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的经营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本省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冶金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矿产品,包括各种铁矿产品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采购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冶金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冶金矿山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在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冶金矿产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认证;
(四)负责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保障冶金工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必须具备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钢铁企业开办的矿山企业只向本钢铁企业供应冶金矿产品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第八条 申请进行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的审查认证,应当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供货方的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销售规模、销售方案、资金、经营场地,以及装卸、运输、计量和质量检验等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审查认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予以认证或者不予认证。予以认证的,颁发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不予认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证书失效,不得继续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冶金矿产品必须在全省统一设置的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经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建立的电子信息网络公开交易。
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及时公布冶金矿产品的交易信息,为矿产品的流通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四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实行市场会员制。会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以及市场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冶金矿产品的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冶金企业采购冶金矿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招标可以由冶金企业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但必须接受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单位销售大宗矿产品,提倡采用拍卖的方式。
第十六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七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并可实行优质优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八条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方必须依法从事矿产品的销售活动,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冶金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方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经营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在销售冶金矿产品时,供货方应当向采购方提供冶金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第二十条 向省外调运冶金矿产品,必须报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矿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依法缴纳税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并加盖规定的印章后方可调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与巩固两国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立起来的睦邻友好关系,认识到共同维护与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稳定和安宁的必要性,认为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将为两国边界地区人民的生活与往来提供方便,并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着的传统的胞波情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边境地区”系指附件一所列的中方一侧的县(市)、缅方一侧的镇区。
二、“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任何一方的常住居民。
三、“地方当局”系指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经各自政府授权处理边界事务的双方两级地方行政机构。
四、“执行公务人员”系指各自任命的边防代表、边防副代表和联络官;从事边防检查、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在贸易组织工作的人员;官员;以及从事文化、体育和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界河”系指边界线所通过的河流、小溪和渠道。
第二部分 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和界线标志的维护
第二条 中缅两国边界已根据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划定和标志。
双方重申尊重两国的边界线及界线标志。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文件的规定维护两国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界线标志和方位物:
(一)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三)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四)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第三部分 边境地方当局、有关业务部门及联系制度
第四条
一、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与合作,该地区的双方地方当局之间建立对等联系制度。
二、双方进行对等联系的边境地方当局为:
中方 缅方
省/自治区级 邦/地区级
县/市级 区/镇区级
三、地方当局的职责如下:
1、处理经中央政府授权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检查各自辖段内的边界线和界桩、附桩、方位物和界线标志。检查情况应向上级报告;
3、管理出入境、边民在边境地区的生产及其它活动;
4、维护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就防止和打击跨界刑事犯罪活动进行合作;
5、经协商、处理其它的边界问题。
四、双方地方当局应举行定期的、或必要时的会谈。会谈的事项、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移民机关联系确定。
五、每次会谈由双方地方当局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要,中文和缅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各自报告上级。
第五条 为及时处理边境日常事务,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应进行会晤。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机关任命。联络官由边防代表任命。
第六条 双方设在边境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边防检查等机关)之间可进行业务联系。对口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可在边防代表会晤的框架内举行会晤并交换意见。
第七条 如有必要,边境地方当局和边防代表举行的会谈可吸收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但应事先通知对方。会谈在双方认为必要时或一方提出请求时举行。
第八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各自向其中央政府报告。
第四部分 边境地区的活动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文件,防止界河改道和维护界河地段的边界线走向。
第十条
一、就界河河水的使用,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双方利益的原则基础上另行协商。
二、一方在界河中进行任何可能影响界河走向的工程,需通过外交途径同另一方协商。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界河清洁,不受污染。
第十一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附近地区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质,以免造成地上、地层和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一方在边界附近发现任何辨认不清的物品或牲畜尸体,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应通知另一方地方当局,由双方共同查验,确定其归属及有关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的边民均不准越界放牧,不应使牲畜进入另一方境内。如果牲畜偶然进入另一方境内,另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就地或易地赶回。
第十四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应禁止边民越界砍伐、耕种、狩猎。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并禁止使用任何方法使野生动物从一方领土迁至另一方领土。
第十五条 一方如拟在边界附近地区进行航摄和航空物探等活动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十五天通知另一方。如所提活动需进入另一方境内,须征得该另一方事先同意。
第十六条
一、除非以维护各自安全的目的,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2000米的地带内进行军事学习。
二、双方禁止向境外射击。一方如果需要在边界线附近地区引爆炸药,应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对方。
三、除非为共同维护治安而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一方官员不得携带武器、弹药或爆炸物品进入该另一方领土。
第十七条
一、在边境地区从事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应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外的本国境内进行。
二、如果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以内,双方应在互利及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协商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500米的地带内烧荒。
二、双方应在森林保护方面制定措施,进行合作,避免在边界附近发生火灾,并防止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火灾进入对方领土。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灭。如一方发现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火情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一方发出呼吁,另一方应尽力及时协助灭火。
第十九条
一、一旦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人和动植物传染病,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可就共同防止上述传染病的传播订立专门协定。
二、当一方边境地区的人或动物发生传染病、流行病时,该方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同时通知对方暂时停止人员往来和贸易交换。地方当局应在不迟于24小时通知对方该项暂停措施的实施。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另一方应尽力协助。
三、如患病或发生事故需要紧急医治,一方边民可直接与对方就近的基层卫生机构联系,以求得协助。
四、一方在其边界一侧发现尸体不能确定死者属于哪一方时,应通知另一方辨认。另一方应立即前往辨认。如另一方在48小时内没有前往辨认,发现的一方可就地处理,并向另一方提供处理报告,以资证明。
五、双方边民不得越境埋葬尸体。
第五部分 出入境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条
一、双方鼓励边民进行地方货物的交换并发展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文化和体育合作。双方允许两国边民自指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参加宗教活动、探亲访友、求医治病和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
二、双方同意边境地区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出入国境时,可持双方商定的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规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
(一)出入境通行证应注明如下事项: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出入国境事由、出入境口岸、前往地点和通行证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
(二)出入境通行证只限于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规定的边境地区活动时使用。
(三)未满十六周岁者,可做为持有出入境通行证人员的随行人员出入国境,但出入境通行证上需注明随行人数、姓名与年龄。
(四)出入境通行证必须由本国主管机关统一制作和签发,用中文和缅文两种文字写成。
三、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边境通行证的式样、予以确认并付诸实施。
四、未经批准,任何一方机动车辆,船只不得进入另一方境内。经批准出入国境的机动车辆和船只,必须持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渡口通行,并接受双方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机动车辆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机动车型、颜色、发动机号、底盘号及注册号。
(二)船只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船员身份证件、船只注册证件及吨位证书。
五、一方执行公务人员及边民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另一方的保护。
六、第三国人员出入本协定规定的口岸,须在双方协议或在特别安排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一、双方在中缅边界设置如下出入境口岸:
中方 缅方
瑞丽 木姐
畹町 九谷
勐定(清水河) 清水河
猴桥 甘败地
打洛 勐拉
章凤 雷基
南伞 果敢
弄岛 南坎
二、在上款规定的口岸中:
(一)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的第三国公民;及货物可通过瑞丽-木姐、畹町-九谷和打洛-勐拉口岸。
(二)持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及双边货物可通过勐定(清水河)-清水河、猴桥-甘败地、章凤-雷基、南伞-果敢、弄岛-南坎口岸。
三、当条件允许时,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本协定规定以外新口岸的开通。
四、如有必要在远离本协定规定的口岸以外开辟临时通道,可由双方的地方当局协商一致后,报各自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边界临时通道的过往检查应参照正式口岸的管理办法。
六、上述口岸的开辟、关闭、口岸功能的变更,应通过外交换文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对非法越境及违反边境公共秩序的人,进行查讯并采取适当措施,然后交其所属方进行处理。移交前须向对方提供当事者的姓名、相片、详细地址。经对方核实同意后再商定移交时间和地点,有关证据应一并移交对方处理。
三、移交前款所述人员,双方应共同签署纪要,并在双方商定的就近口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一、为维护和加强边境地区的法律与公共秩序,双方同意在各方面进行合作,以防止及打击各种跨国界犯罪,尤其是走私,贩卖武器及爆炸物,抢劫及绑架,拐卖人口及杀人等犯罪行为。双方有关执法部门可就此商定合作细则。
二、当一方发现对方犯罪分子在边境地区进行活动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可配合抓捕并移交对方。
第二十四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贩毒活动。双方应加强合作,查禁在边境地区种植、制做、运输、贩卖和吸食毒品的活动。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禁止可制造毒品的化学制剂出入境。双方具体合作的范围和方式应通过专门协定确定。
第六部分 边境贸易
第二十五条
一、为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便利两国边民之间货物和生活必需品的交换,双方应在平等及互利的基础上鼓励边境贸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仰光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原则,双方应就开展边贸的具体措施另行协商。
三、双方应努力发展边境贸易,以期适当时将之转变成正式的贸易。
第二十六条
一、开展边境贸易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
二、边贸货物应在本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口岸通过。
三、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就边境贸易的管理进行合作。
四、必要时,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进行会晤,会晤将在双方境内轮流举行。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解释和/或适用本协定过程中发生分歧时,应立即向各自政府报告,以求友好解决。
二、在必要时,两国政府可举行会晤,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回顾,协商并解决由地方当局及有关部门所提交的问题。会晤的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于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中、缅文本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两国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互换照会确认该协定自即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罗 干) (钦 纽)
附件一: 两国边境地区名单
中方一侧的县(市) 缅方一侧的镇区
中 方 缅 方
察隅(CHAYU) 闹闷(NAGMUNG)
贡山(GONGSHAN) 科布德(KHAWBUDE)
福贡(FUGONG) 索罗(SAWLAW)
泸水(LUSHUI) 奇贝(CHIPWI)
腾冲(TENGCHONG) 歪莫(WAINGMAW)
龙陵(LONGLING) 莫冒(MOMAUK)
盈江(YINGJIANG) 曼西(MANSI)
陇川(LONGCHUAN) 南坎(NAM HKAM)
畹町(WANDING) 木姐(MU SE)
瑞丽(RUILI) 功章(KON KYAN)
潞西(LUXI) 老街(LAUK KAI)
镇康(ZHENGKANG) 滚龙(KUNLONG)
耿马(GENGMA) 户板(HOPANG)
沧源(CANGYUAN) 迈莫(MONG MAO)
澜沧(LANCANG) 班歪(PANGWAUM)
西盟(XIMENG) 纳潘(MAMPAN)
孟连(MENGLIAN) 班延(PANG YANG)
孟海(MENGHAI) 迈养(MONG YANG)
景洪(JINGHONG) 景栋(KENGTUNG)
勐腊(MENGLA) 迈姚(MONG YAU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