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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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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0 ]43号


各委、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内部会计监管,规范会计行为,保护单位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特别是国家机关、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及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必须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及时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财产清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工作。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开展,我们根据《会计法》和有关法规拟写了《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本系统、本地区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单位财产管理,保证财产安全和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工作,做到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财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并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产清查工作。

第四条 与财产清查有关的会计处理,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依据《会计法》和本规定,对各单位财产清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财产清查的组织程序

第六条 各单位在进行财产清查时,应根据财产清查范围的大小成立相应的财产清查机构或指定财产清查人员。财产清查机构必须有单位主要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在财产清查工作开始前,财产清查机构应制定财产清查方案,报本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财产清查方案一般包括:财产清查的目的和要求;对象和内容;方法和步骤;人员组织和时间进度等。

第八条 为保证财产清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与财产清查有关的财会、实物保管等部门要在实施财产清查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九条 对在财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财产清查机构要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无权解决的,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十条 财产清查工作结束后,财产清查机构应对财产清查工作进行总结,出具财产清查报告报单位负责人。

第三章 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方法

第十一条 财产清查是指各单位通过对实物、现金的实地盘点和对银行存款、往来款项的核对,保证账证、账账、账实相符的一种专门方法。财产清查的范围包括全部清查和局部清查;财产清查的期限包括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财产清查的方法包括实地盘点、抽样盘点、对账单、查询等方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清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一般在年终决算前实施。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存货以及特别贵重的商品,应建立月度盘点制度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款项的清查,应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对其他资产的清查,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但需保证每年至少清查一次。

第十三条 对流动资产的清查。 (一)对货币资金的清查: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1.对库存现金(包括外币现金)的清查,一要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二要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三要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2.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3.其他货币资金的清查应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二)对短期投资的清查:确定有价证券是否存在;短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其收益(或损失)的记录是否完整;短期投资年末余额及计价是否正确。1.核对短期投资有关的损益计算是否准确,并与投资收益有关项目进行核对。2.编制库存有价证券盘点表,列明有价证券名称、数量、票面价值和取得成本,并与相关账户余额核对。3.核对在外保管的有价证券,必要时可向保管人函证。 (三)对应收票据的清查:应收票据是否存在;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是否有效;可否收回。1.核对库存票据是否与账簿登记内容一致。2.凡属计息的应收票据应核查利息收入是否均已据实入账。 3.是否及时通过银行对取得的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4.对已贴现的应收票据,应核实其贴现额与利息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四)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清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是否存在;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可收回;坏账准备的计提是否准确。1.编制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清查表,列明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账龄及余额的构成。2. 对账龄长、金额大的应定期向债务人函证,并根据回函情况编制函证结果汇总表;回函金额不符的,确属本单位原因,要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3.检查有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的以及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或者债务人长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4.对明细账余额出现贷方余额的项目,应查明原因,必要时作重新分类调整。5.对用非记账本位币结算的应收账款,检查其采用的汇率及折算方法是否正确。6.检查核销的坏账损失,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审批手续。 (五)对存货的清查:确定存货是否存在;存货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存货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存货的品质状况,存货跌价的计提是否合理;存货的计价方法是否合理。1.制定清查盘点计划,编制存货清查盘点表,做好实物清点工作。 2.检查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有关部门的存货卡片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存货卡片记载的数量与存货明细账登记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存货明细账登记的金额与存货总账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3. 检查有无代他人保存和来料加工的存货,有无未作账务处理而置于(或寄存)他处的存货。4.检查有无长期借出而未收回的财产物资。5.检查是否存在报废、损失和积压的存货;存在报废、损失和积压的存货是否单独存放、保管;检查分析存货中重大盘亏的原因。6.对在外委托加工的原材料等存货要进行盘点或函证。

第十四条 对长期投资清查:确定长期投资是否存在;长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其收益(或损益) 的记录是否完整;计价方法(成本法或权益法)是否正确。1.编制长期投资清查表,分别按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列示。2.核查重大投资决策的程序与审批的记录是否规范、完整;长期投资入账依据是否符合投资合同、协议的规定;账务处理是否正确。3.核查长期投资的保值、增值、减值及实际分利情况,检查投资收益、应收股利和应计利息是否按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清查。 (一)对固定资产的清查:确定固定资产是否存在;固定资产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固定资产的计价和折旧政策是否准确。1.编制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分类清查表。2. 检查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固定资产台账或卡片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固定资产台账或卡片记载的数量与固定资产明细账登记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固定资产明细账登记的金额与固定资产总账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 3.检查本年度增加固定资产的计价是否正确,凭证手续是否齐备,检查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等手续的固定资产是否已暂估入账,并是否按规定计提折旧。 4.对清点的固定资产要核对是否属于本单位所有。 5.检查本年度减少的固定资产是否履行有关手续,是否正确及时入账。 6.检查租入(含融资租入)、租出固定资产是否有合法手续,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7.检查年度内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的状况、起止时间及停提折旧的情况。 8.检查涉及固定资产购置的资本性支出是否合理。 9.对固定资产的完好程度进行检查。 (二)对在建工程的清查:确定在建工程是否存在;在建工程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在建工程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1.编制在建工程清查表。2.检查在建工程项目、规模是否经授权批准。3.检查年度在建工程增加数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4.检查已完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转出数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会计处理是否正确。5.检查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目记录是否一致;检查在建工程账户年末余额构成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检查是否存在应转入固定资产而未转入固定资产进行核算的事项;检查失败的在建工程是否查明原因,并及时作出处理。 6.检查在建工程的资本性支出是否合理。 (三)对固定资产清理的清查:确定固定资产清理记录是否完整,反映的内容是否正确;固定资产清理的期末余额是否正确。1.检查固定资产清理的发生是否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2.检查固定资产清理的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3.检查固定资产清理是否长期挂账。

第十六条 对无形资产的清查:对登记入账的无形资产要确定其是否存在;是否归本单位所有;无形资产增减变动及摊销的记录是否完整。1.编制无形资产清查表。2.检查无形资产的构成内容和计价依据。3.检查以接受投资或购入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的价值是否分别与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或合同协议等证明文件一致;取得无形资产的法律程序是否完备。4.检查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是否按照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5、检查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及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6.检查自创的无形资产的形成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对递延资产的清理:确定递延资产是否存在;递延资产的形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1.编制递延资产清查表,复核其计算的正确性。2.检查固定资产改良及大修理支出等递延资产是否经批准,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3.检查递延资产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摊销,其计算及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第十八条 对于已经摊销但仍在继续使用的低值易耗品,应当作为实物资产进行清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2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七条 取水许可根据取水量的多少实行分级审批。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 0 0 0 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 0 0 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水力(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 . 5 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其他取水许可证的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取水顺序,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情况规定具体取水顺序。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并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水工程设施和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设施和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文件;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住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计量方式、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3 0 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1 5 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的,应当待争议解决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对不予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审批权限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核减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3 0 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让、惜用、涂改、伪造、买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道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道用水总结。
  持证人应当装置量水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办法、程序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进行检查、核实,持证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量水设施不合格、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限期改正。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核准的年取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取水,超额不到3 0 %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 0 0 %缴纳;超额3 0 %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 0 0 %缴纳。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力(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设置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铭牌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2 ‰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等有关单位代收的,代收单位应在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期限缴纳后2 0 日内将收取的水资源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单位经费中列支,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特别困难和需要特殊鼓励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 月3 1 日前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向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交水资源费的申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交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一次,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交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重庆市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的2 0 %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部门制定。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水资源费的征收情况,编制水资源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纳入当年预算。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取水许可管理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个人,按照《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浅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问题

关键词:仲裁协议 生效要件 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


摘要: 仲裁协议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具有很强的民间性,当事人既然合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就表达了受仲裁约束的愿望,因此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是独立存在的,并不是依附于法院,从属于诉讼的。Kompetenz-Kompetenz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应该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基本原则。法院的支持和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但不能影响到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或称仲裁契约、仲裁合同,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认为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在实践中一份仲裁协议订立后,是否就当然地具有了效力了呢?一般认为协议只有具备了齐备的生效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后才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我们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当协议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不同的看法时,能够对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的第三方是谁:法院、仲裁机构、仲裁庭还是其他组织。目前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国际商事立法和实践不尽相同,一般来说,仲裁程序开始前,如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执行而向法院起诉,司法程序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当然只能由法院来决定;再有,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或撤销、要求不予执行,此时仲裁程序已经过渡到司法程序,对裁决依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自然也只能由法院来实施。这两种情况是法院支持仲裁以及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各国的做法没有差别。存在重要差异的地方是从仲裁程序开始到仲裁裁决作出的这段时间,不同的国家把认定权赋予了不同的机构。

(一)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是所谓Kompetenz-Kompetenz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即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管辖权,为目前国际实践中广泛使用。中国学者有人称之为“自裁管辖权说”,仲裁庭本身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作出决定。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和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完全采纳了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并有所扩充,ICSID是首个采纳这一原则的世界性公约,UNCITRAL Model Law16条: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rule on its own jurisdiction,including any objections with respect to the existence or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 这一规定推动该原则成为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所在国接受,使其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发展。实际上,从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和仲裁规则看,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从而决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不是指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管辖权都应由仲裁庭来决定,而且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不是终局的,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采用该原则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赋予仲裁庭的决定以终局效力,也不在于是否完全排除法院确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而在于限定法院干预仲裁管辖权的时间和条件,从而避免法院过早地干预仲裁过程,有利于仲裁庭提高效率。

(二)由仲裁机构认定,这是少数国家采用的认定方法,中国的做法比较典型,《仲裁法》施行前,《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CIETAC1994年以前的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但裁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该决定的效力由法院决定。《仲裁法》施行后,情况有了变化,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法院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裁定,由法院作出裁定,实际上,法院和中才机构共同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法院在仲裁过程中实施监督,不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仲裁法》未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何时可以向法院起诉、一方向法院起诉后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近年来在实践中凸现了第20条的缺陷,因此最高院在1998年作出了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可以看出中国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程序的介入比其他主要的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等要实质很多,仲裁委员会不审理案件,却代替仲裁庭或仲裁员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其合理性令人置疑,事实上,管辖权异议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异议由仲裁委员会来裁断,使仲裁员过分依赖于仲裁机构,使其缺少必要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致使一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产生不必要的怀疑,另外,国际商事仲裁的显著性优势就在于其自主性,以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当事人选定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是基于对其的信任,仲裁员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裁定管辖权异议的权力来源于仲裁协议,如限定仲裁员的这一权力,就是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仲裁机构错误地作出管辖权决定,将置仲裁庭于十分尴尬的境地,结果对仲裁机构的声誉造成很坏的影响。因此,必须修改《仲裁法》的规定以符合国际惯例,否则势必影响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三)法院的决定权和最终审查权,这个原则贯穿于上述两种认定方式中,各国对于法院的决定权和审查权都做了规定,只是法院介入的时间和条件不尽相同而已,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需要接受司法监督,法院的决定有最终效力,只是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情况,如果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确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而确定对争议的管辖权,一些国家允许这种监督在仲裁过程中即可进行,而另外一些国家,则只允许裁决后的监督。
  
综合上述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方法,可以得出,目前国际上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趋势,应该说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应该作为认定的基本原则,具体说来就是应该由仲裁庭自己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另外,法院的支持和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对于法院介入的时间,个人认为不应在仲裁程序中介入,而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后介入。仲裁作为一个自主解决争议的程序,裁判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当事人地位平等且受到平等对待,程序是高度透明的,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是独立存在的,并不是依附于法院,从属于诉讼的。在国际商务仲裁实践中,仲裁也越来越得到法院的支持:“一般法院都会尽所有可能给一条不太妥善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有可行的解释,重要是有‘arbitration’(仲裁)这个字出现,表示双方确有此意图来解决将来争议。”即使仲裁协议指定不存在或错误的仲裁机构的,也“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可行性。法官或中止诉讼,让双方去仲裁,或不认为这种仲裁条款是无效或无法执行,或判决这种仲裁协议有效。现代仲裁法主张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干预,除公共秩序保留这一特殊情况,把法院对仲裁的干预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作为司法的例外,仲裁是解决争议的私人过程,具有显著的民间性,而作为公正化身的法院对其形式或外部运作给予适当的监督即可,无须过分干预当事人对争议所作的自主安排,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因此必须强调,特别是在中国,仲裁的契约性、强调对仲裁进行适当的监督和司法审查,对于维护仲裁的效益以及促进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很重要。




     
参考文献:
[1]《纽约公约》
[2]UNCITRAL Model Law
[3]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6]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 第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12-113


How to validat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Key word:arbitration agreement valid factor validat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bstract:Arbitration agreement ,as a footston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has strong civil quality.Since all parties would like to render their dispute to arbitration,they are subject to the desicion of arbitration.So arbitration is not dependent on litigation but in dependent to resolve dispute.The Kompetenz-Kompetenz rule should be as essential principle validat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although the support and supervision of court is indispensable,the independence should not be impair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