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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中型灌区晋级审定及奖励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22:0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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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中型灌区晋级审定及奖励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大中型灌区晋级审定及奖励办法(试行)

 (1990年7月5日 甘政办发〔1990〕84号)




  第一条 为了促使大中型灌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推进节水灌溉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中型灌区晋级审定,是对灌区晋级活动及成果进行的综合评价,以真实反映大中型灌区晋级成果为目的,以划分灌区标准为依据,通过对灌区晋级指标的考核,确认灌区等级工作。因此,必须做到严肃认真,数据准确,考核求实,定级公正。


  第三条 大中型灌区晋级必须依据省水利厅《甘肃省大中型灌区划等晋级规划意见》(甘水办字〔1988〕第35号)规定的自流灌区六项、提水灌区八项技术经济指标,其综合指标的总分值和确保指标的分值,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四条 大中型灌区晋级评审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三月份开始初评,六月份审定公布上年度的晋级灌区名单,并发给等级证书,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申报晋级必须有灌区晋级规划和完整的各项指标数据(其产量指标应有乡级政府的证明)。数据必须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申报晋级要在八项技术经济指标测算考核的基础上,组织专人对有关指标进行复核,写出自检自查总结报告和申请晋级报告,并填写《甘肃省大中型灌区晋级申报表》。


  第七条 申请晋级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晋级措施实施情况;
  (二)达标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三)报告附件(包括各项指标测定原始资料,财务决算表,油、电及物资消耗表,经济效益分析表)。


  第八条 晋级申请报告、晋级申报表和自检自查总结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于三月份上报地(州、市)水利(水电)处(局) 进行考核初评。


  第九条 地(州、市)水利(水电)处(局)成立灌区晋级评审委员会或小组,负责灌区晋级的考核和初评工作。


  第十条 地(州、市)评审委员会或小组要组织考核组,对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进行实地考核(现场检查)和测试。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项指标是否达到晋级标准;
  (二)提供的依据、凭证是否完整有效;
  (三)各种计算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四)各项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一条 考核要听取申请单位的申请晋级工作汇报,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综合有关资料,写出灌区考核工作总结,并在申报表上填写考核意见,一并提交地区评审委员会或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地(州、市)评审委员会或小组在听取考核组的考核意见后,要认真研究,提出认定灌区等级的意见,并写出书面报告,连同申请单位原始报告及资料一起,上报省水利厅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要严肃认真。坚持标准,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守纪律。不准请客送礼,大吃大喝。


  第十四条 省水利管理局负责对地(州、市)评审委员会或小组提出的灌区晋级意见和有关资料进行分析复查,必要时要到重点灌区进行现场检查核对,经复查无误后提交省水利厅审定批准。


  第十五条 批准晋级的灌区,由省水利厅颁发等级证书和奖状。


  第十六条 凡晋升为三等灌区的,除正常奖金外,每年发给职工相当于半月平均工资的奖金;晋升为二等灌区的,每年发给相当于一月平均工资的奖金;晋升为一等灌区的,每年发给相当于一个半月平均工资的奖金。正常奖金加晋级奖金超过三个半月平均工资的,要按规定交纳奖金税。晋级奖金在保持晋升等级的时期内,每年都可享受。


  第十七条 晋级奖金要在灌区管理单位内部,按多劳多得的原则适当拉开档次,单位领导或承包经营者的奖金可高于一般职工1—2倍。


  第十八条 每年所发晋级奖励基金,列入灌区当年费用支出计划,并在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入中支付。


  第十九条 晋级灌区必须严格执行晋级标准,实事求是,如有弄虚作假,除在一、二年内不得申报晋级外,已晋级的,取消其等级合格证,扣还已发的奖金、奖状,并追究单位领导或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因管理不善等级下降的灌区,除停发晋级奖金外,还要扣罚当年正常奖金的50%,扣罚单位领导或承包经营者的全部奖金。


  第二十一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地区级灌区标准和审定、奖励办法,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介绍:2004年7月,42岁的女子雪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200万10年同居期间的应得财产。
  雪某在诉状中说,1994年,已有配偶的46岁的郭某,以结为夫妻相许诺,与当年32岁独身的自己建立两性关系,并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至今。
  2000年5月,自己与郭某生下了女儿雨滴。10年间,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利益上千万,郭某也未向自己支付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如今,两人结婚已经成为泡影,郭某的许诺已不可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与郭某的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所以雪某要求郭某支付其应得财产200万元。
  “老公”不认同居关系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开庭审理,郭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雪某请求分割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两人再没有了往日的温情。为证明两人不存在同居关系郭某还叫来了证人,出庭证明郭某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廖梅居住在一起。
  法院经过几次开庭,最后只能认定以下事实:郭某与廖梅于1970年登记结婚,居住在宜兴市新街镇,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1994年,郭某结识了雪某。
  雪某虽认为双方长期同居生活,但并未提供双方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依据。2000年5月雪某生一女雨滴,2002年3月,郭某与雪某就雨滴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该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郭某1997年与他人共同出资计100万元组建公司,后又增资至500万元。
  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雪某认为其与郭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至今,虽提供了一些合影照片和一些证言,但不能完全证明雪某和郭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且郭某的出庭证人证明郭某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居住在一起,故对雪某称与郭某形成同居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系指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雪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来源标识,她又非公司股东,同时未提供其与郭某合资开办的相关证据。综上,雪某诉称要求分割与郭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12月,无锡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
  同居关系分财产,证据更严格
  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特别规定。
  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郭某虽然作为股东与他人设立公司并经营获利,但雪某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郭某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经营,故其主张郭某作为股东的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利润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雪某认为其在郭某的公司付出劳动,可另行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录象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等公众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公共浴室、美容院、按摩房、推拿室及公共电梯间;
(四)书店、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苑)、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六)金融、证券、保险、邮政、电信、供电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机场的售票厅、等候室及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内;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九)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和幼托机构;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普及吸烟有害健康的科学知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吸烟场所。
第六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及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牌。
第七条 每年的5月31日为全市无吸烟日。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