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疾控〔2004〕40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以及《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掌握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以及《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的事故,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包括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包括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包括5人)以下,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包括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第四条市卫生局对全市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卫生局对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的职业病报告管理;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应每季度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机构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报告单位。
  第六条职业病报告单位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应填报职业病报告卡。职业病报告卡的内容,报告程序和方法按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七条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列入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其他急性职业中毒人员。
  第八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向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其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患者本人。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第七条所列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对象时,属本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和患者本人;用人单位在外省市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职业病报告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第七条所列的职业病疑似对象时,属本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诊断单位报告并填报疑似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时,应当在发现事故后立即电话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诊断单位电话报告。
  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职业病危害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报告时限为发现事故后2小时。
  第十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区县卫生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政府、市卫生局和卫生部。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报告时限为接到报告后2小时。一般事故的报告时限为接到报告后6小时。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告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第十一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区(县)卫生监督所组成联合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和处理;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应当配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赴现场进行调查。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大或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组成联合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完成后,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4小时内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重大或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按照《上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方案》进行网络直报。
  第十三条慢性职业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后15日内进行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证明或鉴定证明和获悉尘肺病人死亡后,应在5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慢性职业病报告。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单位、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更正职业病诊断或进行职业病晋期诊断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更正报告或职业病晋期报告,同时附有关更正诊断的材料。
  第十五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确诊的慢性职业病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建立动态访视卡;并于接到报告后30天内完成慢性职业病访视,将访视结果报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六条职业病报告机构和法定报告人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和漏报,不得擅自泄密、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职业病报告办法〉实施细则》(沪卫防〔1996〕73号)同时废止。

  


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州财政局关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车辆 管理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保险行为,堵塞支出漏洞,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的车辆保险。
第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本市保险公司作为州本级单位车辆保险定点单位。
第四条 定点保险公司采取一年一定,一定两家。
第五条 各单位机动车辆保险,必须到定点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原在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期满后,一律转到定点保险公司。采购办公布定点保险公司优惠条件,投保险种由投保单位自愿选择。
第六条 各单位机动车辆保险费仍按原渠道直接与保险公司结算。
第七条 定点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联系点,委派专人,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各单位在保险期内一切事故索赔事宜,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办理,赔偿完结后,将回执(复印件)交采购办一份,以便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擅自到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采购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定点保险公司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改进服务态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政策规定,保户意见大的,取消定点保险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转发市监察局《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赌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监察局《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赌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严肃政纪,制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赌博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一)初次参与赌博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或望风放哨的;
(三)干扰依法查处赌博活动,情节较轻的。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直至撤职处分:
(一)多次参与赌博或聚众赌博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的;
(三)干扰依法查处赌博活动,情节较重的。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因赌博受过两次及两次以上行政处分,再次参与赌博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三)多次组织聚众赌博的。
第六条 对放任、纵容下属人员赌博的单位负责人,可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降级、降职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及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加重处分:
(一)单位负责人参与赌博的;
(二)执法人员参与赌博的;
(三)参与赌博并对制止、检举揭发或查禁赌博活动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街头、车站、码头、旅馆等公共场所或在工作时间赌博的;
(五)教唆、胁迫或诱骗未满18周岁的人赌博的;
(六)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赌博的。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赌博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活动,经查属实的;
(三)参与赌博,但情节轻微,并有悔改表现的。
第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