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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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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住宅修缮工程的建设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住宅修缮工程的实施及其建设管理。

  第三条(管理机构)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修缮工程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建设交通委对住宅修缮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综合协调管理。绿化市容、质量技监、卫生、人防、气象、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信息等市政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修缮、改造和维护的管理。

  第二章工程实施管理要求

  第四条(计划立项)

  实施住宅修缮工程的项目,由业主(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委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立项;享受区级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立项,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其他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备案证明,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市级城市维护资金每年安排计划和预算,用于住宅修缮工程,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条(编制修缮实施方案)

  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应选择具有相关工作业绩并拥有监理、造价等专业人员的单位或者项目管理公司作为实施单位。享受政府补贴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业主和居委会意见后,选择实施单位;业主自筹资金实施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代为选择实施单位。

  由业主、物业公司、实施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确认住宅修缮工程的修缮科目。实施单位据此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查勘设计或者施工设计,并编制修缮实施方案。修缮实施方案内容主要包括:修缮科目(包括对消防设施的修缮改造方案),工程概算,资金来源,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安全质量等防护措施,工程周期等。

  第六条(修缮实施方案公示)

  修缮实施方案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向实施范围内业主公示并征询意见。修缮实施方案经实施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报建。需动用维修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及相关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修缮工程报建)

  由实施单位填报《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并准备工程报建需提供的有关材料,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经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编码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管程序告知单》。

  第八条(合同备案和开工审核)

  实施单位按照工程报建告知要求,完成施工单位等承发包手续,并签订施工(包括分包)和监理等合同。在实施开工前,填报住宅修缮工程开工审核单,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施工、监理等合同备案和开工审核。

  需要进行房屋安全、质量等检测的,实施单位应当委托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住宅修缮工程及相关防护措施等存在潜在安全和质量风险的,其工程设计及施工组织设计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评审。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完成开工审核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进行复查。其他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抽查。

  第九条(竣工备案)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住宅修缮工程实施中,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在住宅修缮工程结束,以及施工单位完成验收自评,监理单位完成复验评定,物业公司和业主完成验收移交接管,实施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公司、业主、居委会、居民代表和相关管理部门等共同完成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实施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进行复查;其他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抽查。

  第十条(审价决算)

  住宅修缮工程应当委托专业审价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审价和财务决算审计。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的审价审计单位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派,实施单位将审价审计报告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汇总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汇总后报送市建设交通委。

  第三章工程建设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工程承发包)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住宅修缮工程承发包具体规定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

  住宅修缮工程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每年度的住宅修缮工程监理单位,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导招标工作。实施单位应当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将合同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住宅修缮工程的监理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监理收费的规定,其中,享受政府补贴项目的监理费可以实行财政直拨。

  本市住宅修缮工程实行监理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定期报告制度。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施工现场的监理责任,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现场中的各类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对安全质量隐患和问题,应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或者整改,并书面告知实施单位;制止无效时,应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对安全质量隐患督促、整改和报告责任的,由有关方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工程合同)

  住宅修缮工程承发包双方应签订承发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实施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需要实施项目分包的,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分包合同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定期开展检查,发现与合同备案信息不相符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将处罚信息报区县建设交通委录入企业诚信手册,作为企业参与其他住宅修缮工程施工招投标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工程材料)

  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地方标准。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于住宅修缮工程,严禁使用列入国家、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禁限目录的材料。施工单位应对进场材料进行报验,监理单位应对报验材料进行进场检验签证,需要复试的应见证取样复试,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对各区县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进行抽检。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也应对辖区范围内的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定期进行现场抽样,委托专业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并将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对存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伪劣材料的,除要求整改外,还应依据相关规定,对实施单位、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等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

  住宅修缮工程实行“谁设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加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服务。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施工管理的各项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房屋修缮工程技术规程》和国家、本市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工程安全)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工地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各类违章行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及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报告。

  施工单位应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按照施工方案、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认真落实通过监理等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质量防护措施。对存在危险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专业的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

  住宅修缮工程执行《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动火制度,设置消防分区,并接受消防部门的管理。对消防部门提出的问题和隐患,应认真整改。

  第十八条(文明施工)

  住宅修缮工程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结合工地现场的实际情况,针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便民措施、小区安全巡逻值班制度、材料统一堆放、施工或者危险区域的警示标志、减少施工扰民行为、加强工地宿舍管理等,制定文明施工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四章群众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居民群众意愿)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前,要充分体现居民群众的意愿。实施单位在编制和公示修缮实施方案时,应认真听取业主和居民意见,不断优化方案。

  第二十条(居民群众参与)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中,要充分依靠居民群众。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会同相关街镇、居委会、社区等细化工作措施,取得居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坚持“便民、利民、少扰民”的原则。实施单位应建立“十公开制度”,并在住宅修缮工程现场设置公告栏,接受居民群众的监督。“十公开制度”内容为:居民意见征询结果公开,修缮科目和内容公开,施工队伍公开,监理和设计单位公开,主要材料公开,施工周期公开,文明施工相关措施公开,现场接待和投诉电话及地址公开,竣工验收移交结果公开,工程决算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居民群众评估)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后,要充分重视居民群众的评估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建立和完善住宅修缮工程的居民满意度回访和测评制度,由居民参与评定和反馈住宅修缮工程的质量和效果。对居民群众提出的问题和反映不满意的地方,应及时进行总结并跟踪整改。同时,要汇总分析,作为相关管理、实施和施工等单位的考评评估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作责任)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明确监督管理责任,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检查考核。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辖区内的住宅修缮工程的管理职责,确保管理的全覆盖。要明确住宅修缮工程的管理部门,保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和工作经费。要结合实际,制定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和质量安全等监督管理具体措施,严格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对辖区内住宅修缮工程的现场巡查,强化安全质量和文明施工等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进行监督管理时,对不按照本办法实施的住宅修缮工程,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民监督员制度)

  建立住宅修缮工程市民监督员制度。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会同街镇和居委会选聘符合相关条件的实施范围内业主或者居民代表作为市民监督员,对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报告,并参与项目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制度)

  住宅修缮工程接受社会监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热线负责受理市民群众对住宅修缮工程各类违规行为以及涉及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的投诉举报,并做好跟踪处理、核处回复工作。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现场应张贴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热线投诉电话的告示铭牌。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

  依托全市统一的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的各类信息。

  各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市、区县共享,各部门共享的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住宅修缮工程的管理,促进住宅修缮工程监督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对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监督检查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在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市、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在住宅修缮工程实施管理和工程安全质量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

  涉及承重结构变动的拆除重建、加高加层、增加面积等成套改造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建设部门管理范围。

  对住宅或者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住宅维修养护项目投资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应纳入各区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与区县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居住类优秀历史建筑或者文物建筑的修缮工程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居住类房屋应急抢修的修缮工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两年。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住宅修缮工程改造实施管理相关文件中如有与本办法不相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为加强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决定,坚决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以及手榴弹、地雷、炮弹等各类爆炸物品,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火药枪、催泪枪、仿真枪等各类枪支和弹药。
二、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或者使用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
三、严禁邮寄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枪支、弹药,严禁非法携带爆炸物品、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严禁任何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的单位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枪支、弹药。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有盗窃、抢劫、抢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主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
六、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投案自首并交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逾期拒不投案自首、拒不交出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等物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七、公民发现遗弃的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或者爆炸可疑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八、广大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爆炸物品、枪支、弹药违法犯罪的活动和线索,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予以重奖;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03288。各地举报电话110。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8日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040220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4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确定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奖惩办法,并严格考核;
  (二)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审核评价,对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培训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六)负责对矿山救护队的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矿山救护队应急救灾、救援工作;
  (七)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投入情况;
  (八)负责指导、监督驻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工作;
  (九)负责推广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组织核查。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煤矿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到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煤矿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参加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达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方可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按实际产量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每吨不得低于10元。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负责技术和安全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制定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自救、抢救措施。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管理机构。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采煤、机电、通风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特殊工种岗位职数配备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第十五条 建立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所有权属于煤矿企业,抵押金及其利息用于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其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灾。
  第十八条 矿山救护队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吊销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下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下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0至29人,下同)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下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发生其他重特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县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参股办矿,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采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本规定有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