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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3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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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黔卫发〔2008〕108号


各市(州、地)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省内各医学大专院校,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人员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我厅制定了《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

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人员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是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教学科研机构、菌(毒)种保藏机构及其他单位设立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本规定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是指为了避免危险生物因子造成实验室人员暴露、向实验室外扩散并导致危害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卫生厅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厅长任组长,成员由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政策法规、医政、疾控、科教、应急、中医等局(处、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是省卫生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组织管理、协调指挥及重大事项决策。

  第五条 省卫生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教处),为其常设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负责办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生物样品运输的审批;

  (三)负责办理在三级(BSL—3)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四)负责全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BSL—1)、二级(BSL—2)实验室备案及情况汇总;

  (五)组织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六)组织实验室人员生物安全培训;

  (七)承担其他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卫生厅成立由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医院感染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全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各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含部、省级直属单位)所有BSL—1、BSL—2实验室备案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管理

第十条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管理按照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分类进行。

  第十一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从事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具有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手段和储存条件。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执行。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由省卫生厅审批;跨省运输须由省卫生厅进行初审后,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实验室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目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通过民航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其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规定的要求。

  (二)存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必须密封,容器或包装材料还应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并有符合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三)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四)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十四条 省内国家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以下简称“保藏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藏机构管理办法,承担集中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保藏制度,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设专库或专柜单独储存。

第十六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卫生部的规定,及时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就地销毁或交保藏机构保存。实验室就地销毁或送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保藏机构接收实验室送交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和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八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四章 实验室管理

第十九条 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实验室对其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和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以BSL-1、BSL-2、BSL-3、BSL-4代表。BSL-3、BSL-4实验室实行国家认可制度,BSL-1、BSL-2实验室实行备案管理。

BSL-1、BSL-2实验室为基础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从事实验活动按《条例》和《名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BSL-3、BSL-4实验室必须按《条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已经建成并通过国家认可的BSL-3、BSL-4实验室,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BSL-4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BSL-3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1、BSL-2实验室,须向各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各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每年3月1日前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

  第二十三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成立生物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和实施本单位的生物安全工作。

(二)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对本实验室所操作生物因子的生物危险程度进行评估,审查和批准在实验室开展的实验项目;

  (四)审查操作程序,监督和检查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五)审查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对实验室事故进行评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

  (六)对实验室人员实施医务监督等。

  第二十五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必须建立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编制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制定科学、严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保卫措施。

  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内容包括:生物危险、消防设施、电气安全、化学品安全和危险废物处理等。

  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实验室人员培训制度,实验室准入制度,实验室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测和维护制度,健康医疗监督制度,事故和职业性疾病报告制度,生物安全工作自查制度,实验室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安全保卫防盗、防火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根据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有关要求,编制本实验室标准操作规程,包括: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操作规程,检测研究实验操作规程,相关仪器设备使用规程,个人防护设备使用规程,实验室消毒规程,危险废弃物的处置规程,尖锐器具的安全操作规程,实验紧急情况处理规程等。

  实验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标准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所有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实验室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取得省卫生厅或卫生部监制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作为上岗的依据。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必须建立并保存人员培训和考核记录档案。

  第二十八条 生物安全柜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常规现场检测,在移动、检修和更换高效过滤器后也要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必须建立实验档案,包括实验室安全记录,工作日志,实验原始记录,设备条件监控及检测记录,消毒记录,事故(暴露)记录,人员培训记录,人员健康档案等。

  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章 实验室感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必须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当指定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的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预防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单位领导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就诊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当为接触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危害的病毒或细菌等病原体的实验室人员确定一家传染病专科医院或具备传染病预检分诊和消毒、隔离、防护等诊疗条件的综合医院作为定点收治医院。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二)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三)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四)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治的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依法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实验室和实验活动认可、审批、备案情况;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与管理制度建设情况;人员资质与人员培训情况;病原微生物标本采集、菌(毒)种或标本运输和保藏情况;危险废弃物处置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相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从事实验活动的;

  (二)从事与批准或登记备案不相符的实验活动的;

  (三)缺乏必要管理制度造成生物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规定运输感染性样本或菌(毒)种的;

(五)未获得相应资质擅自保藏菌(毒)种的;

(六)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条 对违法行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的通知》(黔卫发〔2006〕163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行使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直系亲属关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选举工作最迟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和乡级财政补助。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指导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和反映,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六)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不主持或者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
  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一般采取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的形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缺额可以补足。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三)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公布选举方式、时间和地点;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竞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竞选人演讲;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
  (十)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选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可以采取以户口簿为依据进行登记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
  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通过公告或者告知其亲属等方式通知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登记或者委托其他选民登记的,视为放弃选举权,不计入选民人数。
  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村重复登记。
  第十五条 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和生活或者在本村从事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其他人员,本人要求在本村参加选举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过讨论,同意的,予以登记;不同意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7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提出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告知有关村民。
  村民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将重新确定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并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村民代表的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可以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后进行,也可以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10日内进行。具体推选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上一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推选村民代表,由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组成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按照本届村民代表推选办法补充推选。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5至15户推选1人的比例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2000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采取由村民小组进行推选的形式。
  村民代表人数一般为20至60人。村民代表的更换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九条 换届选举期间,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履行职责时,组织重新推选或者递补;
  (三)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大会会场外设立投票站;
  (四)讨论决定是否使用流动票箱及流动票箱的使用对象;
  (五)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六)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决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前款规定的职责由该村村民会议履行。
            第五章 选举方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节 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带领村民致富等条件,结合本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应当经选民过半数以上投票,方为有效。
  提名采取等额提名、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确定候选人,并当场公布。
  提名候选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日前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六条 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的,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分别作为副主任、委员的候选人;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数不受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数的限制。
            第三节 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是指不确定候选人,由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选民竞选。
  拟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表明竞选意愿和拟竞选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在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竞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赞成票时,得票多的竞选人直接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未能选出或者选足村民委员会成员时,根据所缺职位,应当在未当选的竞选人中以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再按照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另行选举。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选举前可以对选民进行竞选演讲,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竞选演讲不得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言论。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竞选演讲时可以对选民作出承诺,但应当对自己的承诺负责,明确承诺的兑现期限和不能兑现的处理办法。承诺的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和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和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对承诺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投票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进行。
  村民小组距离选举大会会场较远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投票站。
  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发票人、登记人各1人,监票人2人。
  第三十三条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注意事项,公布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名单,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
  第三十四条 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章。
  第三十五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笔人。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本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在选举现场委托公共代笔人或者候选人、竞选人以外的直系亲属选民代为填写。代为填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受委托人最多只能接受3位选民的委托,并不得将选票再委托给其他选民代为填写。
  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的3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自己信任的其他选民代为填写选票和投票。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委托。
  流动票箱仅限于因年老、伤病、残疾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使用流动票箱的,投票时应当有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在场接受投票。
  第三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应当加封,并由该投票站的监票人将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公开开封检票。
  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
  第三十七 条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内容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票无效;选票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组织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竞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当场公布,并由选举委员会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
  第三十九条 经过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赞成票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再次投票后主任仍然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仍然不足3人的,可以暂缺。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暂缺的,应当补选,补选的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选举结束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5日内主持召开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1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小组长。直接投票选举的,参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执行。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2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代表中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
  第四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设备、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
  上一届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未能在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进行移交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七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 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会同3名以上村民代表(村民)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10日内核实联名人数。经核实,联名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2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满20日之日起20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四十六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未设副主任的,推选1名委员主持。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主持。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5至7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四十七条 村民会议讨论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托投票。
  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第四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6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和停止其职务。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村民公告。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职务: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依法被劳动教养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连续6个月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现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出现缺额且成员不足3人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选。补选由本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村民有关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举报和反映,未及时受理或者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一)拖延选举时间的;
  (二)违反选举程序的;
  (三)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四)用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五)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谎报、瞒报选举结果的;
  (七)村民委员会换届后拖延或者拒绝移交的;
  (八)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有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处理。
  有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有第五十五条第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有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无故拖延移交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督促移交。拒不移交超过规定期限20日的,由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候选人、竞选人、其他人员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取选票,或者贿赂选举工作人员,影响选举结果的,由县(市、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查,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贿选使用的金钱、有价证券和实物经查实,一律收缴村集体所有。以贿赂的手段成为候选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在本届选举、另行选举和补选中的候选人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并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水电部喷灌技术开发公司使用贴息贷款的管理办法

财政部/水电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水电部喷灌技术开发公司使用贴息贷款的管理办法
财政部/水电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一、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解决水电部喷灌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喷灌公司)资金问题的有关批示,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至一九八九年为止的五年内,拿出两亿元的专项贴息贷款,用于发展我国的喷灌事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安排贷款指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负责
发放和回收,中央财政负担补贴利息。上述两亿元贷款中,五千万元由农业银行贷给水电部喷灌公司;一亿元由农业银行有关分行按照喷灌公司提出的项目和分配意见以及择优发放贷款和保证到期能够收回的原则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水利部门或分公司、五千万元引进设备、改造
现有企业由工商银行基层行根据喷灌公司核定的项目,按照技术改造贷款条件审查,直接贷给喷灌设备生产企业。
二、此项贷款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四点二计算。在累计贷款不超过两亿元和期限不超过五年的前提下,贴息贷款息金,由财政部根据喷灌公司的实际贷款金额计算并审核后拨给水电部;由喷灌公司转拨各承贷单位与企业,分别与基层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结算利息。农业银行每年结算一
次,工商银行按季结算一次。
三、喷灌公司提出的五年分年贴息贷款计划要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核准,以便安排年度贷款指标和贴息资金预算。如对某一年度的贷款计划需要调整,应于上一年十月中旬前报财政部和有关银行核准。
四、每笔贷款的发放都应由喷灌公司及有关银行进行可行性审查和审批,银行负责支付。喷灌公司安排的具体贷款项目,应报财政部和有关银行备案,并抄告有关地区的财政厅(局)。
五、贷款本金坚持谁借谁还,谁贷谁收和一次性的原则,并由水电部和有关地方的水利部门担保归还;如贷款途期不还,财政部不再予以补息,银行可以从担保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担保单位不得因此要求增加财政拨款。



198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