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3 09:3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6]385号


  商业承兑汇票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签发的,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由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权利义务明确、可约期付款、可转让贴现等特点。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有利于丰富企业支付手段,协调企业产供销关系;有利于缓解企业间货款拖欠,维护正常顺畅的商品交易秩序;有利于促进银行信用和企业商业信用的有机结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矛盾;有利于促进商业信用票据化,丰富票据市场工具,促进票据市场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良好的信用机制,增强社会信用意识,提高社会信用程度。

  近年来,我国商业汇票业务获得了快速发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规模不断扩大,对便利企业支付结算、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改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商业汇票中银行承兑汇票占比过高、商业承兑汇票占比过低的结构性矛盾比较突出。为进一步提高企业结算效率,调整商业汇票种类结构,引导和鼓励商业信用发展,发挥商业承兑汇票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动各方积极性,建立有效推广商业承兑汇票的良性机制。

  人民银行要组织商业银行制定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具体实施方案,选择并鼓励一些资信状况良好、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企业,在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中签发、收受、转让商业承兑汇票;通过重点示范、以点带面,以优质企业和上下游企业之间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开展,带动其他企业广泛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因地制宜,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予再贴现支持;要创造条件,推动建立便捷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查询平台,降低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交易成本;要按照成本、收益和风险对称,有利于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原则,研究探索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合理的价格机制。

  商业银行要转变观念,创新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开展形式,发掘新的利润增长点,实现银企双赢;要继续探索建立票据专营机构,扩展和健全票据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促进票据业务的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大力推广银行信用助推企业商业信用的模式,探索保函业务、票据保证业务与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结合,采取对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贴等形式,提高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保障程度;做好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授信工作,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予贴现支持。

  企业可利用商业承兑汇票约期支付的特点,在延付货款时,通过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可选择信用良好、资金实力雄厚的企业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以此增强票据信用,促进中小企业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流通。鼓励收款单位在充分了解付款单位信用状况的基础上,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减少口头信用和挂账信用,提高合同履约率。

  二、充分发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作用,增强企业受理商业承兑汇票的信心。

  人民银行要研究和推动企业信用信息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中的使用,加大宣传力度,引导、鼓励商业银行和企业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时,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推广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信用查询支持。要有计划地组织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中介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级,并促使评级结果与银行信用支持相结合。要继续加大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力度,扩大信息采集范围,将违规开立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违约支付、逃废债务、欠缴税款等信息加以收集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披露。

  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客户支付结算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利用,跟踪了解企业签发、承兑和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主动向人民银行报送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不良支付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对持票人开户银行、贴现银行的合理查询,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开户银行应予以配合。

  鼓励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接受查询。企业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时,出票人、承兑人要严格遵守“恪守信用、履约付款”的结算原则,及时足额兑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以营造良好的企业信用文化,提升自身的品牌和信誉,并以此促进社会信用的好转。

  三、建立有效的违约支付惩戒机制,促使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付款履约。

  人民银行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措施,逐步建立辖内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信息档案,做好辖内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监测与分析工作;建立无理拒付、拖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通报,增强违约支付的社会关注程度,加大对违约企业的惩戒力度。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对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意拖延支付、无理拒付的,人民银行将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以每日票据金额0.07%的罚款。

  对于屡次无理拒付、拖延支付的,商业银行除应停止为其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保贴等业务外,还可中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四、做好商业承兑汇票业务风险防控工作,保障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健康发展。

  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布商业承兑汇票业务风险信息,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指导企业正确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

  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管理。进行严格的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防止利用商业承兑汇票套取银行贴现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完善资格审核程序,对承兑企业和贴现申请企业进行切实的资信、偿债能力调查,对资信和财务状况欠佳的企业要谨慎授信,避免新增不良资产;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保贴业务的授信额度纳入综合授信额度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承兑企业和贴现申请企业的财务、信用和经营等状况适时动态调整。

  企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时,需要掌握商业承兑汇票业务风险防控的基本知识,熟悉商业承兑汇票签发、承兑、背书和贴现的各项规定,准确无误地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严格遵循真实贸易背景要求,杜绝通过关联关系虚构交易套取银行资金。企业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时,要考虑与本企业的资金实力相称,避免盲目承兑和债务膨胀。企业收受商业承兑汇票时,应注意认真审查票据的真实性和承兑人的资信状况,防范票据风险。

  五、加强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宣传和培训,普及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知识。

  人民银行要组织和协调商业银行,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宣传商业承兑汇票在为企业提供结算便利和融资便利方面的意义和作用,以及对丰富企业支付结算工具、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益、提升企业形象和增强企业信用的作用。

  商业银行要充分利用银企之间的直接关系,从为客户提供更多、质量更高的支付结算服务出发,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企业财务人员的宣传和培训力度,使其熟悉票据业务,特别是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知识和操作程序;引导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活动的需要,更多地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帮助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甄别票据真伪的方法和技术,以达到能够正确无误地进行票据业务操作,避免接受假票和瑕疵票据,促进票据流通。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
  (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车船等本人故意行为;
  (二)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与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和危险程度,兼顾社会互助的原则,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2%由单位为职工缴纳,具体缴费比例按附表。


  第十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工伤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工伤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第十八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与给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应及时将职工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厦门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医疗费用由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凡达到残废评定标准,或死亡的,其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医疗费由单位支付。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包括各种补贴)、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本人工资照发。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保中心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和安装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给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一级为基数的25个月,二级为23个月,三级为21个月,四级为19个月。
  (二)伤残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因工负伤前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直至其死亡。具体标准为: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80%,四级为75%。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伤残抚恤金待遇低于养老保险中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随着养老金的调整而调整。
  职工不能同时享受伤残抚恤金和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对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其月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发放,具体标准为:一至二级为50%,三至四级为40%。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5-10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标准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计发基数,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7个月。
  对评残等级为5-10级的职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其亲属一次性补偿金,其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0个月。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和遗属救济金均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残旧伤复发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五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将工伤报告书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逾期不报告的,伤残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由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工伤情况,对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程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负责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1年。


  第三十三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至10%发给奖励金。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费用。以非法手段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工伤保险金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分类|   行        业   |缴纳标准||--|----------------|----||  |商业、供销、贸易、饮食服务业、 |    ||1 |文教卫生系统、金融、邮电    |0.5%||  |园林、种植、养殖        |    ||--|----------------|----||  |食品加工、纺织、服装、电子、  |    ||2 |医药、粮食加工、自来水、    | 1% ||  |卷烟、印刷、建材、房管、林业  |    ||--|----------------|----||  |交通运输、电业、搬运、     |    ||3 |化工、港口、环卫、机械     |1.5%||--|----------------|----||  |建筑、勘探、冶金、钻井、煤气、 |    ||4 |矿山、采石           | 2% |--------------------------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政策解答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政策解答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按:最近经常有来信来访询问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处理政策,为此,特请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简复如下


一、问:目前已有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地区精简的老职工作出了生活困难补助规定,非本地区精简职工到这些地区安家的可否享受?
答:我们党和国家对六十年代因承担国家困难被精简的职工的生活困难极为关心。一九八二年党中央和国务院召开了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要求各地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
,国家无力解决的问题,全国不作统一规定。目前,已有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精神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生活有困难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这些规定只适用于本地区所属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其它地区和部门的精简职工不能享受,他们的生活困难问题,只能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二、问: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待遇国家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国务院《关于精简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
费。(医疗待遇见解答四)
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
救济。
三、问:已经作精简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享受什么待遇?
答:根据民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关于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若干问题的解答》:凡是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包括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工负伤的职工),家庭生活无依靠的,可
以作为特殊情况补办40%救济。他们的医疗费用,属于伤口复发的,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属一般疾病的,按问题解答四的规定办理。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全部丧失劳动力的职工,则应当由原单位改按退休处理。
四、问:享受40%救济的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医疗费如何解决?
答:据民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问题解答》:由民政部门根据指定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补助三分之二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本人负担三分之一。退职老弱残职工如果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或者转院治疗,应当由指定的医疗单位开具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同意。住
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转院治疗的车船费、旅店费,原则上应由本人负担。对于本人负担上述费用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临时救济。
五、问:被精简的老弱残职工,在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的,应给予何种待遇?
答:据民政部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一日《问题解答》:凡是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的老弱残职工,退职后发现患有矽肺病,经原精简单位证明其退职前确系较长时间从事矽尘作业,经省(地、市)矽肺诊断中心小组检查鉴定确有一期矽肺病,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享受40%救济。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按退休处理。
六、问:精简期间作除名处理的职工是否可以改按精简处理?退职费是否可以补发?发放标准是什么?
答:一九六六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简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凡是在精简时少发了退职费的,都应当由原单位核实后如数补发。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原来的上一级主管单位补发。
对于本来应当是精简而作了除名处理的职工,查实情况后可以改按精简处理,并按照规定,分别给予应得的待遇。
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央精简小组《关于职工退职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长期职工退职时,其退职补助费可以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职工一样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七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规定发
给。即:连续工龄不够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地方财力的可能作
出新规定的,可执行地方的新规定。
七、问:被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否重新安排工作?
答:由于种种原因,确有一批大中专毕业生在六十年代初期被精简了,闲散在社会上。为了落实知识分子政策,调动他们建设四化的积极性,一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民政部、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学技术人员安排使用意见的报告》中规定:闲散
科技人员中,专业水平较高,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如工作需要,经过考核,可择优录用一部分。要面向基层,尽可能就地安排。
对其他有工作要求的闲散科技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广开门路,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将他们就地使用,发挥一技之长。有的可签订合同临时雇用,按照他们所学专业,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的农业科研、文教卫生、工业或副业单位做技术工作;有的可就近聘请当技术、业务顾问
或大、中、小学代课教师;有的可组织整理技术资料;年龄较大、行动不便,而又有某些专长,愿意工作的,可采取临时交给任务的办法,让他们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八、问:原工商业者被精简的在生活待遇上有何规定?
答: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等五个部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原工商业者被精简下放农村问题的请示报告》规定:对六十年代初期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中,被动员或者强行精简下放农村的原资本家、资本家代理人以及有定息的其他工商
业者(当时自动离职的,确系自愿回乡的,以及已安排社队企业工作、有工资收入的除外),从本文下达之日起,由原在企业(或其主管业务部门),按月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但不要低于二十元(外加副食补贴);他们去世后,参照企业职工去世后的办法,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费。以上所需费用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过去未发的和已发给生活费但低于本办法中规定的限额的,一律不补。
九、问:精简职工恢复工作后工龄应如何计算?
答:一九六六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重新录用的被精减职工,精减前的连续工龄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又据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五日原劳动部工资局复河南省劳动厅《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被精简后参加国营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意见:原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被精简退职的职工,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以后,其退职以前连续工作的时间和再次参加工作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
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
工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
十、问:精简归侨职工及精简港澳回归职工可否重新安排工作?
答: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八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即(83)侨政字058号规定:对未执行〔1962〕296号文件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审查和劳
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被精简的归侨职工,被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与精简前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可参照精简前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
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可按退职处理。退职费按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批准之月发给,即每月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另加副食补贴。
根据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83)侨政字058号文是否适用港澳回归人员的答复》:对六十年代初期被精减的港澳回归职工,凡是符合(83)侨政会字第058文件规定精神的,可以按该文精神办理。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联合签发的《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六十年代初期,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现已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被精简期间可以与精简前后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的,精简期间计算工龄后,其中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改按
退休办理,改办前的退职金与退休金的差额不补发。
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华侨和归侨的直系亲属,也可按(83)侨政会字第058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办理。



198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