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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时间:2024-07-12 22:5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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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严重暴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需要给予困难救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是指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刑事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作为向贫困县(市、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预算补助。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捐助。

  第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困难救助申请。

  第六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救助申请书,并如实提供有效身份、实际损害后果、未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和特殊生活困难的证明。

  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由刑事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办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并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对已经获得一次性救助或者困难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不予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申请人。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已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的;

  (二)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刑事被害人拒绝的。

  第九条 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等情况确定。

  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条 经审查决定给予救助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给予救助决定书十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困难救助资金。

  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困难救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困难救助资金发放给被救助人。

  第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其追偿。

  追偿的资金除用于补充救助资金外,超过刑事被害人已获得救助额的部分,应当支付给刑事被害人。

  第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对被救助人、救助资金等在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本条例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限期追缴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二)故意刁难或者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收取财物、贪污专项救助资金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应当依法追偿而不追偿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为了保证我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实施,落实对税控收款机产品实施序列号管理的要求,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 息 产 业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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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实施,落实对税控收款机产品实施序列号管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 18240.6设备编码规则》,对税控收款机产品所设置的管理编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的申请、受理、核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的分配、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
根据工作需要,信息产业部可以委托相应的机构承担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受理工作,并委托其建立和管理序列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经信息产业部分配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是产品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企业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在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中标后,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

第七条 企业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齐全、真实:
(一)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申请表;
(二) 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 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中标文件复印件;
(四) 已经分配序列号的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企业申请,确定生产企业编码、产品类型编码,核批产品序列号号段。

第九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按规定格式标识在:
(一) 税控收款机产品存储器内;
(二) 税控收款机产品包装箱;
(三) 税控收款机产品机壳;
(四) 税控收款机产品《保修卡》;
(五) 税控IC卡卡面。

第十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按照一机一号进行设置和标识。产品序列号应连续、唯一、正确,标识应清晰、牢固、便于查验。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将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文件,以电子邮件、传真、邮寄、办公场所提交等方式送交信息产业部。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提供申请文件的应在随后7日内以邮政特快专递(EMS)或到受理现场将申请文件送交信息产业部。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核准分配相应的序列号,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分配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三章 监 督 和 管 理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在获得产品序列号后应按规定使用和标识,不得转借或自行变更产品序列号,不得使用已被注销的产品序列号。

第十四条 没有序列号的税控收款机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在每季度前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报送上季度序列号的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第十六条 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信息产业部将取消已分配的序列号或不再分配新的序列号,被取消序列号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一) 不按照规定使用和标识产品序列号;
(二) 不按规定报送序列号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三) 已停止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超过一年;
(四) 生产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不再使用的税控收款机产品的序列号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为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全面、准确,信息产业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信息交流沟通机制,相互提供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不按规定使用和标识产品序列号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5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74号公布,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建设节水型社会活动,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增强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学校应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识,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用水器具,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六条 市水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应体现资源节约和推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科学配置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八条 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用水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务局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3日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水务局应根据国家行业标准,结合统计测试,会同有关部门核定行业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根据用水需求、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十一条 市水务局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转供水的用水单位,应按用水性质分类向市节水办申请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用水性质分为以下六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工业用水;
(三)商业、服务业用水;
(四)绿化、环卫、消防用水;
(五)基建用水;
(六)特殊用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根据用水性质分类安装计量设施。
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节水办根据用水性质核定分类用水计划比例,供水企业按核定的分类用水计划比例计收水费。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量的,由市节水办按分类用水比例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五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向市水务局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用水计划的核定与调整,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单位对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局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与市节水办签订节约用水责任书。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用水量考核数据由下列单位提供: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城市供水企业提供;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用水单位提供;
(三)使用转供水的用水单位的用水量,由管网产权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分类用水量和漏损率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一)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制定节水目标、节水措施;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按节水型创建活动的要求和考核标准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居民小区活动。
月均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和居民户在200户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居民小区标准。逾期未达标的,由市节水办限期整改并核减30%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月均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企业用水结构或用水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6个月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颁发《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法对施工图涉及节水设施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现有建筑物应逐步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排水量达到规定标准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并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80%。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95%。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逐步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保障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市节水办应在接到举报后5日内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由市节水办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节水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中水利用、污水处理等综合节水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节水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水务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分类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未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分类用水量和漏损率统计报表的;
(七)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维护管理不善,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举报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