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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2:1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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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1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张掖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 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一次性现金或物质救助制度,是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 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与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等其它救助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临时救助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统筹。
  审计、教育、人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其所设的民政办公室具体承办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证件签发、款物发放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体。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入户调查、资格审核、评议、公示和填报相关申请审批表格等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发放。城市临时救助资金实行银行发放;农村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级财政通过惠农政策“一册明”、 “一折统”的形式发放,确保资金及时发放,专款专用,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上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的,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三)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市民政部门按省补助、市配套资金总额的10%提取,做为应急临时救助和调剂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档案信息资料,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表格信息资料,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即终止救助,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冒领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有效期五年。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现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业各卷烟生产企业要依据《规定》认真进行卷烟包装标识的全面清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立即着手进行改版印刷;涉及到卷烟产品注册商标的基本组成部分的,允许企业在今后的产品改造和品牌整合过程中采取积极稳妥的方式逐步修改;新注册的卷烟产品注册商标一律不得使用《规定》明确指出的禁止使用的用语.

  二、国家局将对2006年4月1日之后生产的国产内销卷烟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三、2006年4月1日之后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卷烟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中国市场。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版《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5606-2005),加强对卷烟包装标识的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历次印发的有关卷烟产品包装标识(注)的各项规定,在充分考虑烟草行业健康发展的要求以及《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条款的基础上,现对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卷烟的包装标识作如下统一规定:

  一、凡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卷烟应符合国家标准《卷烟 第2部分:包装标识》(GB5606.2-2005)的技术要求。

  二、卷烟箱包装体上也应有与卷烟条、盒包装体上相同技术要求的"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警句和焦油量、烟气烟碱量、一氧化碳量的中文标注。

  三、卷烟包装体上标注的焦油量不得超过15毫克。

  四、卷烟包装体上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品名称以及包装体上的其他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但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五、在卷烟包装体上及内附说明中不得使用"保健"、"疗效"、"安全"、"环保"、"低危害"等卷烟成分的功效说明用语;不得使用"淡味"、"超淡味"、"柔和"等卷烟品质说明用语;不得使用"中低焦油"、"低焦油"、"焦油含量低"等用语;已经使用"极品"、"最佳"、"金牌"等极端用语,或已经使用"御品"、"贡品"等带有封建色彩、或有虚假成分的用语的,要在该产品改造或品牌整合过程中予以修改。

  六、卷烟包装体上须印刷商品条码;包装膜条包的商品条码可采用贴标等方式。卷烟商品条码须符合国家局《卷烟条形码使用规则》和《商品条码》国家标准(GB12904)的相关要求,卷烟条、盒的商品条码在带膜检测时应能够准确识读;在拆去烟膜后检测的质量等级应不低于1.5级。

  七、"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使用的"卷烟箱用条码标签"中"检验合格"的标识可与卷烟生产企业现用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识等效采用。国家烟草专卖局鼓励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卷烟箱用条码标签"中"检验合格"的标识替代现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识。

  八、礼盒包装卷烟,其礼盒上也须按本规定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刷在礼盒上,也可采用贴标的方式。

  九、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包装体上须使用规范中文的包装标识,还须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箱包装体上须有规范中文标注的卷烟牌号;进口卷烟的条、盒包装体上须以规范中文标注生产国(或地区);有外文品质说明的,须有对应的规范中文译文。

  十、本规定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雪茄烟等烟草制品(卷烟规格、价类、焦油量、烟气烟碱量以及一氧化碳量标注除外)。

  十一、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抚育儿童的健康成长,充分发挥我区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坚决同歧视、虐待、侮辱、残害妇女儿童的行为作斗争,根据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招干及其他人事安排工作中,应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在分配住房时,应从便利职工的工作和生活的实际出发,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女职工应有的权利。
妇女在农村划分自留地(田)、自留山和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其他生产、工作、学习、生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违反本条规定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制止,对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主管部门不处理的,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二条 妇女在家庭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地位,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符合户籍规定的应准予落户,落户者同当地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
第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丧偶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丧偶妇女的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本人支配,并受法律保护;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逼迫或阻挠丧偶妇女改嫁的,以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论处。
第四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对虐待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男方因妻子生女孩而提出离婚的,应批评教育;向法院起诉的,应予驳回。
第五条 坚决维护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禁止利用宗教、封建迷信、家族关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内旁系血亲结婚。
严禁抢亲和暴力逼婚。因抢亲逼婚致使被抢被逼的妇女重伤、死亡的,对策划组织者和直接责任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论处。施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奸污被抢妇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六条 男女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禁止早婚,提倡晚婚。
第七条 结婚必须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登记工作。
为了便利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群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婚姻登记的变通办法。
第八条 禁止童养媳。买、抱童养媳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送还;卖女给他人做童养媳或转卖的,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的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不得索取补偿。女孩无家可归,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作为养女,但不得虐待,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
第九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借说媒诈骗财物的媒婆、媒棍,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不准“第三者”介入妨害他人婚姻家庭。对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按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论处。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姘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根据事实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女方已表示断
绝不正当关系,男方仍纠缠不休,强行侮辱,或者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污女方的,应按流氓罪、强奸罪论处。
第十一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行关押、限制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被拐卖的妇女施行虐待和暴力手段强迫成婚,并强行奸污的,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强奸罪论处。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进行解救。对阻挠国家工作人员解救工作的,以阻碍执行公务罪论处。
第十二条 提倡尊老爱幼,不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各有关单位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者应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奸污妇女,或利用医生职权奸污病妇的,以强奸罪论处。利用各种手段公然侮辱、诽谤或损害妇女的名誉、人格或人身的,由有关单位或公安、司法机关分别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具结悔过、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卖淫、奸宿、暗娼。违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送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严禁弃婴,残害婴儿。对弃婴、溺婴的,应分别情节,严肃处理;后果严重的,按遗弃罪或杀人罪论处。
第十六条 私自为妇女摘取节育环骗取财物的,以破坏计划生育,危害社会秩序罪论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和人工流产的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保护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家长应创造条件让适龄儿童上学。学校要提倡尊师爱生,教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九条 大力发展儿童保教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要多培训幼托师资,提高保教人员的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加强学龄前儿童的教育工作。力求方便职工群众,尽量解决就近入托、上学的问题,不要作女方为主或男方为主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及事件,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坚决贯彻执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成绩突出,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奖励。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对保护妇女儿童者实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