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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4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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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9〕13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光明新区经济发展办: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时制度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市外企业在深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中央直属企业、省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遵循依法、规范、高效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办理审批业务。

第二章 审批事项的条件

  第五条 用人单位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和考勤制度,劳动用工规范,劳动考勤记录完整,劳动定额科学合理;

  (二)依法建立健全工资分配与支付制度,执行国家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三)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四)维护员工人格尊严和安全健康、休息休假的权利,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机动作业而采取的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

  (二)长途运输、押运人员、出租车驾驶员、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

  (三)实行年薪制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高于深圳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且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人员;

  (四)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劳动定额,建立健全考勤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员工休息权。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员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岗位的人员: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

  (四)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五)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六)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

  第九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分别以周、月、季、半年、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岗位,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十条 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综合计算周期内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结算周期与企业终止、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应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结算周期的时间。

  第十一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 审批事项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部分工种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开展集体协商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工会组织和员工的意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工时管理及工资支付规定。申请报告应当写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详细理由、工种(岗位)职责、工作特点和作息时间安排、最长日工作时间、平均月工作时间、平均月工资水平、工资构成。实施方案应向本单位员工公示5日,并提交反馈意见;

  (三)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名册;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申请的工种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的,应提供国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实行期满再次申请的,应当提交上期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七)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报:

  (一)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实行时限已满,且需继续实行的;

  (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但申请前应征得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意,并提交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章 审批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根据市、区事权划分的相关规定,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受理并处理特区内下列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一)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二)市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三)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四)特区内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企业。

  特区内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特区外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超出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岗位和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岗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批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审核。即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书面审查;

  (二)实地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单位实施现场调查;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方式。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对审查工作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材料,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一)初次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人数占用人单位员工总人数50%以上;

  (二)申请实行以半年或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地核查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工作时间、考勤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工资分配制度及支付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

  (三)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工作岗位和工时安排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意见;

  (五)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并书面批复申请单位。如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设定有效期。

  有效期依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设定。对初次申请的用人单位,实行有效期一般为1年;对实行期满再次申请的用人单位,若上期实施情况良好,没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再次审批的实行有效期可延长为2年。

  对被评为当年度或上年度“深圳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企业,初次申请可准予2年的实行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审批决定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名称、实行期限、实行起止日期、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及执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审批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寻求有关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审批决定书,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要求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书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明确实行的工种岗位,并在员工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混岗混员、擅自扩大实行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工时制度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劳动行政部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建立用人单位执行工时情况定期检查和信息公布制度,并将用人单位执行工时制度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督机制。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已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存在未按劳动行政部门的决定要求安排员工生产和休息,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对屡次违规或不及时整改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批准实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档案保管和统计报告制度。对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文件材料归档保存,保管期限10年。各区劳动行政部门按月填写《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情况统计表》,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中严格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获得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准予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任意扩大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更不得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名,随意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不支付员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登记存档制度。登记存档内容应包括实行人员、工种岗位、实行时间、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考勤记录。档案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劳社〔2004〕88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道路运输保障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道路运输保障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0〕381号


  青海、四川、甘肃、宁夏、陕西、西藏等省(区)交通运输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会议精神和《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提出的总体要求,做好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道路运输保障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青海省运力规模小、运输配套设施不足,运输线路长、运输可控性差,运输任务集中、高原环境恶劣,灾区恢复重建道路运输保障任务重,工作难度大。各相关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措施,强化运力准备,加强运输组织,落实后勤保障,做好与民航、铁路等运输方式的衔接,确保道路运输保障工作有序高效开展。
  二、落实目标责任
  玉树灾后恢复重建运输保障工作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总责;应急运输时,部将根据青海省的运输需求,在应急运力储备、应急运力调配、技术指导和综合协调上给予支持。青海及周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以货为主、全面保障”的要求,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好玉树灾后恢复重建道路运输保障任务。
  三、加强运力调配
  青海及周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运力准备和科学调配运力,保证恢复重建道路运输需要。一是发挥骨干运输企业优势,做好运力准备。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依托西宁和玉树等地骨干运输企业自有或新购置的重型货运车辆,并充分发挥救灾部队军车作用,组织实施灾后重建指令性运输任务。二是储备充足应急运力。请四川、甘肃、宁夏、陕西等周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托骨干运输企业,分别准备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货车600辆、600辆、300辆和500辆,作为应急运输储备运力。三是科学分配运力。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各通道运输需求分析,以西宁-玉树(G214线)为重点,综合考虑其他运输通道需求,科学制定运力分配方案。四是明确应急运力调配方案。西宁地区运力紧张时,由部调派四川、甘肃、宁夏、陕西等省应急运力;四川石渠运力紧张时,由四川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派本省应急运力;西藏昌都运力紧张时,由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派玉树应急运力。
  四、加强运输组织
  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运输组织,保障灾区恢复重建运输需要。一是按照省政府要求,将大宗、重点建设材料运输作为指令性任务予以重点保障,建立物资运输计划通报制度,实行集中统一运输、统一协调运费。二是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以及援建单位、运输企业的沟通协调,结合灾后重建物资运输需要,尽早部署运输任务。三是平衡运输能力,实施全年运输,对适宜存储的物资实行冬储夏用,在玉树事先储备一批主要建筑材料,缓解夏季高峰期运输紧张矛盾。四是积极动员社会车辆参与灾后恢复重建道路运输保障工作,引导大型骨干运输企业与托运方开展运输总承包等形式的合同运输。五是加强客流监测,以班线运输为基础,根据需要及时组织临时加班和包车运输,保障参建人员和旅客安全快捷疏运。
  五、加强应急管理
  青海及周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采取积极措施,做好应急运输准备。一是进一步完善应急运输预案。青海及宁夏、甘肃、四川、陕西、西藏等周边省份要建立应急运输协调机制,明确应急运输联络人员,完善应急预案,确保有需求时,可随时调派运力投入应急运输;二是维护好运输市场秩序。青海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联合有关部门加大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整治力度,坚决查处应急运输状态下欺行霸市、哄抬运价的非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三是给予应急运力通行便利。所有灾区重建生产和生活物资运输车辆进入青海省后,凭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重建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给予免费快速通行,通行证单次有效,具体发放及管理办法由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通告。部启动玉树灾后恢复重建应急运输预案后,相关省份的应急运力必须由专人带队,应急运输车辆凭所在省交通运输部门的应急运输调用证明,沿途各收费站免费放行;应急运输任务完成后,相关车辆回程凭《青海省玉树地震灾后重建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沿途各收费站免费放行。四是加强应急运输信息报送和共享。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应急运输信息报送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共享,每周向部报送应急运输信息,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六、严格安全监管
  要高度重视运输安全工作,进一步加强对驾驶员、车辆和运输企业的监管,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一是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组织研发应用灾后重建物资运输运营调度和监控信息平台,向政府部门、援建单位、运输企业开放,为重建物资运输交接、运输调度、过程监控和部门监管提供信息服务。二是青海及周边省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采取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参加灾后恢复重建运输的车辆安装动态监控设备(GPS),并开通GPS联网联控平台,优化运营调度,强化安全监管。三是相关省份要选派适宜高原地区运输的驾驶员,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组织编写《高原地区运输安全应急知识手册》,向参加应急运输的驾驶员和带队人员免费发放。四是青海及周边省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参加应急运输的企业加强所属车辆和人员的动态监管,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七、加强后勤保障
  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增强后勤保障能力,保障运输需求,确保运输高效。一是合理设置和建设应急运输车辆维修救援服务网点。要充分利用现有公路道段和汽车站点设施,布置维修救援服务网点,并为维修救援服务网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生活、生产装备。二是派驻应急运输保障专门人员。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主要铁路货场派驻应急运输保障工作人员,并配备必要的生产生活设施。三是提升装卸作业能力。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西宁、格尔木、玉树等地主要装、卸货点配置必要的装卸机械,确保不滞留运力,不积压货物。四是完善必要的场站设施。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加快完善西宁、玉树等地公路运输场站设施,满足货物运输中转和储存需要。
  八、落实保障资金
  按照国务院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要求,运输保障相关经费从中央财政安排给青海的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中列支。一是对储备和调用应急运力、提升后勤保障能力、加强高原运输安全监管以及加强应急运输组织等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补贴。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二是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运价政策引导作用,联合有关部门制定灾后重建物资运输运价标准,并向周边省份通报。应急运输状态下,所有参与玉树灾后重建生产和生活物资运输车辆的运价执行青海省的相关规定,并由青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政令[2002]第145号



(2002年11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办结时限以及违法审批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追究办法等。”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发展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定期发布本省投资导向目录和重点招商项目,明确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涉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和办结时限,并说明审批所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列入省政府重大项目推进计划和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指定专人,跟踪服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部门在审批总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准备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设立为外商投资服务的中介组织,为外商提供投资环境和市场调查、提供有关投资政策法律咨询、解决法律争议等各方面的服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有关外商投资服务中介组织到各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八、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备案及颁发批准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合同、章程变更、董事会变更、承包或者委托经营、设立分支机构、进出口业务、企业提前解散等事项的审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项修改为:“涉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安全审查要求,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五项修改为:“财政部门,对中方拟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况进行审查,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出资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股权管理批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项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用地,需要占用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农用地,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前期工作,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审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发放证书;市、县初审后报省政府申请变更登记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将第二款删除。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税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自收到办理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将第四项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注册登记的,应即时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签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鉴定,必须在规定的工作流程时限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要优先签发产地证,开通出入境货物的EDI远程报检服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逐步取消境外人员定点住宿限制,允许境外人员自行选择投宿地点,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抵达后及时向投宿宾馆或者辖区派出所申报住宿登记。除依法规定允许的检查外,一律不得随意介入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住地(包括住宅、公寓和宾馆)。公安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办理居留证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供出入境方便。”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的境外人员,经其报名,通过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驾驶经历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后,公安交警部门即发给驾驶证。如境外人员对中文试卷考试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英文试卷;如果申请人仍有困难的,可以自行聘请翻译,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卫生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在产品检验合格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发放相关证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卫生监督监测,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最低频次进行检查;对抽查样品的检验,在必需检验时间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宾馆、娱乐场所、商店等公共场所和企业内部餐厅、生活自备水及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的审查发证,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电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对申请使用低压电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对申请使用高压电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因维修设施等原因需计划停电的,应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进行公告;有关供电设施发生故障的,维修人员应及时到场,尽快修复。”

  十、将第十九条删除。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除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险种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其他社会保险险种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投保,也不得委托非保险经办机构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保险业务。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保险费率,不得随意改变保险费率。”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相关条款顺延,重新公布。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1998年7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根据2002年11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实施收费、执法检查及其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活动时,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办结时限以及违法审批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追究办法等。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应优先办理,急事急办;对符合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条 发展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定期发布本省投资导向目录和重点招商项目,明确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第六条 各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涉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可结合实际,对引进境外资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内外法人或者个人授予一定的荣誉或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二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和办结时限,并说明审批所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列入省政府重大项目推进计划和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指定专人,跟踪服务。

  第九条 各部门在审批总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准备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鼓励设立为外商投资服务的中介组织,为外商提供投资环境和市场调查、提供有关投资政策法律咨询、解决法律争议等各方面的服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有关外商投资服务中介组织到各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下列各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应在本条中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一)计划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基建类及第三产业类非生产性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外资项目报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现有企业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备案及颁发批准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合同、章程变更、董事会变更、承包或者委托经营、设立分支机构、进出口业务、企业提前解散等事项的审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涉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安全审查要求,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五)财政部门,对中方拟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况进行审查,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出资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股权管理批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用地,需要占用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农用地,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前期工作,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审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发放证书;市、县初审后报省政府申请变更登记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出具环境保护意见,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环境影响报告表批文,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评价大纲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影响报告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核准,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下列各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以下审批事项,也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一)技术监督部门,对申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代码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二)税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自收到办理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三)海关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的注册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进出口报关,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和减免税手续,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注册登记的,应即时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签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鉴定,必须在规定的工作流程时限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要优先签发产地证,开通出入境货物的EDI远程报检服务。(五)逐步取消境外人员定点住宿限制,允许境外人员自行选择投宿地点,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抵达后及时向投宿宾馆或者辖区派出所申报住宿登记。除依法规定允许的检查外,一律不得随意介入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住地(包括住宅、公寓和宾馆)。公安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办理居留证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供出入境方便。(六)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的境外人员,经其报名,通过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驾驶经历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后,公安交警部门即发给驾驶证。如境外人员对中文试卷考试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英文试卷;如果申请人仍有困难的,可以自行聘请翻译,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七)消防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消防审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八)卫生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在产品检验合格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发放相关证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卫生监督监测,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最低频次进行检查;对抽查样品的检验,在必需检验时间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宾馆、娱乐场所、商店等公共场所和企业内部餐厅、生活自备水及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的审查发证,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九)外汇管理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汇汇入、汇出,均应及时予以办理。(十)电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对申请使用低压电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对申请使用高压电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因维修设施等原因需计划停电的,应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进行公告;有关供电设施发生故障的,维修人员应及时到场,尽快修复。(十一)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供水、供气、供热申请凡手续完备、资源条件允许的,有关主管部门均应在五日内完成审批;需计划停水、停气、停热的,应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新闻媒介发布通告;因事故停水、停气、停热的,一般应在三十六小时内抢修完毕。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因不可抗力确实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长时限,并应向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解释。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与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税务、海关、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物价等部门依法确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

  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必须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进行;禁止多层检查、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依法进行。确应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纳。《企业交费登记卡》由企业保存。各级物价部门根据《企业交费登记卡》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八条 吸收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商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的,均应实行自愿原则;向参加者收取的费用,由省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均应与省内其他企业享有同等权利,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在金融、保险、劳动用工、咨询、产品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收费及过桥、过路、城市管理收费方面,均应执行与省内其他企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实行计划管理的产品、原材料、交通运输、流动资金贷款、配额许可证等安排时,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医、子女就学、购置物业、购买车船票、机票和旅游景点门票时,有关部门应对其执行与省内其他居民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在省外经贸厅的省受理外商投诉办公室以及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视具体情况分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将受理事项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险种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其他社会保险险种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投保,也不得委托非保险经办机构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保险业务。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保险费率,不得随意改变保险费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意见、建议,不得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对相关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的,由省监察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省改善投资环境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管理服务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对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应予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调离涉外工作岗位,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例,新闻媒体应予以曝光:(一)利用工作之便,向外商投资企业勒索财物的;(二)未按第八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限的;(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审批、登记等事项,又未向外商投资企业说明理由的;(五)其他刁难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开办企业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