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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22 11:2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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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制定《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行业自律的宗旨是:保证我国银行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银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健康运行和发展。
  第三条 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团结协作、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促进发展。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全体会员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协会会员大会是行业自律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行业自律工作重大事项的审议,各会员单位通过会员大会参与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 协会理事会是行业自律管理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单位遵守行业自律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行业自律制度的会员单位进行自律性处分,其中,取消会员资格处分报会员大会决定。
  第七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是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实施者,负责行业自律管理办法的制定、修改及解释,负责检查、评估会员单位执行自律办法及各项同业管理办法的情况。
  第八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协会秘书处自律部,具体负责行业自律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行业自律基本规定

  第九条 建立健全以资本金管理为核心的约束机制。加强银行资金安全维护,依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建立长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不断提高银行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条 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控文化及合规文化建设,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积极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有关账户和现金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客户开立银行账户,严格账户管理,严禁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第十二条 办理各项存款业务时,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不得违规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第十三条 办理各项授信业务时,严格遵守各项规定,有序、合规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一)认真执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如实将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贷款发放、收回等各种信息数据登记报送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企业征信基本数据库中,不得向无贷款卡或无效贷款卡的企事业单位发放贷款;
  (二)严格执行法定的贷款(含贴现)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利率浮动范围发放贷款或办理贴现;
  (三)不得强迫企业将贷款转作存款;
  (四)按照《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规定开展业务,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会员单位应做到:
  (一)备有各类结算方式的一般使用说明,供客户索取;
  (二)提供自助转账服务(包括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以及其他银行自助设备等)时,还应提供自助服务的操作方法、注意事项、风险提示、安全保密措施及附加收费标准等资料;
  (三)银行的各类电子化支付结算业务,应采取必需的安全措施、电子交易记录备份,以及建立必要的第三方认证机制等,以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和方便客户查询。
  第十五条 办理国际业务时,会员单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最新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在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可以为客户提供外汇贷款和国际结算等外汇业务服务,并提供国际主要通用货币的外汇买卖、结售汇和兑换业务服务,以及携带证业务服务等。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银行卡的管理规定。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合约时,不得有排斥他行的条款。在已经开展银行卡联网的地区安装POS机、读卡器及ATM机等机具,不得具有排他性。
  第十七条 开展中间业务应加强同业之间的沟通,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等行为。
  (一)严格执行业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政策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要对外进行公示;
  (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压制其他银行机构的公平竞争;
  (三)不得以损害商业银行自身利益或银行同业利益获得客户。
  第十八条 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网络银行、ATM)时,应制定措施保证业务的安全性;应明示客户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降低风险的正确措施;应保证有便捷通畅的渠道让客户及时向银行通报产生的问题。
  第十九条 遵守商业道德,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贬低、诋毁其他金融机构;
  (二)窃取同业的商业机密;
  (三)未经同意披露、使用其他机构的商业机密;
  (四)利用政府行政资源干预或影响市场竞争;
  (五)不计成本地争揽客户,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六)向其他银行机构的高端客户提供与该客户在本行客户级别不相符的优惠或折让。
  第二十条 在进行广告宣传与信息披露时,应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一)及时、准确、充分地披露年度报告等信息,真实反映利润及资产质量状况;
  (二)在推出新业务、新产品时,应在产品推广的同时强化信息披露,及时向客户和投资者提示相关风险;
  (三)不得对金融产品进行弄虚作假、故意夸大、引人误解或有歧义的宣传;
  (四)不得贬低和诋毁同业内其他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依规定应报批、报备后方可实施的业务,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批、报备。向客户提供产品及银行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监管规定,不得采取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损害客户或第三方利益。
  第二十二条 对客户提供的各项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制定科学的投诉处理机制,公正、公平、及时、有效地处理客户的投诉。设立接受客户投诉的客户服务电话,在承诺的时间内对客户投诉做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严格遵守劳动法,支持和促进人员的有序正常流动,不得录用尚未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我约束,实现自我管理,共同维护银行业在社会的良好形象。
  (一)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二)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教育,强化廉洁自律,倡导无私奉献和克己奉公;
  (三)督促分支机构及全体员工将诚信意识贯穿于各项业务的各个环节,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
  第二十六条 建立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深入开展案件综合治理,确立防范案件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四章 检查、监督、评估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执行情况开展会员单位自查和协会抽查。
  (一)会员单位自觉开展自查工作,每年组织一次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会员单位应指定自律联络部门作为自查的组织管理部门。会员单位的自查报告应报送协会;
  (二)协会每年安排相关抽查,由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组织,并在事后向会员单位及时通报抽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对外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会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与投诉,并收集、汇总社会公众传媒对会员单位的报道。
  第二十九条 协会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投诉和发现的业内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告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做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转投诉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着公开、客观、促进的原则在协会网站公布各会员单位的自律情况。对严格执行自律规定的单位进行褒奖,同时公布各会员单位相关的违纪及其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协会根据会员单位的自查情况、协会组织的抽查和接受的投诉情况及对媒体的监测,对各会员单位的自律情况做出综合测评,每年出具一份《中国银行业自律规范发展报告》。
  第三十二条 确立年度自律主题,制定年度自律工作计划,召开中国银行业自律规范发展年会,推动中国银行业自律文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会员单位应互相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协会举报。协会要认真受理、查证,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自律公约、管理制度等致使行业利益受损的会员单位,协会可按有关规定采取警示、内部通报、公开曝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处分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经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稳定,保持一定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增强我省经济发展的实力和后劲,从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建立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实行基金制管理。
第二条 我省基本建设基金,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财政定额预算款;
(二)财政自筹用于基建部分;
(三)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
(四)已开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的地方使用部分;
(五)地方电力发展基金;
(六)养路费用于大公路建设部分的全部,以及提高养路费征收比例后增加收入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七)煤炭开发基金(按实际销售量计算,每吨二元提取);
(八)随着财政收入增加,按比例用于基本建设增长部分;
(九)按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审基字〔1989〕403号文件规定,审计局收缴的基本建设违纪罚款。
(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基本建设投资部分。
第三条 随着时间的推移,到基本建设基金回收的本息可以满足省建设需要时,基金中的财政拨款部分可适当减少或停止拨付。
第四条 用省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参股的项目,收回的本息和分得的股利(包括外汇)均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在省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由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按期拨给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连同财政定额拨款和财政自筹,由省财政厅统一按照常年基本建设拨款规律,及时供应资金。
各种基本建设基金以外的财政专项和其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仍按原渠道办理。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部分继续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滚动使用,并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七条 基本建设基金中的各项基金贷款本金和利息,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已有规定可减免的外,各部门和各地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八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九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举办的关系全省国民经济的农业(大农业)、能源、交通、邮电、原材料、机电、轻纺等方面的建设;非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直各部门直接举办的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住宅等建设以

及对经济特别贫困的地区建设的扶持。
第十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单独对省项目投资,也可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或向地区、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的工程参股。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建设银行向省财政厅、省计委分别报送预算、决算和分年、分季执行情况。由省计委每十月底将本年度基本建设基金收入和使用预计情况以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本建设基金总额及来源情况,汇总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后,据以安排下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基金以及其他各方面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按规定权限由各级计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发展规划确定的投向进行统筹安排,或统一审查纳入建设规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9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0月1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5日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农民饲养、屠宰生猪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项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监督管理。”第四项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流通环节生肉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引导和支持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及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生猪。”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经停用、禁用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应当保证生猪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活猪进厂应停食静养12小时以上方可屠宰。”

  九、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定点屠宰厂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屠宰生猪应当到生猪屠宰厂屠宰。”

  十二、删去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屠宰检疫。”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生猪,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出示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第二款修改为:“农贸市场、超市经营生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超市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或标志。”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生肉。”

  十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检讫印章。” “生肉经营者不得出售使用伪造、涂改、冒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的生肉。”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可以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删去第四项。第八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加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删去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项改为第十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农贸市场、超市的主办者和经营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十七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项改为第二十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删去第十九项。


  二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删去第二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行政监察部门及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通过投诉或者举报及采取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其他畜禽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全文。



            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

(1996年3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6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预防生猪疫病,防止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农民饲养、屠宰生猪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应当坚持科学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饲养、防疫、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生猪肉(以下简称生肉)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流通环节生肉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


  第二章 饲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六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免疫接种、驱虫、消毒和环境卫生等生猪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要求,引导和支持建设商品生猪生产基地,由分散养猪逐步向规模化、集约化养猪发展。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生猪必须实行圈养,不准散养或放养。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及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生猪。

  第九条 饲养生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已经停用、禁用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条 种猪养殖场、商品猪饲养场应当保证生猪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病猪隔离圈、急宰间、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
  (三)有上下水、淋浴、麻电台、吊滑、照明、通风、排气、粪便、污水、污物处理排放等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备;
  (五)有病害肉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备;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兽医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屠宰人员休息室;
  (八)有健全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和质量管理制度;
  (九)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不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开办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未经批准,不准开办生猪屠宰厂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活猪进厂应停食静养12小时以上方可屠宰。 屠宰生猪,应当在电麻击昏后立即吊挂宰杀放血,放血时间不少于5分钟;生猪分解后,应对胴体、内脏、头、蹄统一编号,妥善放置;摘除甲状腺、肾上腺等有害腺体和病变淋巴结;修整后的生猪胴体和副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厂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开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及饭店、宾馆、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屠宰生猪应当到生猪屠宰厂屠宰。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人员),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猪屠宰检疫人员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由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产地检疫人员负责。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运输生猪,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四条 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检验产地检疫证明;对待宰生猪,应当用临床检查方法检查猪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炭疽等疫病,并做好宰前检疫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对检疫人员检出的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检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方法、程序及判定标准进行生猪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未出具检疫证明和加盖检疫印章的生肉,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 检疫人员对宰后检验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加盖化制、销毁印章。定点屠宰厂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将患有疫病的肉尸及其产品进行化制或者销毁处理,将处理结果登记备查,并追查病肉来源。

  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检疫统一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疫证明和检疫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生猪检疫、防疫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生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肉储存间、剔肉场地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和储存间的墙壁、地面符合卫生要求;
  (三)有封闭销售柜台、防蝇防尘设施,以及洗涤、消毒和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营生肉的农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生肉的场所符合卫生标准;
  (二)有专兼职生肉销售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肉销售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和超市经营生肉的,应当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营生肉的人员,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生肉,应当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卫生条件合格后,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运输鲜肉,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吊挂车,不准敞车运输。

  第三十六条 生肉盛装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生肉,应当出示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农贸市场、超市经营生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场、超市主办单位按规定检查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验验讫印章或标志。经营者不准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生肉。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生肉经营者不得出售使用伪造、涂改、冒用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验讫印章的生肉。

  第三十九条 生肉经营者在销售中发现病害肉,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生肉经营者销售生肉时,应当给购买者购肉凭证。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生肉发现是病害肉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并处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生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对生猪肉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生猪予以捕杀,并可以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猪产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定点屠宰厂,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加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私屠滥宰的生猪,并按每头生猪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擅自进行生猪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停止屠宰生猪,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农贸市场、超市的主办者和经营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及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和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通过投诉或者举报及采取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乡、镇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其他畜禽销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