳动用工指标,20%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配。
投资各方所得劳动用工指标,其招工条件须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 ,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按投资比例分配产品 ,并依法纳税;
(二)其他投资者按出厂价分配产品 ,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项目生产的产品,其销售税金(包括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按下列规定分配后,缴入国库,列为财政预算收入:
(一)省内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二)省内其他渠道投资的,20%留给企业所在地财政,其余部分划缴投资各方所隶属的同级财政,财政在3年内返还30%给投资者用于发展生产。
省外投资部分不参与销售税金的分成。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实现的利润或新增的利润,25%留给企业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余部分按投资比例分成。
第十九条 省内各级财政分得的利润,3年内可以不进入财政分成体制。其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3年内免交所得税,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投资者,只分配产值、税后产品、利润和劳动用工指标。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在当地财政、税务、银行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年终单独结算的办法,将投资各方的分成款额划拨给各投资方。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行投资受益机制的项目(企业),出现亏损时,由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倒闭、破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投资各方以其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投资各方之间发生争义,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有规定的 ,按合同规定办理;合同未作规定的 ,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